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建強 對 Chan Tai Kau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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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作出支出繳存法院的款項以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的命令,原告人孫先生不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137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37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0年第1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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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孫建強  

第一被告人 CHAN TAI KAU  
第二被告人 INTERCONTINENTAL HIRE CAR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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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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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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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聆案官作出支出繳存法院的款項以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的命令,原告人孫先生不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

(1)  撤銷該命令;及

(2)  「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 [葉嘉棟 關朗儀律師事務所]關姓律師,不適宜將其與另案CACV20/2003上訴訟案及其DCEC858/2001僱員補償訟案的被告僱主Trans-Island Limousine Service Limited之間糾纏不清的純物權性質轉讓債權債務,帶來[干]預擾亂本案的人身傷害賠償判決的正常執行及引發更多法律混亂。」

背景

2.吳聆案官的判詞清楚列出有關事實及判決理由,本席節錄於下文第3至14段。

3.1999 年孫先生因一次意外而受到身體傷害,在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下,暫委法官郭靄誠進而於2010年評估賠償,得出金額為1,643,124.22 元。被告人就著評估金額提出的上訴於2011 年遭駁回。

4.期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01年及2006年分別繳存了330,000 元及650,000 元於法院,於孫先生獲評估賠償後,該些存入法庭的款項歸於賠償一部份,總額980,000 元連累積的利息。

5.就著同一意外,孫先生和他的僱主有一宗工傷賠償的案件,DCEC858/2001。在該案中,孫先生同意接受僱主所存入法庭的款項,區域法院法官作了一個有關賠償的裁決,扣除已收取的款項,法官只是將存入法庭的330,000 元發放予孫先生的代表律師。然而上訴庭於CACV20/2003一案擱置了區域法院的判決 ,然後頒下許可予孫先生,接受僱主存入法庭的330,000 元作為案件最終的解決,亦容許孫先生從法庭支出該款項,所以案件完結的方式就是將DCEC858/2001擱置,而沒有作出一個裁決。其後上訴法庭更於2007 年否決孫先生就上訴法庭的裁決而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

6.就著上訴法庭所作出的兩個判決 ,DCEC858/2001的僱主(被告人)共取得兩個訟費命令,經評定後,法庭已於2006年及2007年發出了共兩份訟費評定書,說明孫先生需要支付的訟費分別為73,176 元及226,769.67 元。

7.2010 年9 月2 日,僱主藉轉讓書將其應得訟費轉讓予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8.就著已評定的訟費,第二被告人於2010 年12 月31 日,取得高聆案官所頒的絕對押記令,押記就著本案而繳存於法院的金額。第二被告人也獲判7,000 元訟費。雙方沒有就著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

9.2011 年11 月8 日,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關律師)申請從繳存法庭的980,000 元款項中支出,以作孫先生欠第二被告人作為受讓人所應得的經評定的訟費、絕對押記令下獲判的7,000 元訟費及利息 。關律師在其支持誓章中呈上一封法援署的函件(11 月8 日函件)。該函件表示絕對押記令下所提的法援署的第一押記應不會超逾450,000 元,如果繳存於法庭的款項能保留450,000 元,則該署對於第二被告人執行訟費並不會提出異議,換言之,存於法庭的餘款530,000 元可用於執行第二被告人所獲取的絕對押記令下的訟費及累計利息。

聆案官的裁決

10.吳聆案官認為:上訴法庭在CACV20/2003的裁決為終極裁決。同樣地,經評定的訟費及絕對押記令未經上訴,所以對雙方也具約束力,即使孫先生質疑上訴法庭的裁決、僱主和第二被告人的轉讓書,但不能改變的事實就是孫先生須依據上訴法庭的命令支付訟費,而第二被告人作為受讓人是有權執行相關的訟費令及申請累算利息的。

11.孫先生向吳聆案官指出,他並不知悉11月8日函件。他也指稱,就著這個僱員賠償可能會有其他押記令。不過吳聆案官認為,鑑於法援署已就著其自身的押記表示立場,同意不會從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拿取多於450,000 元,所以吳聆案官並不認為再要得到法援署進一步或者其他方面的確認。

12.孫先生指稱,這個申請並不公平及不合理,因為存於法庭的款項是他應該取得的賠償,因其受到工傷,及依據普通法之下應得的賠償,第二被告人是應該支付賠償的一方,不應該就著已由法庭評定的賠償取回任何款項,否則對孫先生不公平。

13.吳聆案官認為原告人賠償方面得直,應該取得就著本身身體受傷而得的賠償,但不改變的事實乃法庭同時間亦作出有關裁決,就是孫先生就著訴訟須支付訟費給他的僱主,根據絕對押記令,該僱主就著訟費方面的命令,現在歸於第二被告人。所以孫先生就著上訴法庭的命令是有責任和義務支付相關訟費的。

14.孫先生指稱,如果將款項支付給第二被告人,後果就是令到孫先生的賠償因而減少。如果不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而將該款項保留予孫先生,就等同孫先生取得他的賠償,而不須要履行支付訟費的責任。吳聆案官認為,兩個命令都是一個對原被告雙方屬終極及具約束力的命令,除了法援署的第一押記之外,孫先生就著存於法庭的980,000 元及累算利息,一般是屬於他的賠償,但第二被告人同時間亦是訟費命令的受讓人,原告人亦有責任支付相關訟費。鑑於雙方就著賠償及訟費都得直,吳聆案官看不出為何該些訟費不應該由存於法庭的金額中作出相關扣取支付。吳聆案官看不出原告人在陳詞中提出的各項理由能構成一充分的理由,以致申請須要押後爭辯。再押後的話,未付的評定訟費仍然會繼續累計相關利息,亦會在法庭繳付的款項中扣取,令到孫先生最終收取的款項更少。吳聆案官信納關律師所計算的訟費及利息總欠額,因此批准:

1.       從繳存法院的港幣980,000.00元及所衍生的利息,受制於及在保留在法庭的款項不能減少至低於港幣450,000.00的情況下,支出以下款項,經由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至第二被告人:

i.        一筆港幣453,586.05的款項;

ii.       該款項的日息,以每日利率港幣67.27計算,由2011年11月10日起至支出款項的日子為止;

2.       第二被告人須要由當日起不少於7天向高等法院會計部作出如以上所說的支出款項申請;及

3.       此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繳付予第二被告人,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3,000 元,此款項將由法院儲存金經由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支出至第二被告人。

孫先生針對此命令提出本逾期上訴。

逾期上訴

15.根據《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 58/1/9 段,法庭應考慮第3 號命令第 5規則下,延展時限的原則。正確的原則不是在法庭行使酌情權之前,申請人必須顯示有可接受的延誤原因,反為法庭須考慮所有事宜,包括延誤的理由是否足夠,並平衡各項因素才作出決定:Mobil Petroleum Co. Inc. & Another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HKLRD 225, 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因此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為延誤的時間、延誤的理由、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對答辯人負面影響的程度。

16.吳聆案官的命令是於2011 年11 月22 日作出的。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規則,上訴期限是14 天,即於12 月6 日屆滿,本上訴卻於12 月28 日才提交,遲了22 天。

17.根據孫先生所稱,延誤的原因為:不懂法律程序、需時索取吳聆案官的判決謄本、其須先與法律援助署處理其上訴/投訴程序,及簽證和交通上的不便。

18.孫先生雖在本上訴中無代表律師,然而他是知道上訴期只有14 天的,此點由他分別於2011 年12 月2 日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於12月8日向原審的暫委法官郭靄誠,申請延展上訴期可見一斑。然而他未獲批延展期限。

19.他於那14 天期限中致力向法援署投訴謝士芳律師代署長發出11 月8 日函件的處事方法,及上訴法援署長拒絕繼續批予其法援的決定,他清楚知道那是有別於向法院上訴本案的命令的,他在那14 天期限內卻沒有提出本上訴。

20.孫先生說是簽證及交通不便的問題,但事實上他已於12月5日再取得來港的簽證,本可趕及於12月6日發出上訴申請。然而他於12月13日收到謝士芳律師有關覆函信件才於12月16日擬辦理上訴登記事宜。在被告知上訴文本方式不符合法院規定而不可辦理排期登記時,他又重新簽證,於12月23日來港,因過境人數太多而於抵達法院登記處時,該處已結束當日的工作。他只能於聖誕假期後提出上訴。

21.對於12月6日或以前的延誤,孫先生並不具合理解釋,其於12月6日後盡力嘗試發出上訴通知書,也無補於事。本席不認為他的延誤具充分理由。

上訴可能得直的機會

22.孫先生交來了三份誓章(含陳詞)連附件,及補充論據。他提出許多上訴理由,本席歸納如下:

(1)     CACV20/2003訟案判決失實;

(2)     他質疑前僱主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轉讓協議;

(3)     法援署向孫先生隱瞞11 月8 日函件及不當干預;

(4)     損害賠償應優先於訟費;

(5)     第二被告人應於DCEC858/2001訟案中申請支付訟費。

本席將逐點作出分析。

(1)     CACV20/2003訟案判決失實

23.孫先生認為CACV20/2003的判決失實,而法援署暗中冒充他向「冒名頂替」的被告僱主進行工傷案訴訟的葉關律師事務所,繳付超過300,000 元所謂訟費。而法院未予確實研判清楚CACV20/2003失實判決前,署長絕不可擅自代孫先生提取區院的存款來支付訟費。

24.本席同意吳聆案官所說,上訴法庭在CACV20/2003案中的裁決為最終裁決,是有效約束雙方及法庭的命令,不容視為失實的判決。吳聆案官拒絕重開葉關律師行是否獲授權代表被告人的事宜是正確的決定。本席也無權按孫先生的要求,將涉及所謂CACV20/2003失實判決的相應爭議,轉交上訴庭再審理。這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孫先生前僱主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轉讓協議

25.孫先生質疑有關轉讓的事宜,他認為轉讓書只是於前僱主的僱員面前簽署,並非於律師面前簽署。但吳聆案官認為一個轉讓書並不需要在律師席前簽署才生效,更重要的是轉讓書並不改變一個事實,就是孫先生就著上訴法庭訟費裁決方面須要支付有關已評定的訟費。本席同意這一裁定。

26.而且法庭已在作出絕對扣押令前接納了該份轉讓協議為證據。孫先生指出高聆案官在判決絕對押記令的聆訊中,沒有給予孫先生質疑該轉讓關係的機會。問題是孫先生從沒有就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現今才作出質疑已是太遲了。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法援署向孫先生隱瞞11 月8 日函件及不當干預

27.11月8日函件確實只有抄送副本予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而沒有給孫先生。孫先生得知後向法援署查詢,得知該署為他收回的賠償金約為1,160,000 元,支出的訟費及其他費用為1,600,000 元(包括DCEC858/2001、CACV20/2003、HCPI 1375/2000、CACV81/2010等四宗訟案),差額440,000 元。他認為署長第一押記款額約為1,600,000 元,大於本案存於法庭的賠償金,故他有權主宰決定“將980,000 元法庭存款先行歸納用於扣(減)署長第一押記,不足部份再從被告人已付法援署的賠償和後續收回的勝訴訟費中扣除,並將餘款儘快分次還付他中期支付,直至支付完成本案他本人所應得賠償為止。”而法援署的唐律師據說也作出過類似的承諾,但此點已被法援署否認。

28.孫先生又指出絕對押記命令是在沒有法援情況下,他自己訴訟所得結果,因此,在不涉及署長第一押記發生有誤的情況下,署長不宜干預孫先生如何理性處理該絕對押記命令。

29.他憑記憶指高聆案官宣讀命令的主要內容是:

「“本案賠償[法庭存款]港幣980,000 元須應先行滿足支付[署長第一押記],然之後才可再作被告方該庭[持令申請]第二押記;…被告所勝訴該庭聆訊訟費港幣7,000 元,亦只能是在此[法庭存款]支付完[署長第一押記]的餘款中,與其第二押記同時執行…”。並且,高勁修聆案官亦同時向被告方關姓律師和原告我本人作出清楚解釋:“被告人能否收取該[押記判令]所裁定的押記款項、以及該庭訟費的可能性是非常之微少”。」

30.法援署的第一押記是不爭的事實,此點也於高聆案官所發出的絕對押記令中反映出來。11 月8 日函件,只是署長履行他在絕對押記令下及對法庭的責任,提供資料協助法庭處理繳存於法庭的款項。11月8日函件已隨關律師的支持誓章送達給孫先生,故他可於11月22日聆訊前得悉。

31.此外,孫先生所引述高聆案官所宣讀的判詞並沒有謄本紀錄為證。但憶述的內容即若屬實,也顯示出高聆案官正確述及各項訟費支出的優先次序,他當時只論及被告人收取押記的款項的可能性,並沒有也無需要定奪第一押記所涵蓋的金額。

32.但無論孫先生如何不滿法援署怎樣調配賠償金和已收的訟費,那只是他和法援署之間的事,並不影響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作出申請的權利 ,更未能顯示吳聆案官的判決有何錯誤。

(4)     損害賠償優先於訟費

33.孫先生認為,從人道公義理解,無論是人身傷亡賠償或是工傷案,損害賠償應優先於訟費。然而孫先生認為他遭遇的卻是訟費不止於優先,更要超過工傷僱員補償。

34.繳存於法庭之內的金額及滾存的利息,在扣除法援署的第一押記所押記的金額後,餘款是屬於孫先生實益擁有的。第二被告人於CACV20/2003中的訟費命令中已獲判及獲評定的訟費,是第二被告人可向孫先生追討的判定債務。既然孫先生沒有支付對第二被告人的欠款,第二被告人是可以根據第50 號命令第1及第10 規則向法庭申請押記令的。這不是損害賠償和訟費誰有優先的問題,是法律賦予判定債務人執行訟費令的權利。孫先生認為不能動用工傷賠償金作為支取訟費是他一廂情願的看法,吳聆案官的決定並無錯誤。

(5)     第二被告人應於DCEC858/2001案中申請支付訟費

35.孫先生認為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沒有權代表第二被告人,他們的命令是騙回來的,且該律師樓應於DCEC858/2001訟案中申請支付已評定的訟費,因為被評定的訟費屬於該案衍生出來的程序。此乃其上文第 1 (2) 段所指。

36.吳聆案官已經指出僱傭賠償的案件已終結,她拒絕重開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是否有權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議題,本席認為其裁定正確。況且DCEC858/2001訟案未見有繳存於區域法院,足以抵償第二被告人應得的訟費的款額,故第二被告人無理由在該訟案作出申請。

結論

37.本席認為,吳聆案官正確地在判詞中列出主要事實,及正確地應用法律,其判決無懈可擊,本席同意其結論及命令。

38.孫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尤其是他與法援署之間的轇轕,根本與第二被告人無關。加上其延誤提出上訴,即使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其結果也將徒然。

39.因此,本席駁回其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40.暫令孫先生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席考慮過關律師所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上訴實為簡單的申請,上訴理據大部份已在吳聆案官席前處理過。不過孫先生實在存檔了冗長的誓章和陳詞,以致律師須要花費時間閱讀。本席認為應以一個較低的每小時收費作評定。因此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總數為10,000 元,由孫先生支付。除非任何一方在14 天之內申請更改本暫令,否則14 天後本暫令將成為正式命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關朗儀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