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康及另四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5/2011。
Case No.DCCC 54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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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蔡志康  
第三被告人 陳匡德  
第四被告人 翁百德  
第五被告人 成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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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11月7日上午12時2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harman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漢釗律師樓律師Mr. Ng Chun-kong, Calvin,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eung Heung Kin-bor, Micha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Godwin Cha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Wong Wing-chi, Steph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Wai Hon-hei, Terenc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8) 至 (1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判刑理由書

1.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 本案涉及有關香港居民與內地人士進行假結婚,他們沒有真正夫婦關係,他們締造婚姻的目的無非就是好讓內地的人士可以藉住這關係向入境處申請以與配偶團聚及生活來香港。此做法明顯欺詐入境處及其人員。

2.在眾多被告之中,第二被告是唯一承認所有控罪的人。他面對總共六項控罪(即控罪八至控罪十三),其餘第三至第五被告都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被裁定第九項、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控罪,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被裁定十六及十七兩項罪名成立而第五被告最後就被裁定第十七及十八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有關案情本席亦重申會採納控方之案情撮要, 第二被告在第八項控罪之中承認曾經同內地女子張玉燕假結婚,為此可以得到8,000元報酬,而在第九項控罪,他亦承認在另外一次,與另一內地女子鄭衛連假結婚,為此他亦得到5,000元報酬。其後第二被告亦在參與了兩次假結婚之後, 被集團招攬加入,並且負責安排其他人進行假結婚,作為一個中間人。該集團是以一間叫做華輝婚姻事務所作為一個掩飾。其餘四項控罪(第十、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控罪)都指他作為一位中間人去安排控罪之中所涉及之港人同內地人進行假結婚安排。他的工作負責接洽、處理一些文件、影印、到婚姻登記處或律師行進行辦理手續等等。

4.第三被告在第十四項控罪中曾經參與同內地女子溫凝紫進行假結婚,他為此可以獲到7,000元報酬。在第十五控罪同第九項控罪,就指他後來亦好像第二被告一樣,被招攬加入該集團,去安排作為一個中間人,負責聯絡同協助控罪中裡所涉及之港人同內地人進行假結婚,他為此亦賺取了快錢。

5.第四被告,在第十六項控罪中自己亦承認在控罪的日子同一名內地人叫黃玉蘭進行假結婚。他因為財困,在報紙上看到有關廣告,然後就致電廣告上之電話,後來他藉住假結婚此行為得到8,000元酬勞。在第十七項控罪,其後第四被告就被集團之其他負責人問及有沒有興趣加入該集團。第四被告後來接納邀請,亦被安排負責聯絡同安排之工作。他的工作是一些文書工作如婚姻公證書、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等等之文件安排。他在此控罪之中,他亦有問過第五被告有沒有想為了賺快錢進行假結婚。他在此控罪之中的角色就是作出協助,作中間人介紹第五被告同另外一名內地男子進行假結婚。

6.第五被告在第十七項控罪中說自己因為債台高築, 所以亦透過報紙上之廣告最後得悉可以藉住參與與內地人假結婚,為此得到4,000元報酬。其後亦在第十八項控罪中,第五被告同意亦好像其餘被告一樣,最後被招攬加入該集團,參加了安排假結婚之工作。她以月薪方式,以9,000元月薪參與假結婚集團工作,她亦根據控罪裡所指,負責帶一名香港人余穎森到律師行遞交一些文件,進行假結婚之預備工作。

紀錄背景

7.第二被告今年35歲,過往他曾經在2009年有一項「管理色情場所」之紀錄。當時判即時監禁4個月。他只得中二教育程度,曾經是一名商場清潔工人,案發時因為失業同財困,所以才經不起集團之唆使,參與假結婚,其後更加被招攬參與安排其他人士作假結婚之工作。代表律師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是唯一在案件之中願意坦白認罪之被告,認罪態度,良好、充分合作雖然涉及的控罪較之於其他被告為多,但希望法庭考慮判刑之整體性。

8.第三被告今年28歲,過往只在1997年因為「盜竊」罪被判12個月社會福務令。根據此紀錄,當時他仍未成年,法庭在考慮案底時亦會視他為一個沒案底之人士去處理。在審訊期間,我被告知第三被告已有一份臨時工人之工作,月入大概五千元,他有中五教育程度。亦有一點值得考慮的,就是他代表律師呈上基督教女青年會義工之證明,證明第三被告在1998年2003年期間參與了好多無償如義務工作,服務對象包括一些獨居老人和兒童等等。代表律師就指雖然被告是審訊之後才被定罪,仍然希望法庭考慮到判刑之整體性,然後盡量輕判。

9.第四被告今年44歲, 過往總共有四次上庭被判刑之經驗,共有先後八項不同之刑事紀錄,但全部都與本案完全不同性質犯罪之紀錄,他亦過往曾經因為其他罪行,在年青時被判入教導所。但第四被告最後犯事日期都已經是2003年,當時因為毒品的控罪,兩項控罪總被判罰款。第四被告曾經有一段短暫婚姻,他在2001年與前妻正式離婚,離婚之後兩名女兒撫養權都由第四被告管有,兩位女兒今年已經13及14歲,仍在學期間,由於第四被告要父兼母職,所以沒有工作,他亦一直倚賴綜援維生,每月大概五千多元之綜援金。代表大律師就指第四被告亦已經為了今日判刑可能出現之結果, 早已安排兩名女兒由佢的親人照顧。他因為在案發時財困,一時糊塗之下所以才答應參與假結婚, 其後他亦都繼續為了經濟原因同意加入集團安排其他人士進行假結婚, 代表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在判刑時候兩項判刑的整體性,盡量給予第四被告輕判。

10.最後,第五被告,今年34歲。她過往總共有五項刑事紀錄,全部是在1994年同一年干犯。她當時比較年青,只有17歲,可能年少無知,亦被判接受社會服務令同判接受感化。自從那次之後,多年來第五被告亦都沒犯事,今次亦同其他被告一樣,正如他自己在會面紀錄裡面招認,因為財困犯事,經不起集團遊說,最後更加入集團去工作。代表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她並非集團之中負責主腦色同人物,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此一點,對於她兩項控罪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1.在判刑時, 控方呈交了兩份高院裁判法院之上訴案例給法庭考慮,分別為HCMA 462/2011與HCMA 501/2009兩案件,兩宗案例都指出此一類涉及假結婚的入境處案件近年來十分之普遍,主要目的無非都是要逃避入境處對於入境管制,使到一些內地人可以以一些與本港配偶團聚或者探親藉口來到香港。一般而言,處理這控罪,經過審訊之後判刑應該為18個月。在兩宗案例裡,兩位處理案件之高院大法官亦重申此一判刑處理的刑期是一個適當做法。本席認為本案其中之第二至第五被告,他們全部都不算集團之主腦人物,他們只是被集團利用的棋子,因為想賺快錢而甘心被人利用去參與他們同內地人進行假結婚,其後亦因為自己的原因,亦相繼地同意參與集團的工作,安排其他人士進行假結婚之活動。本席實際上看不到甚麼理由不跟隨案例一般判刑處理之方法。

12.有關第二被告,由於第二被告涉及六項控罪,在不同日子亦有涉及不同人士,是六個不同假結婚情況。本來屬於獨立同分開之案件,可以考慮分期執行,但不過當然法庭最後量刑時候不得不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因此最後本席決定六項控罪(第八項至第十三項控罪),每項都均以18個月做判刑起點,而其中除第八項控罪之外,其餘第九至十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加多6個月在第八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六項控罪總刑期在未作任何扣減之前應該為48個月。不過由於認罪,為此可以享有足三份之一之判刑折扣,因此最後此六項控罪總刑期本席判處共32個月刑期。

13.第三被告有三項控罪要接受判刑, 法庭亦已提出每項控罪均以18個月做判刑起點。因為不認罪,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他不會得到任何扣減。第八項同第九項,除第十四項18個判刑之外,其餘第八項同第九項控罪,每項控罪都判以18個月,但就下令其中每項刑期之中就6個月同剛才之1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不過考慮到第三被告提交到一些社會服務紀錄,紀錄顯示過去有幾年,特別在1998至2003年期間,由於被告參與過基督教女青年會服務,因此會因此可以得到1個月之扣減,所以第九、十四、十五三項控罪,總共刑期為29個月。

14.第四被告只有兩項控罪(第十六項控罪同十七項控罪)。在第十六項控罪,他自己進行假結婚,本席依例判處18個月刑期,而至於第十七項控罪亦判處18個月刑期,但其中有6個月同第十六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由於你不肯認罪,所以你經審訊後定罪,不獲任何扣減,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所以總刑期為24個月。

15.第五被告亦面對兩項控罪(十七及十八項控罪)。第十七項控罪,依例判處18個月刑期;第十八項控罪亦為18個月刑期,不過只是其中6個月及第十七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控罪准予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為24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