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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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282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2282 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5月11 – 13,12月7 – 8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12 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1年12月15日 ----------------------- 判 案 書 ----------------------- 前提 1.此爲一宗有爭辯的管養權及探視權申請,是有關三名家庭子女,分别為:
2.呈請人(父親) 和答辯人(母親) 分别要求三名子女的管養權及不反對另一方有探視權。因為案件的獨特性,故先頒判法庭命令並表示會在短時間內將書面判案書交给雙方。 背景 3.呈請人是香港居民,答辯人為內地居民。二人於2002年底認識,答辯人在2004年懷孕,二人於2005年1月27日在香港結婚,同年誕下長女。2006年答辯人再度懷孕,於2007誕下次女和幼子。由於呈請人工作時間長,答辯人未能獨力照顧三名稚齡子女,外祖母持雙程證來港協助照顧孩子。 4.隨着照顧子女的事務增多,及經濟壓力變重,雙方常因家事而爭執,亦曾因此報警求助。社署的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西九龍) 曾於2007年4月份向他們提供家庭輔導服務。 5.由於答辯人情緒不穩,在呈請人同意下,次女及幼子於2007年5月16日被安排入住香港保護兒童會章樂居,以減輕二人在照顧子女上的壓力。由於幼子身體較弱,未能適應院舍生活,兩星期後被接回家。 6.2007年8月呈請人獲發公屋單位,住近祖父母居所。二人仍不斷就照顧子女及財政安排事宜有衝突。2008年9月份呈請人以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此後雙方衝突更趨激烈。 7.為減輕照顧兒童的壓力,2008年9月18日,長女被安排到緊急寄養家庭居住,剩下幼子仍在家中照顧,同日呈請人搬回父母家居住。祖母於2009年1月起退休,2009年1月7日長女被接回家,由答辯人在祖母協助下照顧。 8.2009年1月22日,答辯人帶同長女和幼子回娘家度農曆新年。2月18日答辯人留下幼子,與長女回港,3月8日再帶同長女回內地。7月份外祖母租了一單位供答辯人和長女及幼子在內地居住。9月起答辯人安排長女入讀幼稚園。 9.2009年3月8日,答辯人帶同兩名子女返回内地居住後,呈請人搬回婚姻居所,在6月4日將次女接回家,由祖母協助照顧。 10.2010年5月4日,呈請人改以分居一年為由提出新的離婚呈請。答辯人不提出抗辯。雙方均就三名子女管養權提出申請。2010年8月25日法庭頒判離婚暫准令。 11.2009年10月12,法庭頒令押後管養權及探視權之聆訊至2010年1月21日,並指示社會福利署社會工作主任就當事兒童的管養權及探視權呈交中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2009年12月30日)及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2009年12月18日)(後簡稱為 “社福報告”及 “國際社福報告”)。 12.期間雙方曾接受調解服務,但不成功。案件最終排期於2011年5月11日至13日進行審訊。法庭指示社會福利署署長須於審訊前的21天向法庭呈交有關管養權及探視權一事之更新社會福利報告(2011年4月12日)及國際社會福利報告(2011年4月8日)(後簡稱為 “更新報告1”及 “更新國際報告1”)。 13.2011年5月5日起此後案件由本席處理,當天為審前覆核,當天確定審訊日期,並就開案陳詞發指令。審訊首天在開案陳述後,應雙方要求押後致翌日繼續讓雙方再嘗試協議解決管養權及探視權一事,當天得知答辯人已安排幼子進行語言障礙評估。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在審訊第二天,一共傳召了三名負責撰寫報告的社工出庭作證,當天至下午時段,答辯人先後指出已為長女申請上水小學學位和安排了外祖母與她一起居住協助照顧。 14.審訊第三天,確實幼子的評估安排在5月21日,再考慮到答辯人聲稱安排了外祖母協助照顧長女及幼子,故決定將案件押後至8月25和26日,提取更新社會福利報告及國際社會福利報告,幼子的語言障礙評估報告和過往至最近日的身體健康報告。 15.此外,注意到過往一年多的時間內,雙方的探視安排極不理想,故在雙方同意下頒判臨時界定探視安排,讓雙方在每兩星期的周六或周日下午2時至5時,帶同由其照顧的子女,交替地在上水和深圳指定地點會面,進行探視。 16.審訊押後期間雙方只成功在香港進行一次探視,因呈請人拒絕到内地進行探視。期間國際社社工未能成功約會答辯人進行家訪及面談,故未能提交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同樣接手負責本案的香港社工亦未能成功與答辯人和長女及幼子見面,未能詳細了解三人的生活情況及答辯人對管養權的看法,只從電話得知長女被派往九龍一小學,答辯人計劃在上水為女兒另覓學校,及她經種種原因未能於約定時間為幼子進行話言評估後,認為幼子沒有問題,故不打算為他進行評估。 17.總括而言,社工在日期為2011年8月18日的報告未能對三名當事兒童管養權及探視權的事宜作出任何建議(後簡稱為 “更新報告2”)。雙方因此在8月23日向法庭尋求指示,本席下令將案件再度押後至12月7日至9日續審,提取更新社會福利報告(2011年11月24日)及國際社會福利報告(2011年11月8日)(後簡稱為 “更新報告3”及 “更新國際報告2”) 。 18.社工(孫姑娘)於2011年12月6日向法庭提交一補充報告,向法庭報告本案的最新情況。報告中顯示因她在11月16日從校方得知長女曾出現獨自上學及回家的情况,故繼續跟進,並在12月5日再從校方獲悉當天再出現此情況,她向上級會報,經討論後決定就長女申請保護令。有關行動在她協助下由另一位獨立社工黄姑娘負責,於12月5日下午通知答辯人須將長女送交保良局,並擬於12月6日就長女向法庭申請保護令。期間答辯人情緒反覆,最終答辯人拒絕簽收就<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E發出的通知書,拒絶交出長女,並帶同長女返回内地,故未能成功提出保護令申請。 19.本席在收到補充報告報告後立即通知雙方律師前來領取副本。12月6日呈請人亦因更新報告4內提到的獨留子女在家及讓長女獨自上學和獨自送弟弟上學的情況書面要求在法庭正式判決前下令將長女和幼子交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而答辯人則在續審當天(12月7日) 提出孫姑娘作為負責撰寫社福報告及向法庭提交建議的社工,竟然提出申請保護令,行為有欠持平,要求將案件押後一個月再由另一獨立社工提交更新報告。 20.本席向答辯人了解後得知續審當天長女和幼子均在內地。本席考慮後決定繼續審訊,因應本案的獨特性,本席於12月8日審訊結束後,雙方分別作出結案陣詞要求三名子女的管養權,本席分别向雙方了解各自對另一家長探視的看法和訟費立埸。雙方就探視的看法作補充及表示不欲就訟費作任何申請。本席考慮後先就管養權及探視權事宜頒令,並於現在給予判案書。本席命令如下:
法律 21.在處理證據證供前應先參看有關未婚生子女事宜申請的適用香港法例,適用於這些申請上的一般原則展列於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該條例有關部份如下—
22.另英國法例 “Children Act 1989” 中的第1(3)條有關子女福利事宜所建議的清單亦具參考價值:
23.此外,法律改革委員2005年3月報告内的有關清單亦值得參考,除包括前述“Children Act 1989” 中的第1(3)條的考慮因素外,另建議以下考慮因素:
社福報告 24.最初的社福報告建議維持當時的照顧安排,長女和幼子的管養權頒予答辯人,次女的管養權頒予呈請人,雙方各自有相應的探視權,但在更新報告1中社工因擔心答辯人有獨留兒童在家的情況,建議將二女的管養權及長女和幼子的暫時管養權頒予呈請人,再觀察呈請人是否有能力同時照顧三名子女,而答辯人有探視權。而在更新報告3中社工建議將三名子女的管養權頒予呈請人,而答辯人有探視權。補充報告顯示一度擬就長女提出保護令申請,但因答辯人拒絕合作而未能成功。 爭議事項 25.呈請人指答辯人在勸喻下仍多番獨留年幼子女在家,及讓年幼長女獨往返學校及居所,持續忽略幼子的話言障礙問題,及未盡合理努力為兩名子女安排合適的學校,指答辯人疏忽照顧兩名子女,對二人的身心健康構成危險,絕不適合照顧子女,反之呈請人在祖父母協助下有足夠條件和能力照顧三名子女,為他們提供安穩舒適的環境,健康快樂的生活。 26.答辯人指報告上一切關於她的指控均為失實的指控,她一直盡心照顧子女,呈請人工作時間長,末能給予子女應有的照顧,祖父母亦不足以彌補不足,反之她目前已安排外祖母前來作長期支援,故有信心能同時照顧三名子女,即使法庭對她的能力有保留,繼續目前的情況,她亦絶對能給予兩名子女足夠的照顧。 27.雙方均要求取得三名子女的管養權,並同意另一方有探視權。兩位家長均不考慮共同管養權,目前二人的互信基礎薄弱,溝通近乎零,本席亦認同二人目前實難於處理子女的事宜上合作。本案爭議是:
證據評核 28.本案中三名家庭子女分别為6歲的長女,剛入讀本港一北區小學一年級,和兩名現年4歲的雙生兒(次女和幼子) ,兩名雙生兒分别在香港和內地接受幼兒教育。兩名女兒的身體健康正常,但幼子身體較弱,有哮喘症和中度語言障礙。次女與父親一起在香港生活,日常起居方面亦有祖父母照顧,從所有報告中披露的情況次女得到足夠的照顧及關心,是一名健康快樂的小孩。令本席關注的是長女和幼子的情況,二人的需要是否獲足夠照顧?若否,如何安排才能確保三名子女同時得到足夠照顧? 29.2009年1月答辯人帶長女和幼子回內地後,只短暫帶長女回港,在3月份開始她便正式與分别為4歲和2歲的子女在內地生活,當時兩名子女仍未入學。2009年9月長女入讀居所附近的幼稚園。第一份國際社福報告(2009年12月18日)對於當時調查所得有以下總結:
另第一份社福報告(2009年12月30日)指呈請人在祖父母協助下能妥善照顧次女,但考慮到祖父母已屆退休年齡,對於他們能否同時照顧三名稚齡兒童有保留。在考慮雙方照顧兒童的能力,及三名當事兒童已頗適應當時的居住及照顧安排,故建議維持現狀。本席注意答辯人曾向社工表示明白獨留子女在家的危機,並承諾不會再獨留子女在家中。顯然當時社工作出建議前有考慮到答辯人的承諾。 30.長女和幼子均為年幼兒童,且活潑好動,絕不能將他們或任何一人獨留在家或單獨上路,但在期後的更新報告仍從孩子口中及校方得知仍有出現獨留在家或單獨上路的情況,最終亦因此社會福利署署長決定就長女申請保護令。答辯人對此否認並謂是不實指控。就2011年12月5日事件,答辯人指是社工針對她,亦一度就此提出押後一個月提取獨立更新社福報告。 31.本席注意到本案已因答辯人的行為需要由8月份再押後至12月份續審,以致未能在本學年開始之前處理好三名子女的長遠安排,再者本席認為孫姑娘作為專業社工,在呈交本案的更新社福報告後繼續跟進孩子的情況,向上級會報及遵從上級指令協助執行申請保護令,是職責所在,並無不妥,毋須再押後提取獨立更新報告。但為釐清社署方面的懷疑是否如答辯人所説並不存在,在得到答辯人同意下即時向入境處要求有關答辯人和兩名子女由10月1日至今的出入境紀錄。 32.答辯人供稱整段押後續審期間她都未有半夜離家的情況(此與她的出入境紀錄不一致,稍後會再提及),外祖母在7月份曾留宿十天助她處理搬遷事宜,之後在11月14至16日到來小住兩天,而11月19日外祖父母兩人再到她家中幫忙,外祖父計劃12月9日回潮州,而外祖母就會繼續留下協助她照顧兩名子女。她說接送子女上學放學全由她個人負責,11月19日起就由外祖母幫忙接送幼子。 33.本席注意答辯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她在10月14日半夜過境到香港至翌日早上11時21分才離境,她解釋當晚外祖母與兩名子女一起,但此與她早前證供有矛盾,她澄清外祖母是在10月14日至16日期間在她家留宿而非11月份,但她在更新報告3中為解釋為何在11月16日(按出入境紀錄應為11月15日) 沒有陪同長女過境上學時說因為外祖母在11月14日至16日到訪離開時誤將她的證件帶走,致令她未能陪同長女過境上學,但社工向學校得到的資料是答辯人向老師解釋因為證件過期所致(參看報告第29和30段)。考慮後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本席注意幼子曾在10月20日向國際社工表示他曾一個人獨自在家。 34.本席注意答辯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她在11月3日晚上約七時半過境到香港至翌日清晨約五點才離境,她先解釋當晚外祖母與兩名子女一起,後又澄清外祖母着她凑兩名子女給姐姐照顧。期後在向她了解為何不交幼子予姐姐照顧的帶他過境時,她再澄清11月3日晚上是姐姐到她家留宿照顧兩名子女。答辯人解釋兩次都是朋友聚會,這些通宵聚會並在10月份和11月份各一次,答辯人怎會全無印象,之後的解釋又多番修改。考慮後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定答辯人確有疏忽子女安全,獨留子女在家。 35.本席注意答辯人和長女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在11月9日和11月14日答辯人沒有陪同長女過境上學,而在11月15日全日沒有陪同長女上學和放學。更新報告3中披露校方亦留意到長女獨自上學情況故與答辯人聯絡,答辯人解釋證件過期須在11月21日才領取新證,因此校方建議為長女告假。本席注意答辯人在11月21日有陪長女過境上學,故其證件過期之說並不可能,其後在社工向她了解時她改為說外祖母誤將她的證件帶走。本席認為答辯人不停改變解釋是為隱瞞其相信一定不會被接納的真正原因。 36.答辯人供稱她在11月14日和15日請一名小六學生幫忙陪同長女過境上學,但忘記了11月9日的安排,即使有請小六同學幫忙亦不穩妥。此外,答辯人亦承認她另有一至兩次在粉嶺火車站出閘位與長女分手讓她跟其他學生一起步行回校。認定答辯人確有疏忽子女安全,讓子女獨自上學。本席注意即使在校方和社工向答辯人提出嚴肅指正後,她仍在12月5日與長女在粉嶺車站分手,認為答辯人全無危機意識,並不重視長女的安全。 37.不爭議幼子身體較弱,答辯人亦說幼子患有哮喘病,而延遲至11月7日所進行的評估已確定他有中度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遲緩。就幼子的語言障礙問題在很早階段已有提出,原審期間答辯人已表示已安排在5月21日的評估,但中段答辯人又認為無需要,最終在11月才做到評估,至今仍未確實到治療的時間。答辯人曾試圖推說因爲呈請人未有信守承諾分擔一半評估費用,少付了$200,呈請人不同意,即就算少付了$200,以答辯人聲稱的父親經濟支援,她無可能因為那$200而負擔不到幼子的評估費。認為答辯人忽略了幼子在語言治療方面的需要。 38.此外,答辯人供稱幼子由10月起入讀的幼稚園為全日制,星期一至五都要上課,除有一天因學校有會議早放外,期間沒有學校假期。幼子在10月8日轉到現時的幼稚園,在10月9日因病請假至10月17日才再上學,但期間答辯人帶幼子多次來港。根據答辯人的證供當中有一天到香港看醫生,其他日子帶他到公園,因為要接送長女上學,而又不能交托幼子與姐姐。若此亦印正答辯人的支援薄弱,但無論如何答辯人亦不應在10月11日,13日和14日整天和幼子待在香港境內,接長女上學後可先回家休息。 39.本席注意在幼子於10月17日再上課後,在當天及至11月14日期間,答辯人都多次在上課日子帶他過境到香港。答辯人解釋因為幼子哮喘,不舒服,扭計,所以沒有帶他上幼稚園,帶了他到沙田的公園玩,順便接長女放學。答辯人同意應該讓他在家休息,但因為他扭計所以帶他到公園玩。認為答辯人照顧患病小孩的常識不足,亦印證了她的支援薄弱。 40.長女和幼子本學年分别開始入讀小學和幼稚園,但他們的學校安排極不理想。早於5月份時答辯人為長女申請北區小學,但未能如願,獲分配的學校在九龍因為路途太遠無法準時到校。雖然6月答辯人已獲知派位結果,但她亦只能到10月才成功為長女安排到目前北區的小學,但上課才個多月,己多番遲到及因答辯人未能陪同她過境上學而缺課。 41.就幼子方面答辯人一度希望他亦同時在粉嶺上幼稚園,但她在8月份才想到要為幼子辦理申請,卻又發現自己的證件已過期,故延遲至9月21或22日才辦理,在等候結果期間替幼子在內地安排幼稚園,顯然目前幼子的安排有可能再作改動。認為答辯人忽略了穩定學習環境的重要性,若她提早作安排就可避免兩名子女入學不久又轉校的情況。 42.兩名子女隨着年歲增長,需要亦有所改變,一個人同時間照顧兩名年幼小孩並非易事,顯然答辯人未有足夠能力照顧兩名子女,在過往近兩年的時間,她一直提出外祖母會提供協助,但外祖母究竟能提供什麼協助,從無確實交待。雖然國際社工過往多次進行家訪以了解答辯人的整體安排,時間亦盡量遷就答辯人,但巧合地從未與外祖母踫上。無論如何種種情況顯示答辯人在深圳的支援十分薄弱,很多時都要獨力照顧兩名子女,但她個人能力不足,對子女的安全又掉以輕心,不時出現疏忽照顧的情況。為着保障長女及幼子的福祉,目前的情況絕對不能繼續下去。 43.自從呈請人在2009年6月接次女回家,在祖父母協助下,次女在穩定環境下一直得到妥善照顧。在首份社福報告(2009年12月30日)時社工曾擔心已屆退休年齡的祖父母,要同時照顧三名稚齡兒童的起居生活、讀書及健康事宜會比較吃力,但經一年多後再作調查,在更新報告1 (2011年4月12日) 社工發現呈請人及祖父母在照顧次女上盡心盡責,祖父母亦表示有信心可以同時照顧三名孫兒,不會獨留任何一名子女在家。呈請人亦為如何同時照顧三名子女作詳細切實可行計劃,包括日常家居照顧,尋找學位,教導功課,為幼子安排語言治療,及表示有能力聘請外傭或鐘點工人協助。在其後的更新報告2 (2011年8月18日) 及更新報告3 (2011年11月24日) 中所見呈請人和祖父母繼續給予次女妥善照顧。 44.呈請人供稱自己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收入包括底薪和佣金,平均月入$15,000,並無借貸。他目前已為次女安排了醫療保險,日後若得到另外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亦會作出同樣安排。現有居所為一廳兩房,是合規格的4至5人公屋單位,現有2張4’×6’和1張3’×6’的床,足以安排三名子女同時使用。學校方面他計劃安排兩名同齡子女入讀同一所幼稚園,另亦已為長女在居所附近的小學查詢,校方已表示只要他有長女的管養權就可以註册入學,雖然如此他亦為長女找了另一所後備小學。晚上放工回家後先着長女自行温習,照顧兩名年幼子女後再替長女温習,每月有約5至6天休假,他會親自接送子女上學或與他們作户内户外的親子活動。呈請人表示長女已經錯過了約半個學期的功課,他希望能盡快令女兒的功課上軌道。 45.呈請人亦坦言他只能提供簡約生活予子女,他會盡量利用免費的政府設施,不能負擔高消費,但一定能提供舒適快樂健康的環境給三名子女。呈請人表示因從報告得知時有獨留子女在家或獨自上學情況,非常擔心另外兩名子女的安全。就答辯人所擔心的家庭竉物小狗,呈請人說是飼養於祖父母居住的單位,已向房屋署申報,小狗健康正常是次女的玩伴,若然另外兩名子女對小狗敏感,一定會作適當安排。就答辯人所擔心的祖父母能力事宜,呈請人說祖父母分别62歲和56歲,身體機能大致正常,不需要長期服藥,本席認為祖父母在照顧三名孫兒的事宜上可提供可靠的協助。考慮後認為呈請人清楚自己的能力和子女的需要,亦已在近一年期間作好準備隨時接子女回家一起生活,為三名子女制定切實可行的照顧安排。 46.探視安排一直不理想,呈請人因擔心人身安全,拒絕在內地進行探視,呈請人與另外兩名子的接觸有限。但從2010年11月20日和2011年5月21日的兩次探視中,按社工描述整體氣氛融洽,祖母兩次都有出席,反影祖母關心三名孫兒,而三名孩子每次都相處融洽,表現愉快。認為讓三名孩子一同成長有助建立更親密的手足情。雖然呈請人曾表示長女在電話中向他要錢時言語並不禮貌,但從有限的兩次探視中所見,長女和幼子對父親並不佰生,姊弟間三人相處融洽,認為二人與父親及次女一同生活在適應上應沒有問題。呈請人表示一星期內會做好共同生活的準備,及在一個月內安排好子女的學位事宜。認為為保障長女和幼子的福祉,應盡快安排呈請人接管他們。 47.答辯人持有可多次往來中港的證件,目前未有工作,但她在更新國際報告2表示待訟訴結束打算到堂姐的燈飾公司上班,每月約有¥4,000工資,而且上班時間彈性,方便她照顧子女。若此,日後她來港探視子女不會受制於工時。兩位家長均表示會安排幼子盡快接受語言治療,雙方可考慮於幼子接受語言治療日子安排探視,讓母親可參與當中。此外兩位家長均表示關心子女的成長,雙方可考慮除自行安排的活動外,可以於學校親子活動日,學校開放日,子女在學校有表現或比賽的日子安排探視,父親亦應將學校資訊,及子女學業表現情況告訴母親,讓母親可參與當中。再者兩位家長均表示關心子女的健康,父親應盡快通知母親任何有關子女的健康問題,並就此作相關安排探視,讓母親可參與當中。 總結 48.本席已詳細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子女年紀,他們在生活、健康和教育上的需要,子女與父母的關係,父母對子女的態度和能力,父母如何看待其家長責任,其他親人可提供的協助,雙方照顧子女的安排和繼續現狀對子女構成的危機。考慮後認定將三名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交予父親,而母親有合理探視最能保障子女的福祉。因為雙方缺乏互信,故命令在將長女和幼子送交父親的安排上由社工協助。 49.本席希望雙方明白對方是三名子女的家長,父母於子女而言缺一不可。目前雙方缺乏合作必需的互信基礎,唯有冷靜坦誠溝通才是解決的方法,雙方應以三名子女的福祉為先,日後好好在子女事宜上合作,讓三名子女同時感受到父母的愛。因為過往探視安排並不理想,為確保一切運作暢順,本席定下最低的每周探視安排次數和時間不得離境, 12個月的監管令及後提交進度報告等命令。 50.雙方均獲法律援助,並不欲提出訟費申請。故就管養權事宜的訟費事宜及一切相關保留待決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雙方各自相關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
呈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劉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偉明律師行梁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