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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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3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749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4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8日 判案書 1.今年5月31 日,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一項「有意圖遊蕩」罪成立[1],判監4 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控方案情 2.控方指去年11月13日下午12時許,兩名警員在鴨寮街附近巡邏,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尾隨觀察。後來上訴人進入鴨寮街204至206號的大廈,兩名警員在大廈外等了一會,仍未見上訴人出來,覺得可疑,便進入該大廈查看。警員在3樓梯間看見上訴人先望入206號單位,再轉向204號單位蹲下,站起來時用右手背推一推204號單位鐵閘。這時,警員上前截查上訴人,他宣稱到該處找朋友。警員根據上訴人提供的電話致電上訴人的朋友(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證實沒有約上訴人到上址,警員(第二控方證人)遂拘捕上訴人,其後搜查上訴人,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3.約個多小時後,上訴人在深水埗警署補錄警誡供詞,他確認曾在現場向第二控方證人提及到上址找朋友[2]。同日晚上10 時許,偵緝警員3931再替上訴人錄取警誡供詞,上訴人才向偵緝警員表示案發時正想到該大廈召妓,不是找朋友。他怕內地妻子知道他召妓的事,所以向警員(第二控方證人)講大話。同時,他否認曾推204 號單位的鐵閘。[3]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當日早上看過報章[4],知道該處附近有妓女提供服務,於是到該處召妓,但沒有帶同報章廣告版,只是到涉案大廈碰碰運氣。他怕影響內地妻子申請來港的事宜,所以向警員說謊。他又表示只是意外碰到204號單位鐵閘的把手。 5.裁判官指上訴人承認以往幾年都曾召妓,為何到案發時才怕影響內地妻子申請來港的事宜。既然他一早知道第二控方證人懷疑他意圖盜竊,沒理由不即時辯解,而要等到偵緝警員當天晚上再會見他時才改稱召妓。他一心想召妓,但又不帶同報章廣告版在身,更說到現場大廈只是碰碰運氣,找不到妓女便回家休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合常理,不相信他的證供。 6.裁判官接受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上訴人曾推鐵閘,上訴人不是住客,在大廈梯間留連,而且作出不合理解釋,所以唯一合理推斷是他正意圖犯偷竊罪行。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7.上訴人代表關大律師指裁判官的推斷錯誤,他的論據主要有以下幾項:
8.再者,上訴人最先向第二控方證人訛稱到該大廈找朋友,被第二控方證人當場證實是說謊,也是裁判官不信他的主要原因之一。裁判官在判詞第16和17段考慮上訴人說謊的原因,他不接受上訴人是怕影響內地妻子申請來港而說謊的。 9.關大律師指出,既然上訴人到該大廈召妓「有可能是真」,他的證供也不是「固有不可能」[5],所以定罪不穩妥。關大律師倚賴「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的用語,他強調只要上訴人所說「有可能是真」的話,便必須判他無罪。關於怎樣處理辯方證供,終審法院曾評論過[6]。本席理解該部份指引並不泛指任何可能性,而是指「合理疑點」。但由於「合理疑點」很難解釋,為免誤會,所以一向沿用「有可能是真」這詞彙引導陪審團[7]。 10.以上訴人的證供,充滿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明顯完全不相信上訴人,根本談不上有「合理疑點」。加上裁判官特別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本席肯定裁判官知道「合理疑點」的意思,他的裁斷符合有關原則,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1.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雷芷茗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原審裁判官經整體考慮證供後,才決定不相信上訴人。而且,裁判官親身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他衡量上訴人是否可信,應比較準確。綜觀整份判詞,本席認為裁判官理由充分。 結論 12.綜上所述,裁判官接受上訴人曾推204號單位鐵閘,而且上訴人就他為何出現在該處的解釋完全不可信,繼而推斷上訴人正意圖犯盜竊罪行,本席認為這推斷合理。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 [2] 證物P2,上訴文件冊22-24頁。 [3] 證物P2,上訴文件冊25-28頁。 [4] 上訴人呈堂證物D2,東方日報的影印本。 [5] ‘Inherently improbably’。 [6]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Law Chun Ki and another v HKSAR,FACC3 & 6/2005,評論:“In Liberato v. R (1985) 159 CLR 507 at p.515 Brennan J (later Brennan CJ) said in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that ‘[t]he jury must be told that, even if they do not positively believe the evidence for the defence, they cannot find an issue against the accused contrary to that evidence if that evidence gives rise to a reasonable doubt as to that issue’. And in Sze Kwan L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 at pp 486I-487A we referred to that statement and said that ‘[w]hether by one form of words or another and whether in one way or another, that message must be conveyed to the jury.’…” (附加強調)。 [7] 詳細討論見Phipson on Evidence, 17th edition, para.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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