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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28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4429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 決 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何展鵬審裁官在2011 年8 月30 日作出申索人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本案的申索人為被告人的前度僱主。申索人指被告人在職期間疏忽,導致申索人蒙受金錢損失,金額超逾50,000 元。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50,000 元正,餘額放棄。 3.事緣一宗2007 年10 月29 日發生在將軍澳第 137 區臨時公眾填料接收設施(下稱“該設施”)的車輛碰撞事故(下稱“該宗事故”)。該設施的總承辦商為保華—中鐵(香港)聯營公司(下稱“保華”)。就運作所需機械,保華與華寶土木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在2007 年3 月簽立合約,由華寶提供該設施所需機械。其後華寶向申索人租用推土機(連司機),租用合約內容則參照上述保華與華寶之間的合約條款,即所謂「背對背」(Back to Back)合約。 4.與本案相關的合約條款關乎投購保險一事。保華與華寶之間合約訂明,保華作為總承建商須負責投購承建商綜合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華寶作為分判商則須就分判合約所涉工程項目投購一切其他保險,並須負責支付總承建商所投購保險的一切「墊底費」。 5.2007 年10 月29 日,被告人在該設施駕駛一部推土機工作,期間倒車時與一輛泥頭車發生碰撞,導致後者車頭損毀。警方曾奉召到場調查,惟因無人受傷,而涉案雙方又表示願意私下和解,警方遂無需跟進此事,涉案司機亦沒有遭受檢控。 6.被告人曾向對方司機提出賠償建議,但不獲對方接受。泥頭車車主一方事隔一年多方向申索人索償。 7.該宗事故發生後不久,被告人離職,並於2007 年11 月15 日簽下一份由申索人職員擬備的文件(下稱“2007年11 月15 日文件”),內容如下:
8.申索人遂在應付予被告人的薪金中扣起3,000 元,以作賠償JA6109車主之用。然而,事後申索人一直保留該筆款項,從未交予JA6109車主。2009 年1 月,申索人接獲JA6109車主的律師信,就該宗事故索償逾十萬元。索償文件後交由保華的保險公司跟進。保險公司研究案情後,認為投保人可能須負上責任,建議與對方商議和解。根據保險條款,投保人須先支付墊底費75,000 元(下稱“該筆保險墊底費”)。 9.該筆保險墊底費,保華照付如儀,之後按與華寶簽立的合約條款,從應付予華寶的款項中扣除。由於華寶與申索人的租機合約內容參照保華與華寶之間的合約條款,華寶遂同樣地在應付予申索人的款項中扣除保險墊底費。 10.在判決理由書中,何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在該宗事故中確有疏忽,而申索人在法律上須為被告人的疏忽負上賠償的責任。可是審裁官同時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在2007 年11 月15 日已就各自的賠償責任達成協議,故此原告人的索償不能成功。 11.吳志程大律師代表申索人。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陳詞大綱中,吳大律師投訴,審裁官不應考慮與訟雙方在立約前的口頭商討及立約後的行為,來詮釋2007 年11 月15 日文件的內容。 12.可是,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 39 段中指出,他接納與訟雙方在2007 年11 月15 日已就各自在該宗事故中的賠償達成協議,而2007 年11 月15 日文件正好反映此一份協議的內容,即被告人只須負責賠償3,000 元正。換句話說,與訟雙方的協議是部分口頭及部分書面合約組成的。在此情況下,法庭必定可以考慮與訟雙方的口頭討論及立約後的行為,來找出與訟雙方在立約時客觀的立約意圖。 13.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審裁官在判詞中第 39 段所提出的合約是部分口頭及部分書面合約組成的結論,與他在審訊當日所給予的簡單理由內第 14 段的內容不符。本席並不接納此項講法。在該段的內容中,審裁官沒有接納與訟雙方的合約只是包括書面合約部分,而不包括口頭的部分,故此這項投訴並不成立。 14.審裁官關於口頭討論內容的裁決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這方面的決定。 15.即使與訟雙方的合約只是包括2007 年11 月15 日簽訂的文件,不包括口頭的商討的部分,本席亦認為對案件最終的結果沒有任何的分別。 16.首先,單看文件的內容,本席認為意思並不明確。假如被告人支付了3,000 元的賠償給申索人,申索人可否在日後向被告人追討不足之數?可是,文件是申索人的職員草擬的。根據文件解釋不利提交者的規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因為書面合約條款有兩個不同的詮釋,法庭應採納不利於草擬文件一方的詮釋方法。在此情況下,案件的結果亦不變。 17.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2007 年11 月15 日文件的意思是清晰的。被告人只是從工程費用中「轉撥」3,000 元給JA6109車主作為賠償。假如此乃合約的意思,為甚麼申索人不即時把該款項轉交JA6109的車主呢?顯然,與訟雙方的立約意圖是關於與訟雙方在該宗事故中的責任問題,被告人只須支付3,000 元。假如JA6109車主因為任何因素(譬如保險或其他因素)而不向申索人提出索償,申索人便可以把3,000 元據為己有,這亦解釋了為甚麼:(一)申索人在立約後沒有即時把3,000元交給JA6109的車主;(二)申索人一直採取被動的態度;及(三)申索人與JA6109車主商討賠償的過程中,申索人沒有知會被告人參與有關的討論。 18.吳大律師放棄第二項的上訴理由:即審裁官的參與發問過程顯示他已進入了「競技場」,令知情的旁觀者覺得申索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1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吳志程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