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雲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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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58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他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 ,有律師代表 ,否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主要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商店City Super超級市場的便衣保安員。裁判官引述了他的證詞如下。 3.事發時,他看見上訴人推着購物車(車內載有一件雪貨)到家品部,然後把該件雪貨放進斜孭袋。接着,上訴人棄下購物車,離開超級市場(但仍在City Super範圍),進入B1層的洗手間,他尾隨他。在上訴人進入了廁格之後,他站在洗手盤位置等候。約1 分鐘後,上訴人從廁格出來,步出洗手間,乘扶手電梯往下到B2層(已離開了City Super範圍)。他在B2層截停他,指他身上有尚未付款的貨品,要求他到保安部。在保安部,上訴人應要求,從隨身的斜孭袋取出控罪所列的四項被竊貨品。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證,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這樣引述他的證詞。 5.通常,當他到超級市場購物時,為了貪方便,他的習慣是把未付款的貨品,放進自己的手提包,然後到收銀處付款。當天,他也這樣做。突然,他肚子不適,便走到B1層LOG-ON外的洗手間(見證物D1,照片 2至3)。可是,廁格不是使用中,便是太骯髒。因此,他忍着便意,到B2層找尋其他洗手間。剛到達B2層,發現自己離開了City Super的範圍,便立刻踏上扶手電梯,返回B1層。在扶手電梯上,被兩名便衣保安員(其中一位是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指控他盜竊。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清楚掌握,控方證據,只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評估了他的誠信,信納他是誠實的,說出了事實真相。 7.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的證詞十分牽強,不合情理。 8.他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裁定上訴人把未付款的貨品放進自己的手提包,然後進入洗手間,再到下一層,一定是在進行盜竊,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10.明顯,裁判官清楚掌握,上訴人在那地方被截停,是案中重要爭議點之一。雖然,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是在B1層被警員拘捕的,不過,這和他在B2層被截停之說,沒有衝突。City Super處於B1 層,職員在截停上訴人後,將他帶回商店範圍,合理不過。 11.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人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他的裁斷,也不見有不合情理的地方。 1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13.有沒有盜竊的動機(motive),並非裁判官要裁決的議題。裁判官要裁定的,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
14.裁判官這樣交待了他的考慮。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裁斷具充分證據支持。 第三上訴理由 16.當時有兩名保安員這事實,裁判官是掌握的,他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加以指出。就只傳召了其中一名保安員這點,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辯方沒有就這方面提出任何爭議或申請,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未能具體說明,這點對案件有何影響。 1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18.上訴人沒有提出推翻原判的充分理據,本席認為,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有足夠證據支持,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