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威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09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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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威 (第一被告人)
  林志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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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1月6日上午11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Kwok Wing L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nie Lai,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3]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on of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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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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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2.兩名被告承認於2011年6月14日,第一被告被警員發現在油麻地砵蘭街,被截停搜查後發現第一被告身上有6張懷疑是虛假的信用卡,繼而被警員帶往其砵蘭街的寓所。在寓所亦發現第二被告,並在寓所內發現3部電腦,3張記憶卡(內載有12個信用卡的資料)、6張閱讀器中4張可閱讀及寫下信用卡資料,2張可儲存資料、3部壓紙機、1部薄膜供應控制機、1部印卡機、63張白色卡、22卷黑色、銀色及金色的錫紙、3叠載有208個信用卡賬戶號碼的紙張、2,092張半製成虛假信用卡、46張虛假信用卡。另在第二被告身上亦搜獲另外4張虛假信用卡。上述共50張虛假信用卡均為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管有,他們並知道是虛假的。

3.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要求給予一次機會,及說只是協助老闆製造信用卡。寓所內亦發現很多兩名被告的指模。此外,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分別搜獲3部及5部手提電話,亦發現在6月間雙方聯絡79次,及有7項SMS訊息傳遞,亦載有8組信用卡資料,5項資料亦載於上述信用卡資料紙張中。

4.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承認於2011年4月,第二被告提供製作及送交虛假信用卡的工作給他,每張送交可得30元。第二被告亦教他製作的技巧及查核其質素。其後第一被告會把假卡送到及置於公廁內。第一被告期間約製造了200至300張虛假信用卡,第二被告則承認在2010年阿成提供此工作給他,製作每張假卡可獲200元。阿成提供此單位及所有上述器材給他,而阿成亦會透過SMS把信用卡資料傳送給他。第二被告隨後製作假卡,及置於公廁或餐廳內,阿成亦會把薪金存入第二被告賽馬會的戶口內。在2011年1至6月間,第二被告共有76項存入,每月約收到30,000至90,000元。其後第二被告亦找了第一被告協助及教他怎樣一起製作虛假信用卡。

5.第一被告現年28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婚,以往曾從事多類型不同工作,如銷售員、酒樓工作等等。黎大律師求情指出自2011年初,第一被告到港後沒有一技之長,但家庭開支沉重,才鋌而走險,貪心地干犯此控罪,亦呈上求情信,深表悔意及內疚。其實從事此勾當約一個月期間只賺約5,000元,不料事情如此嚴重。

6.第二被告年43歲,過往只在1991年干犯一項倚靠妓女維生罪,被判4月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他亦曾從事多項不同類型工作,如五金工人、司機等等,育有兩名兒女,均年幼。干犯此事亦因家庭開支沉重,亦需支付雙親醫藥費。以往也在關懷長者福利會作義工協助長者,亦呈上求情信深表內疚,承諾以後不再犯事。

7.管有虛假信用卡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都均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hui To 1996 [2] HKLR 128案中表明,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元等規模勾當,即使沒有周詳計劃與齊全設備,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應判以5至6年監禁。黎大律師指出此案只涉及小規模家庭式作業,所用器具並非非常精密或複雜,兩人均並非主腦,只受聘賺取些微金錢。可是,本案第二項控罪涉及逾50張虛假信用卡。第三項控罪更涉及超過2,000張半製成虛假信用卡,及其他主要製作器材,案情嚴重,難以認同為小規模運作。但考慮到畢竟兩人均坦白認罪,表面上亦不涉國際層面,但其實製作器材及設備亦齊全。在此情況下,有關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兩人認罪後減為2年監禁。第三項控罪則較為嚴重,難以想像若製成如2,000張虛假信用卡,流入市面可造成的嚴重經濟影響。即使如黎大律師所說,並非所有信用卡均可以最終被真正使用,其數目亦不會是很少。考慮到他們的角色及案情,本席以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最後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兩項控罪源於一轍,可予同期執行。

8.總結如下:

第二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各判以2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各判以40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各判以4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