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吳鉛 對 Nep Holdings International (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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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有關第二被告人就著原小額錢債審裁處,對申索案件 2009年第26937號,在2010年9月8日作出的覆核裁決 (“該覆核裁決”)提出的上訴。在該覆核裁決中,審裁官確認她在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裁決,裁定“在雙方同意下”,判決申索人勝訴,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40,000及利息。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3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35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26937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索人 楊吳鉛
(答辯人)
第二被告人 NEP HOLDINGS
(上訴人) INTERNATIONAL (HK) LT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1月4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月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1月17日

判決理由書

A. 引言

1.本聆訊是有關第二被告人就著原小額錢債審裁處,對申索案件 2009年第26937號,在2010年9月8日作出的覆核裁決 (“該覆核裁決”)提出的上訴。在該覆核裁決中,審裁官確認她在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裁決,裁定“在雙方同意下”,判決申索人勝訴,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40,000及利息。

2.本席在聆聽雙方在本上訴中的陳詞後,裁定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得直,並命令把原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重審。

3.本席現頒下理由如下。

B. 背景

4.本案的第二被告人通過其顧問 (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1]),招募了多名代理,以推廣和銷售其產品,當中包括鑽石能量水機。本案的申索人是被招募的代理之一,向兩名被告人追討$40,000,指稱此金額乃被告人口頭同意向他支付的三個月的保證收入。

5.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沒有所說的口頭協議,故申索人沒有權獲得他聲稱的保證收入。

6.同時,申索人的三位同事亦分別在三個訴訟中向第二被告人作出類似的申索。該三個訴訟分別是SCTC 44139/2008, SCTC 44140/2008 及 SCTC 44141/2008。它們均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第15法庭處理(“第15法庭案件”)。

7.於2009年9月18日的第二次簡短提訊時,在聽取審裁官的一番說話後,申索人及第二被告人均同意他們會以第15法庭案件的結果來處理本案:即若法庭判該三件案件的申索人勝訴,那第二被告人便會向本案的申索人作出賠償;反之,本案的申索人便會終止其向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8.於2010年4月,第15法庭案件的申索人被判勝訴。

9.於2010年8月11日,在雙方同意下,審裁官判決本案的申索人勝訴,並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40,000連同利息(“同意令”)。

10.於2010年8月14日,第二被告人申請覆核上述的同意令。

11.於2010年9月8日,該申請被審裁官撤銷。

C. 上訴理由

12.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理由,是說雙方在同意受制於第15號法庭的裁決時,是受了審裁官在庭上作出兩個錯誤的說法所影響或引導而作出的。在這情況下,其後同意命令的作出,在法律上是可以,亦應該被撤銷。故審裁官亦在覆核裁決拒絕撤銷該同意命令,亦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有關上述理由的較詳細陳述如下。

14.一般來說,同意令有兩種:一是體現或證明雙方的合約,二是由雙方在沒有反對下作出,以節省時間及金錢。見:C.Y. Tsu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i To Court, (HCSA 16/2003, 2 July 2004, A Cheung J, 第12頁,第30段)

15.關於第二種同意令,它是可在上訴或其他情況下根據一般原則被干擾的法庭命令。

16.C.Y. Tsu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一案,申索人為一大廈的其中一個共同擁有人,而被告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申索人控告被告人要求後者賠償因漏水而令申索人的物業蒙受的損害及損失[2]。該大廈的公契有一仲裁條款要求有爭議的雙方將所有糾紛轉介仲裁官處理,而該仲裁官的決定及最終及有約束力的[3]。該案的審裁官認為該條款適用並以同意令下令聆訊無限期押後讓雙方進行仲裁[4]。申索人以該同意令不適用於該案件因而該命令是被錯誤地作出為由,上訴要求擱置該命令[5]

17.上訴時,張舉能法官裁定審裁處認為上述的仲裁條例要求申索人的申索需要無限期押後是錯誤的[6]

18.至於有關的同意令,法庭在第33段有以下的意見:

“In the present case, judging from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ase at the various hearings before the tribunal, and judging from the transcript as a whole,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eventual order made by the tribunal was merely an order not objected to by the parties, so as to save time and costs, rather than an order which embodied or evidenced any genuine contract between parties. The parties, as well as the tribunal, simply thought that it was a good way out, in the light of the view of the law genuinely held by the tribunal and represented by the tribunal to the parties (who no doubt believed in the correctness of the tribunal's view) at the hearing.”

19.最後上訴被批准,而該同意令亦被擱置[7]

20.在本案,雙方同意以第15法庭案件的結果來處理本訴訟是純粹基於審裁官在2009年9月18日的第二次簡短提訊時作出的提議的。

21.而審裁官在作出該提議時,提出了兩個錯誤的說法。第二被告人是因為該兩個錯誤的說法影響才會同意審裁官的提議。該兩個說法分別是:

(a)   第15法庭的案件是「representation action」;及

(b)   有一法律規則稱為「similar evidence rule」適用於本案。

22.審裁官在該次聆訊這樣說:

“官: ... 你地可以大家有個初步共識,以一五庭個件既審判結果為藍本,如果判被告人贏既,被告人就會根據十五庭個個判例,咁係呢件案就賠番比呢一個申索人。如果十五庭既呢個案件係判申索人輸既,咁申索人亦都會考慮倚賴個件案件,如果十五法庭同樣既情況都係輸既,咁你就要考慮終止對被告人既申索,即係換句話說,你地可以進一步考慮會唔會倚賴十五法庭個個判決當係你地係呢件案可能會有個判決,實際上我地係法律上黎講,就即是將十五庭個的案件當係一個叫做 representation action ,即是話係一個有代表性 ...

第二被告人代表: 唔,代表性。

官: ... 既判決,雖然同你件案唔係一模 - 唔係 - 即係唔等於你件案,但係就係有代表性喇,即係 - 我唔知講得清唔清 - 即係好似雷曼事件咁樣,可能雷曼有四百個苦主咁樣,咁佢搵其中一個黎告,如果佢呢一個係贏既話,咁就代表所有人都贏,如果佢呢個係輸既話,就代表所有人都輸,如果佢呢個係輸既話,就代表所有人都輸,咁樣做就可以慳番個個時間人力物力。”[8](橫線是王大律師加以強調)

23.審裁官的上述說法是錯誤的,因為:

(a)   法律上沒有她所謂的 「representation action」及她聲稱的效果;及

(b)   即使「雷曼事件」亦沒有她所聲的情況出現。

24.審裁官在同一聆訊亦有這樣說:

“官: ... 如果你話唔同意既話,即係唔同意根據十五法庭個個判決去處理呢一件案件既話,咁我就要慎重考慮下係咪將你件案件group 埋去十五法庭個度做,如果係咁做既話,極有可能十五法庭既法官就將你地所有案件當係一件處理,就轉左去區域法院度做,因為個個我地有一個叫做 similar evidence rule ,既係點解?即係話四件案件入面,其實個的申索人係互相倚賴大家既證據既,即係你信一個,咁就牽一髮動全身,或者咁講。”[9](橫線是王大律師加以強調)

25.審裁官這方面的說法亦是錯誤的,因為:

(a)   在民事法律上,沒有她所謂的「similar evidence rule」;及

(b)   在她未知道申索人的證據及申索人聲稱的口頭協議是在甚麼情況下作出的情況下,她就向雙方指出「你信一個,咁就牽一髮動全身」是有誤導性及錯誤的。

26.本案的雙方,是在審裁官作出了上述的提議和說法後才首次表達同意以第15法庭案件的結果來處理本案的 [10]

27.因此,審裁官的提議和說法的影響,是令到第二被告人錯誤地以為本案需要在法律上跟隨第15法庭案件的結果來處理。

28.明顯地本案的同意令只是在雙方沒有反對及為節省時間和金錢的情況下作出的,而非體現或證明雙方的合約。所以本案的同意令是可因為它是基於錯誤的理由作出而被干擾的。

29.本案的同意令是建基於審裁官向雙方作出的上述說法。聆訊時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不相信該些說法是準確的。

30.但其後當第二被告人發現該些意見是錯誤時,它便申請覆核,理由是本案不應跟隨第15法庭案件的結果和第二被告人是在錯誤的法律基礎上表達同意的。

31.可是該申請被拒絕,因為審裁官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及時索取法律意見及審裁處沒有犯錯。

32.然而,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作出的說法是錯的。因此,本案的同意令是在錯誤的基礎上作出,所以它應被擱置。

D. 討論

33.申索人在本聆訊中公平及坦誠同意,雙方是受了審裁官上面所引述的說法的影響後,才在休庭時商議及同意在原案中受制於第15法庭案件的結果。

34.再者,申索人亦同意他所依賴及指稱與第二被告人達成的口頭協議,跟第15法庭案件中的三名申索人所說的口頭協議,不是在同一塲合及情形下一同達成的。

35.在這情形下,本席接納王大律師以上的陳述,審裁官所作出的兩種相關的說法,在法律上並不正確;亦不符合及適用於本原案件的案情。

36.因此,本案雙方都受了錯誤的說法所影響或考慮及依賴了錯誤的說法而去達成同意令。在法律上,該同意令(無論是第一或第二種形式的),都是可以及應該被撤銷的。見 C.Y. Tsu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第34-38段。

37.故此,審裁官的覆核裁決拒絕撤銷同意命令,亦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應被撤銷。

E. 結論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准許本上訴及撤銷覆核裁決及同意令,並指示原案件須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重審。

39.本席亦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述,本上訴中公平的訟費令,應是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歸於重審中的訟費。換言之,若第二被告人在重審中勝訴,可獲本上訴的訟費 (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須交由聆案官評定)。反之,第二被告人將不能獲得本上訴之訟費。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第二被告人):由戴思華律師行轉聘王證瑜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申索人其後終止其向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2] 第1段。

[3]第5段。

[4]第9至10段。

[5]第11段。

[6]第28段。

[7]第34段。

[8]謄本上訴綜卷27M-S。

[9] 謄本上訴綜卷29C-E。

[10] 判決理由書 - 上訴綜卷第9頁第5段;謄本 - 上訴綜卷29H-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