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邦

Case No.DCCC 97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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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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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12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Ying Yin Alber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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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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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劉偉邦,原先被控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經審訊後,本席裁定這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在審訊期間,當辯方律師作最後陳詞的時候,被告人向法庭表示會承認猥褻侵犯罪。基於法庭前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認罪,並裁定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

2.案情透露被告人在案發當日與事主,一位當時未足13歲的女童X及另外一些朋友外出消遣。稍後他們到其中一名朋友位於天水圍天瑞邨的一個單位打邊爐,當時屋內有被告人、女童X,和另外兩名男子。打邊爐至凌晨時分完結,女童在廳中,被告人突然攬著她,吻她的嘴。女童嘗試推開他,其後走進廚房幫手洗碗,洗完碗之後出來,被告人突然間將她抱進房間裡,脫光她的衣服,而他自己亦除去衣服,兩人在床上進行性交活動。

3.證供顯示被告人吻女童的面、嘴,和嘗試與女童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人的陽具並沒有進入女童的陰道。在進行性交活動時,被告人曾經表示待女童16歲時才與她進行性交,而事情亦因此而停止了。

4.被告人現年26歲,過往無刑事紀錄。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均指出被告人過往的確患有精神病 – 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早於2002年開始已經患病, 被告人亦曾進入青山醫院、葵涌醫院治療。報告亦指出被告人的情況其實已有改善, 醫生不認為被告人有需要入院接受治療,因此兩位醫生都不建議入院令。

5.律師重點指出,第一,在認識女童X時,被告人曾經查問她的年紀,而女童訛稱13歲,而並非她的實足年齡12歲。另一點,就是雖然被告人與女童進行性交活動,但在最後關頭,都能臨崖勒馬向女童表示待她年紀合乎法例要求才與她進行性交。

6.本席同意這一點對於被告人是一項有力的求情因素,但觀乎整件事件,本席認為都有其嚴重之處。首先,女童X的年紀相當年輕,案發時只得12歲。就算被告人事前了解過,而女童訛稱自己13歲,首先本席不認為12與13歲有多大分別,兩者都是屬於稚齡,法例需要保障這類女童。另一點,法庭接納的證供,當日其實女童X是第一次認識被告人,而他倆並非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發展出親密關係。被告人很明顯起初的時候是有點硬要來的成份,在毫無先兆下,女童沒有準備的情況下就攬著對方,就吻對方。對方不願意,走進廚房,洗完碗出來,被告人還變本加厲,直情抱她入房脫光對方衣服,嘗試與女童進行性交。

7.在情節上而言,本席認為是嚴重的,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無刑事紀錄,在事件中曾表現出臨崖勒馬,考慮過之後,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坐監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