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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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宋秦,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4項罪名成立,首兩項為第1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涉及金額5,243,000元,而第3項同樣控罪,涉及金額5,290,000元。另外第5和第6項控罪行使虛假文書,兩張假授權轉賬書。另外第2﹑第4項控罪欺詐罪,是第1﹑第3項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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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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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宋秦,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4項罪名成立,首兩項為第1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涉及金額5,243,000元,而第3項同樣控罪,涉及金額5,290,000元。另外第5和第6項控罪行使虛假文書,兩張假授權轉賬書。另外第2﹑第4項控罪欺詐罪,是第1﹑第3項的交替控罪。 2.案發時2004年5月份,當時被告人任職於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當客戶經理,他所管轄的投資戶口裡有兩間公司,簡稱為Simog和另一間GTT,兩間公司一共存有股值超過千萬元的股票。被告人在5月初的時候,在薩摩亞群島註冊成立同名的影子公司,都叫Simog和GTT。 3.稍後時間﹑他在銀行開立了以此兩間公司為名的銀行戶口。04年5月21日,被告人訛稱獲授權將兩間公司名下的股票沽售,共售得1,039,087港元。5月24日,被告人就利用一些提款單和轉賬授權書,將這兩間客戶公司戶口裡的股票沽售得益和結餘,一共一千零五十多萬元轉到他自己開設的同名影子公司戶口中,然後即日將絕大部,超過一千萬元,以美金匯到自己與太太在加拿大的一間銀行賬戶裡,而自己亦提取部分現金,當晚離開香港前往加拿大。2005年3月,新鴻基在加拿大向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最終取回沽售Simog和GTT的股票得益。 4.被告人現年42歲,擁有大學學歷。求情時,律師簡單交代被告人的背景、職業、健康等各樣,就沒有作出實質的求情。被告人過往無刑事紀錄,畢業之後主要從事財經事務,來到加拿大之後,律師指被告人經營餐廳。健康方面,被告人是B型肝炎帶菌者。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12歲和7歲。律師指出今次受害公司的損失已經取回,意思即沒有損失。律師亦指被告人艱難地獲取各項專業資格,今次犯案令他所有的學歷變得無用。 5.從控方所提供的事件發生列表可見,被告人到了加拿大之後,在2009年10月8日被加拿大警方拘捕,由那時開始便一直被還押。被告人曾提出反對引渡,最終在2011年3月18日放棄了上訴,願意接受引渡回港。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從加拿大返來香港,前後時間差不多18個月。 6.首先,本席認為本案在情節上而言是非常之嚴重,而且涉及破壞誠信,所謂破壞誠信即破壞僱主對他的信任。在案情方面,2004年2月21日,被告人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 將客戶的股票沽售,得益一千零三萬多元。根據當時的規定,有關的得益需要T加二時間才可轉到客戶的戶口裡,但被告人在5月24日利用一些假文件,例如轉賬授權書,令致公司提早按授權書的要求,將股票得益和戶口的款項轉到被告人自己開立的同名影子公司戶口中。 7.證供方面顯示,未到T加二的時間,公司可提早將錢給予客戶,換句話說,就是以公司的錢作墊支,然後向客戶收取利息。公司容許這樣做,其中一個條件就是錢要轉到同一間公司名稱,即是同一個客戶,在這情況之下,公司就不需要客戶的確認。 8.在這件事上,很明顯被告人是處心積慮,看穿公司在這一方面的漏洞,一早就在另外的地區,例如在薩摩亞群島開設同名的影子公司,再在香港開立有關的銀行戶口,以便他將錢偷了之後轉到自己的戶口中。實際上而言,被告人是偷了公司一筆錢,一共一千零五十多萬元。在同一日內,款項經電匯,及他自己攜走,全數拿去了加拿大。 9.這類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在張美嬌一案,上訴庭指出,如果在破壞誠信的情況下偷取的金額是一百萬至三百萬,考慮刑期為3至4年,如果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考慮刑期為5至9年。 10.觀乎這個指引,首先3至4年一轉就到5至9年,這可能是上訴庭一時筆誤而已,應該是3至4年、4至9年,如果是這樣的話,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考慮刑期的範圍應該是4至9年。被告人以一項犯罪行為,偷取一千零五十多萬元,即在三百至一千五百萬的範圍內,考慮的刑期會是4至9年。 11.首先,法庭處理公司沒有損失這點,從控方進一步提交給法庭的資料顯示,04年6月開始,新鴻基須越洋在加拿大法院向被告人提出追討這筆款項,最終到05年3月7日才可追回這些款項,期間被告人是提出抗辯的。 12.本席只可說,受害公司沒有損失,這一點不能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因為受害公司不是因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就不會引起這一筆款項,這筆款項是損失- 公司至少損失一段時間的使用。被告人犯了事,如果被拘捕,受害公司最終取回這筆錢,這絕對是合情合理,不應因為這樣而令被告人有額外扣減。相反而言,如果公司因為他的犯罪行為而有金錢上的損失,例如他將偷來的錢花光花掉,本席認為在邏輯上應該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在本案,有關的公司還要越洋去追討這筆款項令自己沒有損失,本席不應在這情況下視之為有力的減刑因素。 13.至於第二點就是他在加拿大被拘捕之後,對引渡提出抗辯,當然,他可以做他覺得應該做的事情,不過本席認為,如果他提出抗,若最終未能成功,事情因他的抗辯遭致延長了他在外地的拘留,這部分的拘留時間亦不應在香港作扣減。 14.在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六冊,Grenville Cross和Patrick Cheung一書 (第385頁第2和第3段),第2段寫著:“If an accused contests his return to Hong Kong, the court may not be sympathetically disposed towards him when asked to give a discount for any detention that results.” ,有關案例見Attorney General v Sugiyana Akira(CAAR 4/1996)。第3段:“If an accused co-operates with the authorities while in detention in a foreign jurisdiction, this may avail him.” 案例David Henry Edwards(1992 HKCU 9)。 15.簡單而言,這兩個案例是指若有關的被告在外國被拘留的時候,就引渡聆訊提出抗辯,法庭可不考慮提出抗辯所引申的拘留時間,如果他與有關當局合作,這段時間則可考慮。本席認為這也合乎邏輯,因為如果在抗辯不成功之後,回到來香港,法庭也要悉數將拘留的時間扣減給被告人,這只會鼓勵其他人這樣做,提出一些不合理的抗辯,若能夠成功,便可避免返港受審,可以脫離香港的法網,這樣絕對不應鼓勵。 16.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加拿大被拘捕後直到引渡返港,大約時間是18個月,有關列表顯示他在2011年3月18日,放棄了上訴(即加拿大當局判了他須被引渡後而提出上訴),到4月14日被遣返香港接受審訊,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考慮到他被拘捕後,縱使他願意與當局合作,也可能花上一段時間才被引渡,本席認為3個月足以反映這段時間。在最後的量刑,本席會扣減這3個月。 17.聽過律師的求情說話,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依從上級法院就這類罪行所作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就第1和第3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每項控罪都超過五百萬元。被告人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考慮過他過往無刑事紀錄,本席判處他第1和第3項控罪每項控罪坐監5年。至於第5和第6項控罪行使假文件,每項控罪判監兩年。 18.其實, 被告人透過單一犯罪行為令自己成功偷取超過一千五十多萬元的款項,如果根據張美嬌的判刑指引,本席會判處他7年的監禁;換句話說,如果沒有剛才所述的引渡時被拘留的考慮,本席會判處他7年監禁,因此會頒令第1項控罪與第3項控罪其中兩年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扣減3個月的因素,本席只頒令第1項控罪的5年與第3項控罪當中的21個月分期執行,餘下所有刑期,包括第5﹑第6項控罪都是同期執行,總共坐監六年零九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509/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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