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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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0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1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2年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錦萬在裁判官陳仲衡席前,經審判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有罪,被判處監禁共3個月又14天。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下令重審,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原被控三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被裁定第一、二控罪有罪,第三控罪無罪。三項「猥褻侵犯」罪涉及三名女同學,在不同時段發生。 4.2010年3月中的某天,控方第一證人與母親在街上同行,見上訴人迎面而來。當上訴人行經第一證人身旁時,將一直垂著的左手提高,用左手踭觸碰第一證人的胸部。當時第一證人並不肯定上訴人是否故意非禮,所以她並沒有對母親作出投訴(第一控罪)。 5.5月初,第一證人與同學(控方第二證人)及另一朋友在街上同行。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對第二證人說上訴人之前曾觸碰她,第二證人當時沒有看見上訴人的容貌。 6.至5月6日,第一及第二證人又在街上同行。當時她們見到上訴人站在街上,當第二證人行至上訴人身旁,上訴人提起一直垂著的右手,以右手踭觸碰第二證人右邊胸部。第一證人認出上訴人為較早前觸碰她的男子,但第二證人仍然不肯定上訴人是否故意非禮(第二控罪)。 7.當晚第二證人在交友網站facebook上載文章,引起一連串討論。證據並無顯示討論內容,但事件驚動老師,引致控方第一、二證人於翌日(即5月7日)報警。當時警方並沒有替控方第一、二證人錄取口供,只是說若她們再見到上訴人便通知警方。 8.2010年5月18日,控方第三證人在街上遇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覺得被胸部觸碰,但她不肯定是被上訴人的手抑或肩袋碰到(第三控罪)。第三證人隨即致電第一證人,當時第一證人正與第二證人一起。第二證人趕到第三證人所在位置,見到上訴人,而第三證人與另一同學則在附近。第二及第三證人報警,適逢有女警就近,她們向女警指出上訴人。跟著第一證人亦到達,見到上訴人與警方在場。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指第一、二控罪案發時,他正在駕駛小巴,並不在場。第三控罪時他在現場,但沒有碰到第三證人。 裁判官的理由 10.原審時,辯方對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辨認證據作出質疑,亦指第一、二證人在第三控罪前曾討論案情,影響她們的可靠性。 11.裁判官信納第一、二證人均有足夠機會看見上訴人容貌,裁定辨認證據穩妥。裁判官亦指第一、二證人之沒有受到對方影響。 12.裁判官分別考慮每項控罪。就第一、二控罪,當時街道行人不多,上訴人一直將手垂低,行近時提高手踭,踫到第一及第二證人胸部。上訴人可以清楚看見對方,因此並非意外。女性胸部為敏感部位,雖則輕碰亦屬猥褻。因此,第一、二控罪成立。 13.基於第三證人並不肯定她是否被上訴人的手部觸碰,第三控罪則不成立。 上訴理由 14.完備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討論 15.代表上訴人之王大律師指出第一、二證人作供時,同意就第一、二控罪個別情節而言,她們仍然不肯定每次觸碰是否故意的。王大律師同意控罪是否成立並不單憑第一、二證人之感受,但第一、二證人本身對個別控罪存有疑點,裁判官並沒有處理。 16.若裁判官個別處理第一、二控罪,沒有就重覆發生作整體考慮是否能排除意外,而當事人本身就個別控罪均不肯定是否故意,則很難解釋這個疑點。 17.梁大律師要求法庭以重審角度推論第一、二控罪並非意外。然而,兩次表面上的意外並非必然故意。就本案而言,整體背景及情節的考慮應由親身聆聽證供之法庭處理更佳。加上案中控沒有任何有關各證人間討論内容的證據,不知第一、二證人後來為何就非禮罪報警,很難斷定她們是否有互相影響,又或影響是否不當。 18.因此,本席批准第一、二控罪上訴。 19.王大律師反對重審。雖然重覆發生並非必然會排除意外,但在應有的證據下,適當指引的「陪審團」可會定罪。因此,本席下令重審,交另一位裁判官審理。 20.就其他上訴理由,基於案件須重審,本席不加著墨。 訟費 21.王大律師申請上訴及原審的訟費,答辯人沒有特別陳詞。因此照准。 22.最後,本席就雙方大律師之協助,尤其是代表答辯人之梁大律師對事實陳述書及謄本中的證供細心整理,令案情一目了然,謹此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志恒律師事務所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