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對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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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5968/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15968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11月8 – 9 日,12月13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12月19日 ----------------------- 判 案 書 ----------------------- 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丈夫/父親) 和 答辯人(妻子/母親)的附屬濟助申請。丈夫要求法庭執行雙方分居後的物業分配協議,妻子提出反對指此協議並無全面處理雙方的資産,亦是在她未有機會充份考慮其權益下,被丈夫强迫簽署。 背景 2.雙方於1984年2月在香港結婚,婚姻期間育有三名兒子,分别於1985年,1989年和1991年出生。三名兒子已完成學業並各有工作,除次子在澳門工作居住外,另外兩名兒子與母親同住。父親不爭議三名兒子沒有負擔家庭開支及沒有給母親零用。 3.婚姻初期雙方均有出外工作,後因長子患病及另外兩名兒子出生,妻子因為要照顧兒子在1988年至1997年期間改為全職家庭主婦。期後妻子再重投社會工作。2009年12月分居前雙方在同一酒店的不同部門工作,丈夫負責維修,妻子負責清潔;妻子後來辭去酒店的長工,目前在不同酒店做清潔散工。丈夫於2009年12月22日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妻子一度提出抗辯,後於2010年7月14日獲准撤回抗辯書。法庭於2010年10月25日頒判暫准離婚令,並在2010年12月15日轉為絕對判令。 4.婚姻期間雙方先後聯名或獨自持有不同物業,與案相關的物業一共四個,分别為婚姻居所,九龍城物業,內地30號舖和內地31號舖。2009年12月丈夫離開婚姻居所後遷居九龍城物業。2010年1月份雙方曾簽定一份分配此四個物業的協議,内容為丈夫將婚姻居所的權益轉移給妻子並負責清還所有按揭供款,而妻子則將其餘三個物業的權益轉移給丈夫。當時雙方曾草議一書面協議,各自簽名後再由長子簽名見證,但沒有留下副本。簽署後的書面協議由妻子保管,其後妻子將協議撕毁。丈夫要求執行協議,妻子提出反對。丈夫在2010年3月以33萬元人民幣出售30號舖,並一直按時繳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5.妻子要求丈夫將婚姻居所(無按揭欠款) 和31號舖的權益轉移給她,和支付她每月$4,000贍養費,她則將九龍城物業的權益轉移給丈夫。丈夫表示若法庭不強制執行協議,他要求妻子將九龍城物業的權益轉移給他,他則將婚姻居所(連按揭欠款) 和31號舖的權益轉移給妻子,但不同意再支付贍養費。丈夫要求物業權益轉移涉及的費用由受益人負責,妻子則沒有特别要求。 法律 6.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7.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8.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法院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驟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爭議事項 9.丈夫指妻子隱藏約一百萬元港幣現金,分别源自妻子的星展銀行和渣打銀行的結存,又指妻子隱瞞她目前的真正收入。妻子則表示當中有42萬元交給幼子創業,但數月後全數被人騙去,其餘用於應付日常開支和在賭博中輸掉。雙方同意港元與人民幣的兌換率為0.82:1。本案的爭議為:
證據評核 10.證供顯示婚姻期間由丈夫負責按揭供款,所有家庭帳單開支和孩子們的教育開支;其他家庭開支則由雙方共同分擔,雙方就此部份開支的分擔比率有爭議,但認為並不關鍵。根據妻子的證供,她多以兼職賺取的每月二至三仟元支付家庭開支,甚少動用正職的收入。顯然丈夫是整體家庭開支的主要負責人,而妻子則主要在孩子們小時全職照顧孩子和打理家務,孩子長大後再出外工作增加家庭收入,二人的收入分别用於家庭開支和置業居住及投資。雙方各有貢獻,共同累積了一定的家庭資産。雖然丈夫在2009年12月起與妻子分居,但雙方共同生活超過25年,雙方在2010年1月初首次就物業簽定了一協議,考慮到每月的13號要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認為2010年1月13日前雙方持有的資産,最能反影討論協議時的家庭資產。 11.證供顯示雙方各自管理自己的工作收益,多年來只先後為聯名的婚姻居所開立聯名户口:第一次是在婚姻早期出售第一個婚姻居所後開立聯名户口以存入收益,後來結束户口將款項提出支付九龍城物業樓價;第二次是為現時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開立聯名户口。但雙方一直選擇聯合報稅,又曾長時間在同一地點不同部門工作,並共同出資購買物業,應清楚對方的工作及收入來源。 雙方的物業分配協議 12.按雙方協定的物業價值,及綜合雙方首份表格E上的資料,及雙方作供完畢後再補交的資料,整理後雙方在2010年1月13日前的資產大致如下:
13.按當時的協議調整後,雙方的資産改變如下:
按該協議分配後丈夫的資産總值較妻子多約48萬元,且又能按月分期清還尚有4年多的按揭欠款,但丈夫有近88萬元的資産是退休後才能動用的公積金。另一方面妻子有超過一百萬流動現金,而所分得的婚姻居所是 “居屋”,雙方同意在自由市埸出售時,買家須補地價130萬元,即妻子可享受到的是相等於自由市埸上價值393萬元的物業,相對丈夫所分配的是有待修葺的“高齡”物業。 14.但本席注意當時雙方未有全面討論資產分配,認為若雙方得知上述的分配結果,極可能不會只討論物業的安排。再者,雙方未有機會提取獨立法律意見,並不清楚自已的法律權益,沒有表明同意放棄向對方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申請,亦沒有表明有關協議是最終及完全的和解協議,故不會強制執行雙方的協議;但在處理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會考慮此協議的背景、内容及此後雙方的行為。 協議後的發展 丈夫 15.丈夫的農業銀行存摺户口由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都沒有任何提取,只有扣年費一項交易,2009年8月25日的結存約為¥18,936人民幣之後再出現的紀錄是在2010年3月12日提取¥3,000人民幣,剩下結存約¥5,757人民幣,認為丈夫無須為日常開支從此户口中提款,故只能推論在2010年1月13日前此户口的結存約為¥19,000人民幣。工商銀行存摺户口於2010年1月19日存入¥1,500人民幣,在1月13日前的結存約為¥33,811人民幣。滙豐銀行存摺户口於1月13日前的結存約為$153,000。故丈夫在2010年1月13日前的銀行結存/積蓄應包括:
16.簽署協議後丈夫繼續按時繳付按揭供款,並在2010年3月以33萬人民幣售出30號舖。妻子並沒有質疑丈夫隱藏30號舖的收益,但指他在内地包養二奶,丈夫不同意有包養二奶,説只是在2007年被迫遷出婚姻居所後在內地認識了一名女子。丈夫說30號舖的得益全數存入銀行後分别用於清還按揭供款,投資股票,日常開支及銀行儲蓄。經分析丈夫的銀行紀錄,未有異常的情況,亦沒有任何包養二奶的證據。不認為妻子證明到丈夫有損害家庭資産行為。 妻子 17.妻子在2010年1月13日前的銀行結存/積蓄應包括:
十萬元美金定期 18.妻子供稱丈夫在提出離婚後,多番向人提到她自2003年起有一筆十萬美金定期存款,妻子曾於其2010年12月8日的誓章內說該筆存款於2004年至2009年期間已用盡,並交待詳情。但從她於2011年7月7日存檔的星展銀行户口紀錄所見,該筆定期存款一直至2009年9月才被提出,顯然並沒有在2004年至2009年期間用盡。根據妻子證供她另外有存款於渣打銀行以應付家庭和個人開支,及分擔物業樓價。 19.審訊期間妻子首次供稱該筆定期於2009年4月24日到期,取得一張十萬元美金本票,翌日她往渣打銀行開立一理財户口存入該張十萬元本票(月結單顯示户口應在2009年1月份開立),隨後在一個月内分多次提清户口內的結存,部份現金存放於保險箱内,部份約20至30萬在澳門輸掉。因為妻子作供期間披露了渣打銀行理財户口,故指令她呈交有關紀錄,發現美金定期在9月份被提出後再被存入此户口,直至2010年1月7至11日期間,分4次提取合共77萬元,剩餘約1萬元結存在3月8日被提清。 20.妻子同意自己一直節儉顧家,有儲蓄習慣,亦不會賭博,但自從丈夫遷出婚姻居所後,她認為丈夫對她的積蓄虎視眈眈,所以將銀行存款提出存放到保險箱内,另一方面接納他人意見認為不應只顧辛苦工作,故開始用錢。本席注意妻子從沒有披露有渣打銀行理財户口,審訊前亦未曾提及將現金存放保險箱和參與賭博,考慮後認爲她的證供不可信,認為她計劃隱藏此筆約78萬元的款項(稍後會再提及)。 妻子的渣打銀行存摺户口 21.妻子供稱因不想丈夫取去她的積蓄,故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間提走渣打銀行存摺户口的結存,及將現金存放保險箱。從她的存揭紀錄所見,若沒有在2009年12月份起提取現金,2010年1月13日此户口的結存約為25萬元,已扣除她供稱由理財户口轉入的28萬元,但她自2009年12月起分多次從户口提取現金至户口結存剩下約一萬元。妻子供稱此存摺户口是出糧户口,她甚少從中提款,因為她的兼職收入已足夠應付開支,往日的大額提款是為置業和供按揭,故有很多積蓄。根據她的證供保險箱的現金來自美金定期(約78萬元)和渣打銀行存摺内的積蓄(約25萬元) ,合共103萬元。 22.本席注意丈夫於2009年12月提出離婚,接着於2010年1月擬與妻子就物業安排達成書面協議,妻子隨後私下撕毁協議。於有關時間妻子在2009年12月至1月期間幾乎將自己的銀行結存提清,另一方面向僱主提出請辭,在2010年2月收取$14,193後,工作至4月30日放棄平均每月收入$9,800穩定的工作,轉投另一間規模較小的公司,平均收入約$7,200的工作。妻子供稱辭職是因為丈夫在工作的酒店內公開二人離婚的事令她承受不了;丈夫否認,並反指是妻子將事情公開。本席注意妻子提及2010年農曆年期間給幼子42萬元投資的事件時提及幼子將離婚事件向外人透露,她對此沒有反感,反而非常受落,且整個與香薰公司女代表的交談亦還繞這個題目,而忽略了幼子要參與的生意。考慮後接納丈夫的證供,是妻子在職瑒公開離婚事件。考慮後認為妻子有計劃地隱藏資産及自己真正的工作能力(稍後會再提及)。 23.妻子供稱保險箱內的現金已在今年三月份全部用盡,當中有42萬元現金給了幼子創業,少部份用於日常開支,又為母親每月支付約$4,000開支,其餘全在賭博中輸掉。妻子在審訊前未曾提及參與賭博外,其誓章和表格E亦從無顯示她有供養母親,只聲稱是因為要負擔三名兒子的生活費至幾乎花光畢生積蓄,丈夫說三名兒子均有工作收入,本席亦注意妻子的表格E從無填報任何子女開支。妻子作供期間則稱很少給長子金錢,次子沒有向她要錢,只幼子不停向她索取金錢。考慮後認為妻子就日常開支要動用保險箱現金的證供不可信。 24.本席注意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合共19個月期間,妻子經存摺户口提出$184,000,雖然間中亦有較大額的提取,實際平均每月約提取$9,600,認為此與妻子填報的每月約$8,200開支相若,認為妻子無須運用保險箱的現金以應付日常開支。考慮後認爲她的證供不可信,認為她計劃隱藏此筆約103萬元的款項,期後她將當中的42萬元交幼子投資生意。 星展銀行港幣存摺户口 25.此户口在2009年11月23日時約有$25,000結存,根據過往紀錄,此户口是作儲蓄用,2007年2月份兩次小額提取後,一直沒有提取,直至2009年9月份的美金定期和11月份結束户口。認為在考慮妻子於2010年1月13日的積蓄時應包括此筆款項。 妻子給幼子的42萬元 26.妻子供稱幼子17歲修畢電器課程後從事電燈方面的工作,但自丈夫於2009年12月遷出後幼子便沒有工作,不停向她要錢,她亦在2010年中替幼子還了$6,000財務貸款。2010年農歷年期間未滿19歲的幼子表示找不到工作,但知道有一間經營香薰的公司,可提供創業機會,希望創一番事業,但需要42萬元資金,並安排她到酒樓與一名香薰公司女代表見面。妻子說到步後從該名女子的談話内容得知幼子將自己與丈夫辦離婚的事告訴了對方,她沒有為此反感;對方向她表示同情幼子要面對父母仳離會教他做生意。妻子說她覺得對方很老實,離開酒樓後大家一起回家,她將保險箱內其中42萬元現金交給幼子後,幼子與那女子一起離開。 27.妻子多番强調對方誠實,但對於要的甚麼生意,如何做生意,那42萬元究竟會的何被運用均表示一無所知。她說自己沒有跟幼子一起往公司辦單,大約4至5個月後才知道受騙,但她沒有做任何跟進亦沒有報警。妻子解釋其中一張補發單據上需要她簽名因為幼子未夠21歲,但她表示不明白為何其他補發單據由幼子簽名。本席注意正單是2010年2月份辨理的,而補發單據則是2011年3月份辨理,顯然那間公司在妻子聲稱受騙後仍在運作,不明白為何妻子只要求該公司補發單據,而不就受騙事件跟進,另若那公司真的進行詐騙,為何又會再發補單?本席對於那42萬元全被騙去有保留。 28.妻子供稱她希望幼子能成功,而那筆錢她沒有用途,當時她希望可以花清自己的錢。無論如何根據妻子的證供,她清楚幼子沒有做生意經驗,她並不認識那公司代表,她沒有了解錢的用途,沒有評估風險,只為花掉而花掉該42萬元,即使在4至5個月後知道受騙亦沒有做任何跟進,認為妻子在決定運用該筆42萬元款項時並不理性,認為她的行為損害了家庭資産,故在考慮分配資産時應視她仍擁有此筆款項。 雙方現時的資産 29.按雙方協定的物業價值,及綜合雙方首份表格E上的資料,審訊期間所呈交的更新資料,及考慮以上因素後,雙方的資産如下:
丈夫的能力及需要 30.按丈夫的更新表格E(2011年10月20日),他現年55歲,在酒店任職水喉技工,預計60歲退休,平均月入$19,000,每月開支約$16,000,當中$8,551為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丈夫有足夠能力照顧自己的需要,並能每月有約$3,000盈餘,若日後不用再支付按揭供款更會有超過一萬元的盈餘,應有足夠能力應付九龍城物業的維修費用,改善自己的居住環境。 妻子的能力及需要 31.按妻子首份表格E(2010年4月10日),她現年53歲,在酒店任職清潔達5年,沒有任何債務,月入$7,470,每月開支約$8,300。但從她呈交的工資紀錄,她於2009年收取了$14,193的奬金,2010年3月薪金調高至$7,620,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9,800。另妻子供稱過往她除正職外亦有做兼職,每月兼職所得的2千至3千元收入已足夠她的開支,若此妻子的整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超過一萬元。再者,丈夫同意讓妻子獲得內地31號舖,妻子可將此物業作出租用途,增加每月收入。 32.按妻子的更新表格E(2011年10月18日),自2011年5月起為清潔散工,沒有任何債務,平均月入$3,500,每月開支約為$8,200。妻子供稱自2011年5在不同的酒店做兼職清潔工,收取現金,沒有糧單,她在各酒店均有朋友,朋友知道需要兼職就會通知她,所以她有很多工作機會。丈夫質疑妻子只的散工的說法,因為妻子沒有任何散工收入的證明,本席指令妻子要交有關證明,她一度表示有困難,後來又說有一個接洽人安排她在幾間酒店做散工,並在押後期間呈交一份李先生發出的工作證明,指每月收入為$2,500至$3,500。根據妻子的證供她目前聲稱的收入水平只較以往的兼職收入略高,另妻子曾供稱她在不同酒店有朋友通知她有兼職工作,只能推論她的工作機會並非單一來自李先生,認為妻子的實際工作能力不只於每月收入為$2,500至$3,500。 33.妻子强調自己身體健康欠佳,因而未能找到長工,但她沒有跟法庭指令提交目前健康狀況的醫生報告,而她所依賴的甲狀線和子宮問題均在80和90年代,最近期的是去年的痔瘡手術,認為沒有證供顯示妻子的工作能力有任何改變。雖然答辯人的收入能力較低,但認為她有足夠能力照顧自己的需要,無須為她的需要作額外撥備,丈夫亦無須支付她任何贍養費。 決定結果 34.雙方的婚姻超過25年,應以平分作起點,但答辯人自2009年計劃隱藏不少於100萬元現金資産,按過往答辯人一直將積蓄作定期存款收取穩定利息收益,該筆款項若繼續以此方式處理不胡亂花費,於此段期間最少應可賺取3至4萬元的收益回報,此外答辯人所提交的是截至2011年3月31日,但此後答辯人有工作,其强積金户口應有進帳,但沒有呈交。認為這些是致使可偏離平分的起點的考慮。 35.再者,答辯人所分配的婚姻居所為居屋,答辯人可得到相等於自由市場上價值393萬元的物業作為其居所,呈請人一度在結案陳詞時要求獲分配婚姻居所,但答辯人不願意放棄享用此物業,並在其在結案陳詞時表示不同意呈請人的要求。認為這些是致使可偏離平分的起點的考慮。 36.雙方的原意一直是各自持有各自現在的居所並繼續在有關物業內居住。呈請人亦同意將內地31號舖的權益轉移給答辯人,若此,在物業轉移後,雙方的資産如下:
37.雙方的總資産為$8,031,000,以平分計算,每份為$4,015,500。物業轉移後呈請人所得的資産表面上較平分多出約$42,500。但整體考慮後認為在分配雙方資産時應稍為偏離平分起點,呈請人應獲多分配此$42,500。故將雙方的物業作出以上的安排,使雙方間能作一個清楚了斷。 總結 38.整體考慮後認定答辯人有不少於62萬元現金積蓄,即使保留內地物業作出租用途,亦足以應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雖然呈請人的工作能力較高,但雙方均有足夠工作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故呈請人毋須支付答辯人贍養費。 39.為了滿足雙方的居住需要及達至雙方間一個清楚了斷,呈請人須於本命令後一個月内將自己於沙田婚姻居所及內地31號舖的權益轉讓給答辯人,有關費用由答辯人負責。本命令後呈請人毋須再按該被答辯人撕毁的2010年1月份協議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而答辯人則須於本命令後一個月内將自己於九龍城物業的權益轉讓給呈請人,有關費用由呈請人負責。 訟費 40.呈請人沒有聘請律師,答辯人則獲法律援助。答辯人不提出任何訟費申請,並建議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呈請人沒有意見。故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 命令 1. 呈請人須於本命令後一個月内將自己於沙田婚姻居所及內地31號舖的權益轉讓給答辯人,有關費用由答辯人負責。 2.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後一個月内將自己於九龍城物業的權益轉讓給呈請人,有關費用由呈請人負責。 3. 訟費事宜不作任何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答辯人個人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王吉顯律師行何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