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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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一項控罪發生在被告的家裡,第二項控罪發生在第一證人的家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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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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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一項控罪發生在被告的家裡,第二項控罪發生在第一證人的家裡。 2.第一證人指,被告人曾於1994至1995年間,三十次侵犯她。被告與第一證人的父親是兄弟關係,也是坪洋村原居民,居住在坪洋村。第一證人幼時居住在坪洋村,其後父母分離,在幼稚園高班時遷離坪洋村,其後入住粉嶺公屋。 3.第一證人現時現職為社工,現年25歲。第一證人憶述,在小學三年班的時候(即1994至1995年)曾經被被告侵犯,由於第一證人的母親要返佛堂,所以把她和弟弟交託到坪洋村照顧。第一證人指,被告在照顧他們的時候,分別在坪洋村及粉嶺居所曾經非禮她,坪洋村大約二十多次,粉嶺約十次。非禮手法有三種:
4.被告亦曾在第一證人面前手淫以至射精。 5.一證人指,自從三年級以後已沒有再見被告人,直至2008年11月,在父親的喪禮上再重遇被告人。之後再見被告人是在2011年1月22日,第一證人回家看見被告人,她感到驚慌,不知所措,被告及第一證人的母親立即離開居所,第一證人決定報警。 6.本席在判刑前,聽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以及一份第一證人創傷報告。 7.被告向兩名醫生指出,第一證人因為出於妒忌才出此下策報警誣捏他,因為被告在遺囑中指明第一證人的弟弟為受益人。兩名醫生報告指出被告沒有精神問題,不需接受精神治療。 8.至於受害人創傷報告指出:
9.被告的兩份報告亦披露被告的背景,他現年76歲,以往並無定罪紀錄。他是坪洋村原居民,60年代移居英國,與首任妻子育有六名子女,他們各人已成家立室,亦超過40歲。不過,首任妻子在1977年離他而去,被告直至1996年再婚,並且有一名繼子。 10.被告所干犯的罪行實屬嚴重,第一證人當時只有七至八歲。她的父親與被告是親兄弟的關係,當時第一證人的父母已離異,第一證人父親亦已到內地工作,第一證人母親獨力照顧第一證人及其弟弟,故不時把第一證人及弟弟送往坪洋村代為照顧。被告身為長輩,理應照顧晚輩,尤其弟兄的子女,可是,被告嚴重違反操守,家長對他的信任及誠信,多次(大約三十次)向第一證人下手,以滿足他的性慾,時間有一年之久。被告的行為實在令人髮指及嘔心。被告犯罪的地點還是第一證人熟悉的地方,即是坪洋村及粉嶺家居,這兩處地方應該為第一證人最安全的地方,可以卻變成她童年時最恐怖的地方。第一證人當時還是小童,被被告長期侵犯,她只能啞忍,承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不快。被告對此全無悔意,還要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作供,重述恐怖的經驗。第一證人作供時曾多次飲泣、哭泣及大哭,可想而知,被告的行為對第一證人來說,長久以來仍然揮之不去。 11.被告被控的時段,有關法例最高刑罰為5年,現時已增至10年,可想而知,同類型案件仍然不斷發生。無論如何,本席清楚明白本案最高刑罰只是5年。 12.在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 [2000] 3 HKLRD 476一案,上訴法庭引述原審法庭的判詞,判刑必須起阻嚇作用。該案判詞:
13.本席同意該案的判詞,被告雖然已年屆76歲,不過由於他所干犯的罪行實屬嚴重,因此不席不會因此把量刑起點降低。本席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及有關案情,本席認為3年是合適的判刑,以起阻嚇作用。因此,兩項控罪下令3年監禁,同期執行,即總刑期3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0/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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