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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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84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1月6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 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1 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董灝麟在裁判官溫紹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事發當日清晨6時許,兩名警員在街上巡邏。有關街道兩旁擺有未開始營業之排檔。警員見上訴人迎面而來,將物品放入胸前背囊。當上訴人行近警員時,便轉身反方向而行,從背囊取出物件掉在地上。警員拾獲物件為兩個胸圍。警員查問上訴人在該處做什麼? 上訴人重複說:「我都攞番出嚟喇。」後上訴人解釋胸圍是在其中一個排檔外掛着,被他取去。警員警誡上訴人,他就說:「阿Sir, 我係袋嗰兩個胸圍入我背囊,但我都掉番出嚟喇,俾次機會我喇。」 4.上訴人在警署由偵緝警員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7號),記錄上訴人入學至中五,識寫和看中文,任職保安員。他見有兩條舊女裝底褲連同兩個舊胸圍掛在排檔旁邊,因爲貪玩便拿去胸圍及底褲放入背囊,旨在「整蠱人」。他原想將底褲及胸圍掉入垃圾桶,但覺得不太好,便隨手掉在街上。現場向警員解釋因為整蠱人,所以拿走胸圍底褲。他解釋「整蠱」的意思是令人找不着,要重新買過。他聲稱只是第一次,一時貪玩,覺得後悔,會為事件負上法律責任。 特別爭議 5.上訴人於審訊時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理由為:
6.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中沒有作供,但傳召註冊臨床心理學家作供。專家指正常人士智商為90至109分, 80至89分爲較低智商, 70至79分為有限或邊緣智商,少於70分者為弱智。上訴人智商為85分,比正常人為低,並非弱智或智障,但未必能夠明如警誡的抽象概念。 7.裁判官從上訴人遇到警員的反應及行為,再加上會面紀錄內容,認為上訴人完全明白警誡意義,因此接納會面紀錄為呈堂。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於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再次傳召心理學家,採納特別爭議的證供為辯方證據。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考慮到被告人是否有偷竊意圖。從會面紀錄内容,被告人取去胸圍底褲為戲弄別人,可見被告人清楚物件有物主,並非遺棄。被告人31歲,教育達中五水平,任職保安員,而保安員必定要考獲牌照才能工作,認為被告人有此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絕不可能連什麼是偷竊也不知道。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物件為他人財物,挪佔為己有,並準備棄掉以戲弄他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經修訂的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1.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是原審辯護律師,他確認:
12.就出任保安員是否需要考獲牌照一點,代表答辯人的何大律師引述《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 第10條:
13.何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可就考獲牌照作出司法認知。本席認為即使法例要求出任保安員人士理應考獲牌照,但裁判官亦不能作出考試要求的司法認知,或上訴人是否已按照法例考獲牌照才出任保安員。何大律師則指裁判官之論據,其實是基於對上訴人有中五程度及被人聘為保安員,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考獲牌照,實屬次要。 14.就上訴人對警誡之了解,潘大律師指出,雖然上訴人已有中五程度,但他就讀的是特殊班別,程度可能不高。況且,在正常人來說,在街上見排檔掛有舊的胸圍底褲,一是盜竊貪念萌起,一是置諸不理。做出取去以整蠱他人的舉動,實證明上訴人屬不正常。 15.警員指上訴人清楚明白問題,是個事實爭議,裁判官已考慮辯方心理專家意見。專家指上訴人智力比普通人低,未必能夠明白如警誡等抽象概念。畢竟上訴人有中五程度,他在會面紀錄抄寫:「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做證供。」 16.雖然裁判官不能對保安員考試的要求作出司法認知,但他就上訴人的教育程度及工作性質裁定他明白警誡的意義,並無犯錯。這在裁判法院上訴重審的角度來看亦然。 17.至於家人陪同一點,警員曾詢問上訴人精神情況是否適合錄取會面紀錄,上訴人指他精神很好,可以錄取口供。警員亦問上訴人是否需要聘請律師,他指出並無需要。本席認為上訴人單獨出席參與會面,並無不公平,因此面紀錄可以接納呈堂並無不妥。 18.而至於偷竊意圖,潘大律師所謂整蠱他人而取去物件就屬不正常一說,本席不能苟同。 19.兩個胸圍不是新的,但非破舊。上訴人指出他的舉動是要人失去物件重新購買而帶來不便,證明他知道物件並非是被遺棄的。而他說出覺得後悔,願意負上法律責任,亦肯定他有偷竊意圖。 結論 2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