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朗豐環球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61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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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朗豐環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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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7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22日

判案

1.上訴人朗豐環球有限公司(“上訴人”)被票控經營無牌凍房,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食物業規例第 31(1)(e)及第 35(1)(a)及第35(3)(a)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0 年8 月12 日下午10 時50 分在新界元朗大樹下西路丈量約份第 118 地段第 1350 號餘段及1351 號,並非根據和按照署長所批出的牌照而經營凍房。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原審定罪的裁決。

3.上訴人透過一間名為利來食品企業公司為不同的進口商進口冰鮮家禽,並代為安排分發給不同的客戶及零售商。

4.根據上訴人印製的宣傳單張顯示,個別進口商可自行安排和內地供應商以“專場專車”的形式把冰鮮家禽經文錦渡過關,抵港後再把全部或部份貨物運抵上訴人位於元朗大樹下西路的中轉物流處理站,並由上訴人安排在最短時間內把冰鮮家禽派發給本港的客戶。

5.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是一名衞生督察,事發當日他在位於大樹路現場約100 米外的小山丘上利用望遠鏡觀察貨場內的運作情況,其間他看見兩輛貨車駛入貨場,之後有工人搬運一些載了疑似冰鮮家禽的膠籃放進安置在貨場的一個大型雪櫃內。稍後在晚上10 時50 分左右,證人看見到一輛客貨車駛進貨場並停泊在連接貨場內一個平台位置,當時客貨車車尾靠著平台,期後有工作人員把一些裝有疑似冰鮮家禽的膠籃從貨場內的大型雪櫃中取出,先放在平台上,然後再把膠籃放入貨車的冰格內。

6.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他的證供主是確認事發當日,他跟踪一輛貨車到達貨場,他看見有男子從貨車上卸下載有冰鮮雞的膠籃。

7.根據雙方同意的證據顯示,當日晚上10 時50 分左右,第一證人和其他食環署職員憑手令進入貨場內調查。在貨場內發現為數共達1,400 多隻的冷凍家禽及450 多公斤的冷凍家禽內臟。

8.審訊時辯方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謝先生是上訴人的董事,他聲稱上訴人的經營方式只作為中轉物流角色,完全不會儲存任何貨物,涉案的貨場每日運作的時間為下午6 時至翌日早上6 時,6 時後便不會留下任何冷凍食品。證人聲稱貨場不會儲存冰鮮食品超過12 小時但為了保鮮食物和保障衞生情況,公司規定要在溫度攝氏0至4 度的環境內工作。

9.辯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專家證人,他就事發貨場的運作模式提供了專家意見。他認為貨場設有三個冷凍貨櫃,貨櫃內沒有儲存任何物品,所以不能視為貨倉。他聲稱上訴人的運作模式只是負責收集及分發貨物而不會把運抵香港的冰鮮貨物儲存。

10.裁判官認為第二辯方證人的專家證供極不專業和言詞武斷,拒絕接納其專家意見。他又認為辯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刻意迴避,在被問及有關在香港的卸貨地點時,他的答案與本案的辯方第二號證物物流運輸合同內條款互相矛盾。裁判官亦拒絕接納第一辯方證人的證供。

11.裁判官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12.本案中,上訴人被控無牌經營凍。根據本案控罪有關的附屬法例第 31(2) 條:「凍房」的定義是指:

「以冷藏的方式儲存食品的倉庫」。

「倉庫」一詞在附屬法例內並沒有定義。

13.本案審訊時的主要爭議點就是辯方指稱控方不能證明有關貨場是儲存食品的倉庫,理由是該貨場只是作為一個冰鮮食品的中轉站,而並不是法例上所指的儲存冷凍食品的倉庫,因此公司無需領取任何有關牌照。

14.原審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花了相當長的篇幅分析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是否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貨場是以冷凍方式儲存食品的倉庫。雙方在審訊時引援了多個案例以支持其不同的論點。最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2和33 段中作了以下的結論:

「32. 基於以上各點的分析及綜合各點,本席認為涉案現場的確有貯存的裝置,即雪櫃,有儲存的目的,把冰鮮家禽限制於指定溫度,有貯存附有的設計,包括卸貨平台、辦公室、蓋頂。再者,相片中顯示涉案現場雪櫃的模樣可以儲存超過一個貨櫃車的冰鮮貨品,如果不是用作儲存用途,根本不用設計這龐大的規格,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雪櫃是用以貯存多於一部貨車的冰鮮貨品。

33.  因此,本席裁定涉案現場為一貨倉,符合食物業規例第 31(2) 條,以冷藏方式儲存食品的倉庫的定義,被告人公司在案發時的確經營一凍房而沒有向署長領取有關的牌照,本席裁定被告人公司罪名成立。」

15.從上文來看,裁判官必然是考慮了控方呈堂在現場拍攝的14 幅呈堂照片和貨場內是安裝了三個大型冷藏櫃的事實而才作出裁斷。

16.雖然裁判官分析了多個英國就何為「倉庫」的案例才作出裁決,但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能夠參考英漢雙解法律辭典LEXIS NEXIS BUTTERWORTHS 2005 年版字典的話,他應該不難就本案的貨場是否倉庫而作出裁決。該字典中倉庫(warehorse)的定義,是:

「……一個儲存貨物的地方或建築物」。

17.本案的證供和證據顯示,當冰鮮家禽運抵貨場後,如果不能立時分發,上訴人便須把食品存放在攝氐0 度至4 度的冷藏庫內。把冰鮮家禽儲存在上訴人設置的巨形冷凍櫃中以待分發是上訴人作業方式的一個重要的工序,目的是以保障冷凍家禽的品質,即使存放的時間是不超過12 小時,仍是屬於儲存的行為。反過來說,如果貨場只是作為一個分發中心,那麼運作的情況便應是進口冷凍食物的貨車抵達貨場時,工人便應立即把冷凍食物分發到其他貨車上,以便運到批發或零售商的地方。案中的事實並非如此,因為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是貨場工人把已存放在冷凍櫃內一段時間裝有冰鮮食品的膠籃搬上貨車上再運往不同的客戶,上訴人的運作模式實際是一所有冷凍設備的貨倉。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決並無犯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志強代表朗豐環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