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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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4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3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1年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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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游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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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

日期:    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2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Edward Joshua Bro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ruce Tse,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意圖使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to do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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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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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承認一項意圖使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9)(c)條。

案情

被告人同受害人係同學,事發嘅時候佢哋同為中五嘅同學,喺中二嘅時候曾經拍拖。本年年初,受害人要求分手,被告拒絕。事發當日,被告受咗受害人嘅同學所托,將功課帶畀受害人,被告要求佢喺佢住嘅大廈嘅15樓梯間見面。受害人因為害怕,所以攜帶咗一把雨傘以作保護。見面取過功課之後,被告要求受害人陪佢講嘢。後來受害人想離開,並且話畀被告人聽佢已經有新男朋友嘅時候,被告將佢推跌,並且以具腐蝕性嘅液體嘅通渠水潑向受害人嘅面部同埋頭髮兩次,受害人感到痛楚,跑回家中用水沖身,報警。

該液體其後證實為含濃度達百分之九十七重量嘅硫酸,具高度嘅腐蝕性,足以嚴重燒傷皮膚及對眼睛造成永久性嘅傷害。被告喺警誡下表示因為佢唔想分手,受害人講及有新男朋友,佢喺盛怒、焦躁下,以當日早前購買預備嚟恐嚇受害人嘅通渠水潑向佢。

受害人嘅傷勢及心理狀況

受害人入院嘅時候背及兩上肢有化學品燒傷,佔全身總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嘅深層燒傷,屬於三級灼傷,需要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左手踭面部傷口、傷痕明顯變得肥大,令眼瞼外翻。最近期嘅醫學報告顯示,呢啲喺佢面部同埋手上凸起以及呈紅色嘅傷疤將來並不會退去。心理報告就指呢件事縈繞喺受害人嘅腦海度,令佢經常發惡夢,佢甚至無法獨自返學,需要母親陪同。而佢喺校內因不時遭低年班同學取笑,情緒受困擾,佢呈現創傷後遺症以及抑鬱症,需要定時接受心理輔導。

被告人嘅心理及精神報告

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犯案之後因為感到莫大嘅壓力而一度有自殺傾向,而喺羈留初期,佢亦都因為適應困難而情緒低落以及失眠,但係同心理學家會晤之後情緒已趨穩定。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並冇精神問題,而心理學家則認為被告係一個自我中心同埋內向嘅青少年。由於父親近年中風,佢感到無助、孤寂,以及累積好多負面情緒,故此佢視受害人為佢唯一嘅精神支柱以及傾訴對象。但係分手對佢嚟講令佢感到憤怒,及以被遺棄,所以激發佢宣洩負面情緒、衝動以及不顧後果咁干犯本案。心理學家認為佢重犯嘅機會不高。

刑期

本席已經考慮過本案嘅案情、大律師嘅求情、所呈遞嘅求情信件,被告認罪等等嘅求情因素。淋潑腐蝕性液體嘅罪行係極為嚴重嘅罪行,最高嘅判刑係終身監禁。上訴庭喺黃安年(譯音)(CACC 246/1992)一案中發出嘅訊息係清晰、明確嘅。上訴庭話「淋潑腐蝕性液體意圖使人外貌損毀,係法庭處理罪行中最令人憎惡嘅一種。法庭可以判最高嘅刑期係終身監禁,反映此等罪行嘅嚴重性。罪行使到受害人身體留下永不磨滅嘅傷痕及心理受創,受害人嘅餘生已經不可能與正常人般生活。故此刑罰不但要起阻嚇作用,而且必須起強烈嘅阻嚇作用,除非情況極度例外、特殊,否則干犯此類罪行不應奢望可幸免長期監禁」。

喺呢一個大前提之下,被告人本人嘅健康情況、個人嘅背景幫助不大,見李惠英(譯音)(CACC 266/1998)。本案涉及男女感情,因愛生恨嘅案件。雖然被告現在係18歲,事發嘅時候係未滿18歲,年紀尚輕,但絕不代表佢少不更事。由於案件涉及極為嚴重嘅罪行,被告喺事後嘅自殺傾向,極其量只係顯示佢嘅悔意,並不能賦予佢喺認罪扣減之後得到額外嘅刑期扣減。至於被告係受到受害人所聲稱已經有新男朋友而大受刺激,喪失理智一點亦非減刑嘅因素。喺R v Hobson〔[1981] 3 Cr. App. R.(S)276〕一案中,上訴法庭明確表示一個受咗困擾嘅人,即使需發洩,亦絕不能向女友或其他人淋潑腐蝕性嘅液體,本席唔認同大律師所指被告冇預謀呢一點,本案案情與同居伴侶被惹怒之後隨手取過屋內通渠水使用嘅情況不能相提並論。被告自己亦都承認佢係當日喺屋企出門之後喺五金鋪買咗通渠水先至赴約嘅。

本案無論案情以至受害人嘅傷勢均和黃安年案相類,事實上照片所顯示受害人嘅傷勢程度實在令人慘不忍賭,屬於極度嚴重嘅一類。被告人明顯係瞄準受害人,手拿住一大瓶嘅腐蝕性液體,兩度向佢嘅面部潑去,無疑就係用殘酷嘅手法導致到佢毀容,毀掉佢呢一生嘅目的。對於一個曾經深愛過嘅人下此毒手,手法野蠻、兇殘、冷血、極不人道。而受害人而家只係得18歲,佢係因為被告不顧後果嘅自私作為,而要喺佢漫長嘅餘生,生不如死咁活喺呢個揮之不去嘅陰影底下。

本席認為綜合本案嘅案情,一個15年嘅起刑點係恰當嘅。無疑呢一個對於一個18歲嘅被告人嚟講係一個嚴峻嘅起刑點,但係法庭實在必要藉嚴刑峻法發出阻嚇性嘅訊息以儆效尤,即任何人假若隨便使用腐蝕性液體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必定頗長時間面對失去自由嘅牢獄生涯,不能希冀法庭姑息輕判。被告認罪,喺扣減咗三分一嘅刑期扣減之後係10年嘅刑期,判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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