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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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周翠好女士(即本案的原告人)乃吳正鉡先生的妻子。吳先生於1990年12月9日去世。原告人是吳先生的最後遺囑的 唯一執行人 ,亦是該遺囑 唯一的受益人 。吳先生的遺產除了其他物業外,還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一個坐落於九龍營盤街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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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8B/1998 CACV10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7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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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3月5日 宣判日期: 1999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1999年4月19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答辯人周翠好女士(即本案的原告人)乃吳正鉡先生的妻子。吳先生於1990年12月9日去世。原告人是吳先生的最後遺囑的唯一執行人,亦是該遺囑唯一的受益人。吳先生的遺產除了其他物業外,還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一個坐落於九龍營盤街的單位。 2. 上訴人丁鳳儀女士(即本案的被告人)乃居住於該單位內,並收取從該單內所得的租金。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收樓令要被告人遷出,並命令被告人將以往從該單位內所收取的租金交還出來及頒發其他有關命令。經過審訊後,原審法官判原告人得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3. 原告人在未提出本案訴訟前,曾向高等法院申請確立吳先生的遺囑,遭被告人反對。當時被告人所提出反對的理由是她擁有該單位的權益,因此該單位不應屬於吳先生遺產的一部份。該案在1995年審訊,法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身份反對吳先生遺囑的確立,因此撤銷被告人的反對並頒令原告人取得吳先生的遺產承辦權。法庭並指示被告人如果要爭取該單位的權益,必須在另一案中提出訴訟。本案正是有關該單位權益的訴訟。 4. 被告人聲稱自1980年已經與吳先生同居,起初在其他地方居住,其後合資購買物業,經營男子公寓。與本案有關之單位便是他們共同購買的。他們把該單位按給銀行,並將該單位改裝成為男子公寓,將經營所得之收益清還按揭。被告人並聲稱她曾為購買該單位,裝修該單位成為男子公寓及清還按揭付出款項,因此她應得到該單位的權益。 5. 原告人並不接納被告人曾與吳先生同居,更否認被告人與吳先生一同購買物業,包括本案有關之單位。原告人指稱 被告人只是受僱於吳先生,替其管理該男子公寓,因此不構成得到在該單位內任何權益。被告人只是獲批准在該單位內居住。吳先生去世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去信終止被告人在該單位居住的批准,要求她從該單位遷出,並要求她歸還所收取的租金。 6. 原審法官指被告人雖然在庭上作供,但沒有傳召証人,也沒有提出文件証明她不單是管理案中有關之單位,而且擁有該單位內的權益。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証供,不但判原告人獲勝,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索償,就是要求法庭頒令她擁有該單位的權益。法官在整個判詞中,簡單述了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把雙方的狀詞及其要點提出,並指出雙方所爭議的事實。對於為什麼不接納被告人的証供,法官有以下的解釋:
7. 在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書中,她所列出的上訴理由是法官沒有理由不相信她的証供,亦沒有列明不相信她的原因。她指法官的判詞是不正確和與事實不相符。 8. 被告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案中並沒有律師代表。她指出她在原審法官面前提交多項文件証明她實在是曾經收取租金。正如原審法官所指出,這些文件只能証明她是管理收租的事宜而不能証明她是擁有該單位的權益。 9. 不過被告人在本上訴案的聆訊時,向本庭陳述一些她沒有在原審法官前提出的証供,包括吳先生的姊姊也給她授權書授權她處理物業。她更提及原告人從內地來港後只住了一段很短的時間便移民到加拿大;及後吳先生病重,原告人起初拒絕回港,後來原告人回港後曾帶同兒子及媳婦跟她及吳先生商談有關吳先生遺產的問題,當時原告人要求吳先生將名下所有物業轉給她,但吳先生堅持要將本案之單位留給被告人,而原告人及她的兒子並沒有提出反對;當吳先生在醫院病重時,有一天當她前往探望吳先生時,發覺他不在醫院,於是報警,及後發覺是原告人等把吳先生帶走並搬往另一所醫院,意圖不讓她知道;還有,被告人說由於是她起初經手將吳先生送往醫院,所以吳先生的身份証仍然在她手中。 10. 在本庭詢問下,被告人說以上所提出的很多新的事物,在原審時並沒有向法官提出是因為沒有人提及,而且法官亦沒有要求她在這方面作供。 11. 案中有關之單位是用吳先生的名義登記。從表面上看來,在法律上吳先生是該單位的業主。吳先生死後,該單位便應屬於他的遺產,原告人便是法定的受益人。如果被告人要推翻這點並要求取得該單位的權益,她是有舉証責任証明她是享有權益的。因此原審法官說被告人是要以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來証明這些事實是正確的。 而且原審法官在聆聽所有証供後是有權相信或不相信任何証人,包括被告人的証供。不過這宗案件審訊過程經歷六天,有不少証供及証據呈堂。雖然被告人所呈堂的文件不能直接証明她擁有該單位內任何權益,但是這些文件及証據是可以用作支持她部份的証供,至少這些文件及証據與她的証供並無抵觸的地方。因此,如果法庭只以三言兩語便說被告人不是一個可信的証人和不接受她的証供,似乎難以令人信服。原審法官在判詞首先說被告人的說法在本質上不大可能,但接著又說是並非完全沒有可能。大抵這是指被告人的証供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舉証標準。不過,法官的說法從表面看來確實有含糊不清的地方。加上法官並沒有再詳細解釋被告人什麼地方不可信和為什麼不可信,因此更難令人接受。 12.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証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証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出的判決提出充份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最近終審法院在東方報業訴不雅及淫褻刊物審裁處(1)一案中亦有提及這個重要的原則。 不過,一些職業法官仍不時忘記在判詞 中列出充份理由,就以英國來說,最近英國上訴法庭在番拿理訴哈黎法克斯(譯音)(2)一案中亦覺得須要再次重申這個原則。該案件與本案有些相同的地方,就是該案經過八天的審訊,原審法官在長達29頁的判詞中大部份篇幅是有關該案的事實爭議,其中比較重要的爭議是雙方專家的証據。該案法官在判詞最後部份只說出他接受某一方專家的証供便判該方獲勝,而沒有具體分柝証供及說明為何相信某一方的証供。英國上訴庭認為如此簡單的判詞,實在難以令人尋求其中判案的原因。基於這個理由法庭便推翻原判。在本案審訊後,本庭從電腦網頁中尋得該案判詞的原文。英國上訴法庭就職業法官在判案時有責任提供充份理由這個問題,作出較詳細的討論,本庭認為在該案判詞中重提的指引值得借鑑。 13. 基於以上各種原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必須被推翻。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多點新的事實,這些新的資料如果屬實,會對她的案情有所幫助。因此本庭下令將本案發還另一位法官重審,並宣判訟費的暫准命令,即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詞頒下十四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個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本庭的暫准命令是,被告人應得到上訴的訟費,至於在原訟法庭的訟費,應根據重審後的裁判結果,由勝方獲得。 14. 由於本案涉及一些法律上的問題,就是有關物業的權益,和在事實上有很多爭議的地方,被告人如果沒有律師代表必然會吃虧,因此本庭建議被告人應馬上向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在重審時得到律師代表。
上訴人 - 丁鳳儀 - 自辯 答辯人 - 由法律援署委派葉瑞紅律師(莫超權律師行)代表 (1) [1998] 2 HKLRD 857, 866 (2) Flannery and Another v. Halifax Estate Agencies Limited Independent Law Reports 26 February 1999; Times Law Reports 4 March 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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