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kview Co Ltd 對 Lo Ying Kit Henry t/a Agt 及另二人

Case No.HCMP 250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5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5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5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YOKVIEW COMPANY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LO YING KIT HENRY trading as AGT
第二被告人 TIFFANY HO  
第三被告人 LO MA SUET LAN MONICA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2月22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是一宗誹謗案件,涉及原告人Yokview Company Ltd(“Yokview”)及三名被告人盧英傑經營AGT(“盧先生”)、Tiffany Ho(“何”) 及Lo Ma Suet Lan Monica(“Monica”)。

2.“Monica”曾在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2月25日在“Yokview”任職營業代表,但後來遭解僱。

3.“Yokview”指“Monica”遭解僱後,聯同“盧先生”及“何”成立AGT,目的是挖走“Yokview”的海外客戶。

4.2009年10月初,“何”以AGT Group名義向“Yokview”的海外客戶發出電郵,電郵的內容簡釋如下:

“本公司是閣下供應商—‘Yokview’的合夥人,但我們已分開發展並在本年初開始不再製造和供應流行手袋給‘Yokview’。

自1994年開始,我們已開設工廠負責製造品牌流行手袋,而‘Yokview’只是負責包裝和送貨。他們是營銷公司,負責和貿易展覽及找尋買家……”

5.“Yokview”指上述電郵內容具誹謗成分,故向三名被告人索償。

6.“何”沒有就“Yokview”的索償提出抗辯,故“Yokview”針對她的索償被判得直,她要向“Yokview”支付法庭評核的損害賠償。

7.“盧先生”則反對“Yokview”的索償,他表示沒有聘用“何”或其他任何人,亦沒有發放或指示任何人發放上述電郵。“盧先生”指他經營的公司名稱是AGT,而非AGT Group,因此他不應對“Yokview”的索償負責。

8.2011年7月2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裁定“Yokview”的索償得直,並下令禁制“盧先生”和“Monica”再發佈有關誹謗言論,另要支付賠償性損害補償10萬元及懲罪性損害補償20萬元給“Yokview”。

9.“盧先生”和“Monica”都不服上述判決,曾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希望能將案件交由上訴法庭審理。2011年11月22日,黃法官拒絕他們的申請。

10.“盧先生”仍不服,他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准許可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

11.“盧先生”指原審法官對他有偏見,亦沒有充份考慮全面證供,故導致錯誤判斷。

討論

12.有資料顯示“盧先生”和“Monica”,因曾在同一名叫Geotech的機構共事而認識。有人曾向“Yokview”的海外客戶發出有關電郵亦是不爭的事實。

13.“盧先生”在2009年3月1日開始在香港堅尼地城吉席街93號5字樓以“AGT”名義從事流行手袋生意,而“何”亦是採用“AGT”的地址作通訊用途,而她亦是將“AGT”和“AGT Group”交替使用。

14.“Yokview”亦提出證據證明“Monica”和L&M Group,L&M Investments Company Ltd.有關,亦是L&M Investments Company Ltd.的董事,而Geotech的網站資料亦顯示它和L&M Group、L&M Investments Company Ltd.及“Monica”有關。

15.原審法官根據上述資料推論“盧先生”、“Monica”和“何”是共同行事,在“Monica”離開“Yokview”後一起發出有關的電郵,以挖走“Yokview”的海外客戶。

16.雖然“盧先生”就“AGT”和“AGT Group”的分別列出其立場,但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證供。

17.“盧先生”力稱他沒有聘用“何”或“Monica”,亦對“Yokview”從網站上取得的資料的真實性表示懷疑,他更對“Yokview”的索償申請的動機有疑問。

18.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立場。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及根據該些事實裁決作出的推論。

19.一般而言,上訴法官不會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原因是作出事實裁決時,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情況,而上訴法庭則沒有這種優勢。

2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他作出的事實裁決。

21.“Monica”和“何”都明顯和“盧先生”的公司“AGT”有關,而“何”以“AGT Group”發出涉案的電郵時,明顯亦是和“AGT”的業務有關。

22.原審法官推論“盧先生”、“Monica”和“何”是共同行事,在“Monica”離開“Yokview”後,意圖為了挖走“Yokview”的海外客戶而發出涉案的電郵絕對是正確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23.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原審法官裁定“盧先生”要對誹謗電郵負責是正確的決定,“盧先生”亦沒有就賠償金額提出異議。

24.《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毋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訂明,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盧先生”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基礎獲得上訴許可。

26.因此,本庭駁回“盧先生”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盧先生”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27.本庭作出暫准命令,“盧先生”需支付原告人的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