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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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30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30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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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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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

日期:

2010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Francis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MA Ming-ta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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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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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條。

被告同受害人係夫婦關係,事發當時分別係48同埋32歲,而當時育有一名12歲嘅女兒。

二人因為感情問題起爭執,被告喺受害人瞓覺嘅時候進入佢嘅房間,以具腐蝕性液體嘅通渠水淋向受害人嘅面部,受害人即時感到面部失去感覺,痛苦大叫。被告人叫佢唔好嘈吵,仲撳住受害人嘅手部,阻止佢即時起身,後來先鬆手,協助受害人到洗手間以水沖洗傷口。該液體其後證實為含濃度達百分之九十八重量嘅硫酸,具高度腐蝕性,足以嚴重燒傷皮膚,以及對眼睛造成永久性嘅損害。被告喺事發後,曾經有自殺輕生嘅念頭。被捕後,佢喺警誡下表示,佢喺盛怒下以通渠水淋潑佢嘅妻子,令佢嘅面「冇咁靚」。

受害人嘅傷勢以及心理狀況

受害人入院時候,頭、頸、背部以及雙臂有廣泛性化學燒傷,佔全身總面積百分之二十至到二十五深層燒傷,兩眼角膜有潰瘍。由於遭受到被硫酸淋潑嘅襲擊,入院當時係不能睜開雙眼。手術之後,起初雙眼嘅眼瞼持續不能閉上,而最新近嘅眼科報告顯示,佢現在已經能完全合上雙眼,視力有輕微嘅限制,情況有好轉,但係醫生不能預測佢痊癒嘅機會。另受害人曾經接受過六次嘅清創手術以及植皮,留院約六個月,現在仍需進行疤痕復修手術。

心理報告顯示,受害人當初係感到恐慌以及憎恨被告,而因為視覺問題同埋下顎嘅傷勢情緒困擾,對被毀容感到難以接受,擔心遭陌生人歧視,並認為女兒不會接受佢容貌上嘅改變,至今仍然未見過個女。

總括而言,佢對於被毀容一事,表現臨床性嘅悲傷,大部分嘅時間佢不願外出,需要長時間、持續性接受心理輔導,以及逐漸調節,重投社區生活。

判刑

本席喺量刑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案情;被告認罪;被告、受害人以及被告家人所撰寫嘅求情信以及大律師所提出嘅求情理由。淋潑腐蝕性液體嘅罪行係極為嚴重嘅罪行,最高嘅刑罰係終身監禁。本案屬於涉及男女感情因愛生恨嘅案件,雖然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龍巧連(譯音)[2004] 2 HKLRD 715一案中指出,假若受害人嘅傷勢並非極為嚴重,法庭係會採用嗰個較低嘅量刑基準。然而,上訴法庭喺R v 陳稚麟(譯音)[1989] 1 HKC 70一案中表明,呢一類罪行性質極為嚴重,即使受害人傷勢不算嚴重,亦不屬於有利被告人嘅量刑因素。

根據被告人嘅醫療報告,佢患糖尿病以及腎衰竭,接受過腎臟移植手術,卻出現排斥反應,需要接受洗腎嘅治療,而案發當天下午係準備再度前往中國湖南第二次換腎,屬於長期病患者。但係根據HKSAR練偉英(譯音) CACC 266/1998一案,就住被告面對嘅嚴重罪行而言,佢嘅個人背景以至健康情況,或可解釋佢犯案嘅因由,喺求情上卻幫助不大。

淋潑腐蝕性液體,意圖使人外貌損毀,係法庭所處理罪行中最令人憎惡嘅一種,法庭最高可以判終身監禁,反映此等罪行嘅嚴重性,罪行使到受害人身體留下永不磨滅嘅傷痕以及心靈受創,受害人嘅餘生已經不能如正常人般生活,故此,刑罰不但要起阻嚇作用,而且必須起強烈嘅阻嚇作用,除非情況極度例外、特殊,否則干犯此類控罪嘅罪犯不應奢望可倖免長期監禁(見黃安年(譯音)一案,CACC 246/1992)。

本案無論案情以至受害人嘅傷勢均和黃安年(譯音)案相類,事實上,照片中顯示受害人嘅傷勢程度實在係令人慘不忍睹,屬於極度嚴重一類,然而,被告人嘅手法比起該案嘅被告實有過之而無不及。首先,雖然大律師力陳被告人係一時衝動,並冇預謀犯案,但係佢當時明顯地係要將液體淋潑喺瞓喺床上嘅受害人嘅面部,佢喺警誡下亦都對意圖毀掉受害人容貌呢一點直認不諱。再者,雖然大律師力陳被告出事之後有協助受害人去洗手間用清水沖洗面部,有主動致電報警,然而根據案情,被告淋潑完畢之後,係有撳住受害人嘅手部,阻止佢即時起身,受害人需要苦苦哀求,兩個人角力擾攘一番之後,被告才讓佢起身沖洗,明顯地當中有一定程度嘅延誤,受害人喺睡眠時間受到突如其來嘅淋潑,需忍受被灼傷嘅痛苦,呢個延誤更加令佢喪失咗即時清洗、減輕傷勢嘅黃金機會,被告事後先至虛情假意地扶佢去廁所沖洗,實是貓哭老鼠、事後孔明嘅作為,呢一點與淋潑完畢,如夢初醒,旋即協助傷者沖洗,企圖將自己一時衝動而造致嘅傷勢減至最低嘅情況,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本席已經閱讀過被告父親、受害人、以及被告女兒、以至佢自己所撰寫嘅求情信。佢父親同埋受害人均指被告本性善良,只係性格暴躁衝動,先至鑄成今次大錯;被告嘅女兒亦都指,被告喺患病嘅時候在家中肩負起照顧家庭嘅責任,希望法庭能夠格外開恩輕判,令父女早日團聚;受害人嘅求情信指佢已經原諒咗被告,呢個講法同受害人嘅心理報告內容截然不同,孰真孰假本席不打算深究,亦不打算倚賴求情信嘅內容作為輕判嘅基礎,因為無論如何,被告所加諸受害人嘅傷害明顯不止毀掉受害人嘅容貌,更毀掉受害人嘅一生,完完全全剝削咗佢如正常人一般生活嘅機會,更摧毀咗一個完整嘅家庭,即使被告人長期患病,性格衝動,甚至係受害人與佢感情破裂,下堂求去,均不能成為被告人以野蠻、兇殘、冷血以及極不人道嘅手法傷害受害人身體嘅藉口或求情理由,法庭絕不容忍咁樣不顧後果、玉石俱焚嘅行徑。

本席以15年作為本案嘅量刑起點,被告過往冇刑事紀錄以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嘅刑期後,判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