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訴 百利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二人

Case No.HCMP 214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1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1年第214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10 年第 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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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馬穗端  
 
第一答辯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答辯人(已中止) 劉旭  
第三答辯人(已中止) 吳必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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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決日期: 2012 年 1月 12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就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2011年7月27日的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原審時敗訴。她要求法庭頒發的命令全被葛法官拒絕。葛法官亦拒絕給與她上訴許可。申請人現就以下三項被葛法官拒絕的濟助要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宣告第一答辯人與「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林陳律師行」)之間,由第二答辯人簽署的四份授權書所訂立的法律服務收費協議無效,不可執行並予以廢止(“原本申請的第一項濟助”);

(2)  命令第一答辯人於14天內,向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追討所有未獲批准而被擅自動用的大廈公款,包括但不限於「林陳律師行」的第一至第四張律師費帳單的所有款項(“原本申請的第六項濟助”);

(3)  命令第一答辯人如日後因任何原因,需向「林陳律師行」支付第五及第六張帳單的款項或任何部份,第一答辯人於支付有關款項後的14天內,須向第二答辯人追討所有有關款項(“原本申請的第七項濟助”)。

案件背景

2.申請人是百利大廈一個單位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百利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的前主席及司庫。申請人在原審時已經中止針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申索。

3.申請人及其丈夫葉先生於2007年在土地審裁處向三名答辯人提出多宗訴訟,當中包括LDBM 384/2007,LDBM 434-436/2007 及 LDBM 442/2007三宗案件。

4.2007年10月29日,管委會經討論後通過決議,授權管委會就有關訴訟向其常年法律顧問尋求初步法律意見。

5.2007年11月5日,管委會與「林陳律師行」簽署了一份授權書(‘第一份授權書’),授權該律師行代表第一答辯人處理有關訴訟的抗辯,直至入稟答辯書為止。

6.管委會在2007年11月12日的會議上通過決議把有關訴訟交由「林陳律師行」全權代表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提出答辯,以及先向該律師行繳付$20,000的按金。

7.2007年12月5日,第二答辯人代表第一答辯人簽署了另一份授權書(‘第二份授權書’) ,同意就有關訴訟聘請大律師處理及同意大律師的收費金額。

8.2007年12月,申請人再針對第一答辯人提出另一宗訴訟,即LDBM 476/2007一案。

9.土地審裁處在2008年1月18日頒令將 LDBM 384/2007,LDBM 434-436/2007 及 LDBM 442/2007三宗案件合併處理,另定案件編號為LDBM 490/2007。

10.2008年5月7日,申請人及其丈夫再針對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另一宗訴訟,即LDBM 113/2008一案。他們在該案挑戰管委會2007年11月12日所通過決議的有效性。

11.2008年5月19日,管委會在會議上通過決議,委任「林陳律師行」繼續處理LDBM 476/2007及LDBM 490/2007兩宗案件的訴訟及同意就LDBM 113/2008一案委任「林陳律師行」代表第一答辯人及每一位管委會成員。

12.2008年5月22日,第二答辯人簽署了第三份授權書給 「林陳律師行」。

13.2008年9月2日,管委會通過決議,繼續授權「林陳律師行」跟進上述案件的訴訟。同日,第二答辯人簽署了第四份授權書,授權「林陳律師行」及大律師處理LDBM 476/2007及490/2007兩宗案件的訴訟。

14.土地審裁處在2009年11月25日就LDBM 113/2008一案裁定管委會2007年11月12日的決議是合法及有效的。申請人及其丈夫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但最終他們在2011年6月1日放棄上訴。

15.「林陳律師行」就其代表第一答辯人訴訟的服務收費向第一答辯人發出六張帳單,詳情如下:

21/1/2009
  帳單日期 款額 付款日期
1. 25/2/2008     $59,664.50 30/4/2008
2. 23/5/2008     $39,555.00 30/6/2008
3. 9/9/20008     $97,727.00 31/10/2008
4. 19/11/2008   $239,275.00 20/1/2009

21/1/2009
5. 23/4/2009     $62,129.80  
6. 30/9/2009     $63,739.00  

16.第一答辯人支付了首四張帳單的費用。管委會在2008年4月7日的會議上批准第一張帳單的費用,但第二、三及四張帳單的支出並沒有獲得管委會的批准。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繳付餘下的兩張帳單的費用。「林陳律師行」在DCCJ 5352/2009一案入稟法庭,向第一答辯人追討第五及第六張帳單的費用。第一答辯人將 $85,000存入法庭,作為與「林陳律師行」和解之用。另外,第一答辯人於2011年5月24日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批准支付該案索償的$40,868.80餘款,作為與「林陳律師行」和解之用。

葛法官的判決

17.葛法官裁定:

(1)  就第一項濟助,「林陳律師行」的權益將會因該項要求受到影響,所以法庭不可以在「林陳律師行」並非本案答辯人之一的情況下應申請人的要求頒令有關法律服務協議無效。

(2)  針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提出的兩項濟助是要取決於第一項濟助的成敗。他們應有權就第一項濟助陳述其立場及受該命令約束,故此他們的個人利益同樣有可能因本案的裁決而受到影響。在他們的訴訟已被中止的情況下,法庭不應頒發該兩項濟助。

(3)  無論如何,第一答辯人通過2007年11月12日的決議,由「林陳律師行」代表它處理有關的訴訟,而「林陳律師行」亦確實向第一答辯人提供服務。第一答辯人實在有責任承擔有關的律師費,故此不應視2008年4月7日支付第一張帳單的決議無效。

(4)  雖然第二、第三和第四份張帳單的支出未有獲得第一答辯人的決議,但根據2007年11月12日的決議,第一答辯人向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追討他們支付的費用並無理據,最終可能會令第一答辯人虛耗資源。

(5)  第一答辯人在2011年5月24日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批准支付第五及第六張帳單的全部款項,作為與「林陳律師行」 和解之用。第一答辯人選擇不就律師收費的真確性及金額作出爭議。在這情況下,第一答辯人可被視作它已確認了收費的有效性,因此它要求法庭頒令第一答辯人須向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追討該筆款項的做法並無理據。

上訴許可的條件

18.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及11AA條,與訟一方可就土地審裁處的裁決的法律議題提出上訴,但有關的上訴必須獲得許可才可進行。獲得上訴許可的條件是上訴具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或者具有其他秉行公義的理由。

上訴理由

19.申請人所提出的法律爭議點是葛法官錯誤地詮釋《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20A條。根據該條例,如任何服務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200,000或相等於業主立案法團每年預算的20% 則需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但若果業主立案法團藉在其業主大會通過業主的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供應商取得服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本庭意見

20.葛法官沒有就該條例作出任何討論,故此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指她錯誤地詮釋該條例的說法。就算葛法官沒有就該條例作出裁決,這也不構成她須給與上訴許可的原因如下:

21.縱觀案情,第一答辯人是依賴管委會2007年11月12日的決議去聘用「林陳律師行」代表第一答辯人及管委會的成員就申請人及其丈夫針對他們的申索提出抗辯。該決議的有效性在LDMB 113/2008一案中已被法庭確認。

22.申請人現提出該條例第20A條的爭議,其實她應早在LDMB 113/2008一案中提出,而不應該及不可以在本訴訟中才提出有關爭議。申請人的做法有違「既判案件(廣泛釋義)」(res judicata in the broader sense)的法律原則。管委會繼續聘用「林陳律師行」代表其處理有關訴訟的其他決議或授權書均是2007年11月12日的決議所衍生的事情。另外,第一答辯人在2011年5月24日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批准支付「林陳律師行」所追討的餘款。明顯地,根據該項決議,第一答辯人只會在認為「林陳律師行」是合法被聘用的情況才會作出讓步。無論如何,有關的決議沒有顯示業主會保留挑戰有關聘任的合法性。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意圖再次推翻第一答辯人聘用「林陳律師行」的合法性及要求第一答辯人向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追討先前支付了的律師費用是沒有理據的。

總結

23.由於申請人未能符合獲得上訴許可的條件,故此本庭拒絕給與許可。

另外命令

24.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一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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