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寶儀 對 涵碧別墅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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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九龍義本道8-10號涵碧別墅 (“該大厦”)第6座4樓B室 (“該單位”) 的業主;而答辯人為該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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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87宗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11年11月7-9及21-23日及12月6-7及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無爭議事實 1.本案的申請人為九龍義本道8-10號涵碧別墅 (“該大厦”)第6座4樓B室 (“該單位”) 的業主;而答辯人為該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2.申請人在1985年12月16日成為該單位的業主,該單位位於第6座的最高層,單位之上為屬公用部份的天台(“該天台”);唯雙方在2010年6月以前,也認為該天台的業權屬申請人所有,直至法團向律師諮詢後,才在2010年10月以通告向所有業主澄清此事實(文件冊第85頁)。 3.該單位內建有一樓梯通往該天台,亦為第6座通往該天台的唯一途徑。申請人購入該單位時,該天台已加建了金屬頂篷,在天台邊陲位置建有護牆,及在護牆之外建有金屬圍欄(如文件冊第147-149頁相片所示),圍欄的底部固定在一基底上。而在該天台上,亦有一個公共石屎鹹水箱,位置正正在該單位的走廊上方。 4.在申請人遷入該單位後,曾因滲水及天花石屎剝落的情況,向法團反映,唯只獲告知該天台屬她私人擁有,故此申請人自費維修了天台地台及該單位內的天花數次。在2005年時申請人收到屋宇署的清拆令,所以在同年6月時將該天台上的金屬頂篷拆去,自此該單位的滲漏情況加劇。申請人在2005年9月聘請了恒太建築裝飾有限公司(“恒太”),更換了該天台地台的防水層及進行室內裝修,有關工程在2005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進行,之後滲漏情況得以改善。 5.2007年時該大厦進行了外牆的大維修,完成後不久申請人開始向法團投訴該單位出現漏水情況,法團聘請的大維修承建商飛鴻只作查看。2007年底至2008年初時,該單位的走廊及大廳位置的天花出現滴水情況,申請人再聘請恒太就走廊天花進行維修。 6.2009年時申請人曾找議員協助與法團商討漏水情況,但不得要領。2011年2月26日,議員助理符偉樂先生(“符先生”)應申請人要求到訪,符先生將當時單位內漏水情況拍下錄像(證物A4)。 7.最終申請人在2010年4月8日入稟本案的申請,指法團未有履行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下的維修責任,要求法庭頒令強制法團維修該天台的防水層及公共鹹水箱,亦向法團追討因漏水造成的損害賠償,包括滋擾賠償。而法團則反申索,要求法庭頒令強制禁止申請人將該天台作私人用途,強制申請人清拆該天台的護牆及圍欄,及修復天台地台的地磚。 8.2010年12月法團更換了鹹水箱,工序是將一個較原有水箱細小的纖維缸,套進原有的鹹水箱內,造成缸中缸的情況,過程中曾以風炮鑽開地面。 9.2011年8月法團安排維修了該單位外公共樓梯的天花。而在2011年9月16日水務處發出信件(文件冊第68頁),要求法團即時維修或更換該天台鹹水箱的沖厠喉,法團依要求處理。 10.雙方亦在審訊進行前同意了本案的爭議事項,詳列在夾附本判辭後的附件(一)中,雙方對該天台的防水層已經損壞的事實並無爭議,本席將依據附件(一)中所列逐一處理。在此之前,本席先將雙方的專家意見詳述。 專家的意見 11.申請人的專家黃順泰先生(“黃先生”)在本案中擬備了兩份專家報告,在首份報告時,他曾在2011年6月13、17 及18日到訪該單位,後在2011年7月15日發出首份報告(文件冊第130-174頁),當中亦交代了修復有關損毀的所需費用。之後他在2011年8月5日再到訪,並在2011年8月10日發出第二份報告(文件冊第175-187頁)。黃先生發現該單位的客飯廳、厨房、兩個洗手間、走廊、工人房及另一房間的天花批蕩漲破及剝落,客飯廳及走廊天花出現銹漬,走廊兩邊牆壁有水痕,厨房、另一房間及主人房天花剝落及鋼筋外露,黃先生將上述情況拍下相片(文件冊第150-174頁)。黃先生亦曾在6月到訪時以濕度計量度該單位天花的濕度,發現大部份濕度達100%,這顯示天花在滲漏中(文件冊第136-137頁)。而黃先生在8月到訪時到該天台視察,發現鹹水箱一條半藏在天面地台內的鹹水喉滲漏(文件冊第182-185頁相片)。 12.黃先生認為,該單位的所有漏水情況,全源自於鹹水箱滿溢及水喉滲漏,鹹水從水箱的四週滲進防水層之上,長期受鹹水侵蝕以致防水層失效,水經防水層向下沉降,沿鋼筋作網狀向四方伸延,他的結論建基於: (一)在鹹水箱周邊發現青苔(文件冊第180頁相片),因青苔只在相當時間後才出現;(二)半藏在天面地台內的鹹水喉滲漏(文件冊第182-185頁相片),以及(三)從A4證物中所見,符先生在錄像中強調當天並無下雨,而滲漏位置之上為鹹水箱,除了該鹹水箱以外根本沒有任何其他水源,所以該單位天花樓板的滲漏,完全由鹹水箱滲漏引致。就圍欄洞穿地台的說法,黃先生指圍欄只以鑼絲加建在基底內,不可能洞穿防水層。而由於天台地台及圍欄下的基底位置也各有防水層,兩者之間被護牆相隔,而兩邊的防水層伸延至護牆對上300mm (upfold),故此護牆兩邊的水不可能相互流動,且如屬圍欄引致滲漏,以圍欄在一直立牆位,水份滲入後會被直牆向下帶走,而不會向橫滲進護牆內。 13.答辯人一方傳召了兩名專家證人,曾達明先生(“曾先生”)及潘啟傑先生(“潘先生”)。 14.曾先生在2011年6月4日在該單位進行了目測,他在報告中指出(文件冊第189-230頁),觀察到天花大量地方均有水漬及滲水情況,除了主人房冷氣機位置,大部份水漬均在天花邊緣位置,滲水令批蕩剝落,而厨房內天花更出現石屎剝落情況,走廊牆上出現霉菌及地板發黑。而該天台地台無表面損耗,情況令人滿意,圍欄已生銹,基底出現裂痕及灰泥脫落。他曾拍照作紀錄(文件冊第211-221頁),亦在報告中評估維修該單位內部的費用及所需時間(文件冊第197-198頁)。 15.曾先生認為該大厦有高度限制,而天台是不能登上的,故原設計不用圍欄或矮牆作保護,故此有關的護牆及圍欄為非法僭建物,由於基底與石屎樓板通常是一個結構倒模製成,故此圍欄的矗立應插穿了防水層,該單位的滲水狀況全因雨水穿透破損的防水層,而主人房內的一處則是由於外牆滲水所致;由於該天台的圍欄已出現銹蝕,令致基底的石屎膨漲及剝落,雨水因而滲進基底內,從基底的裂縫長出植物可見裂縫的深度,而雨水依裂痕分散流到防水層之下。再者,室內出現滲水均在週邊的天花位,可見是集中在欄杆所在之處(文件冊第209頁),而廳中間也出現滲漏,這是因為水沿燈喉帶至中間。至於走廊的問題,由於在他到訪時鹹水箱已更換,故未能確認其原因。曾先生又指以往可能曾出現鹹水箱漏水的情況,但在他觀察時的漏水情況應與鹹水箱無關,這是因為室內水漬與鹹水箱相隔較遠,鹹水箱的所在位置是下嵌在地台內,如漏水應是向上流再橫向,出現機會不大;而鹹水箱設有滿溢喉在水箱頂口一呎,除非浮波損壞,否則不會出現滿溢的情況。而如果是鹹水箱水喉滲漏,則應在滲漏開始3個多月會出現徵狀,幾年後可漫延至全天花。 16.潘先生在2011年9月19日到訪該單位,並進行了微波掃瞄測量天花的濕度。他在報告中指出(文件冊第231-256頁),該單位整個天花樓板、室內天花及牆壁因滲水而損壞,導致天花石屎剝落及鋼筋銹蝕(文件冊第233-237頁的相片),包括相連A室的牆壁,而在量度濕度中發現整個天花樓板濕度平均(文件冊第244-247頁),故防水層應有破損,在鹹水箱附近及另一端的天台邊緣濕度最高,在纖維鹹水箱及原有石屎鹹水箱之間發現積水,但未見鹹水箱或喉管漏水;他了解鹹水喉管曾作更換,但並未查詢詳情。 17.他認為由於整個天花濕度平均,故並非單一源頭的滲漏;而天花並未發現鹽花,這與鹹水滲漏不符,如為鹹水滲漏在乾涸後應會出現結晶的鹽花,故此滲漏應與鹹水箱無關。由於天台地台周邊的濕度高,極大可能是外牆漏水,尤以在圍欄基底,潘先生解釋天台樓板下有一塊過的防水層,後加在天台周邊的圍欄,如能達致防止任何人從天台跌下的目的,必須鑽入地台及防水層,因基底只有100mm 高度不足以承受跌墮的衝力,再加建基底在樓板上只是固定圍欄,水沿圍欄入防水層,在水源源不絕下會漏出。潘先生的最終結論是,在鹹水箱底部及鹹水箱旁的牆壁的滲漏源自失效的鹹水箱,而其他天花的滲漏則與鹹水箱無關,源頭應為圍欄洞穿防水層。而鹹水箱滿溢的可能性不高,因鹹水箱的水位低過天台地台;而即使滿溢也要相當水量及時間才會造成整個天花的滲漏。 申請人的申索 鹹水箱有否滲漏至該單位 18.申請人指稱,鹹水箱從1987年開始已出現漏水情況,水從牆壁湧入,她自行安排維修;至2007年底時發現該單位內的走廊天花角,即鹹水箱下方有水滴出,當時該大廈的維修人員表示是鹹水箱的浮波問題,維修過後不會再漏,但情況卻未有改善。恒太的許達球先生(“許先生”)作供指稱,他在2005年9月初到該單位查看,當時看到鹹水箱附近有水沿牆身往下流入該單位;在2007年9月時因鹹水箱再次滲水,故此再次到該單位進行維修走廊的天花石屎,他看到厨房及走廊的天花全『撲起』,而天台鹹水箱的井口有裂痕,而鹹水箱附近的天台地台全是水,其他地方沒有。 19.法團並無任何事實證人能提出相反或任何證供,反駁或質疑申請人一方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申請人及許先生的事實證供。除此以外,潘先生也同意鹹水箱附近的滲漏與鹹水箱有關,由此可見鹹水箱的鹹水確曾滲漏至該單位。而儘管曾先生對鹹水箱是否滲漏未能查證,但他在證供中也確認鹹水箱下的走廊牆上出現霉菌,地板也發黑,而從A4證物中可見,當天並無下雨,當時鹹水箱下方的走廊牆壁濡濕,地上出現一攤水,根據專家證人潘先生的證供,漏水多在水源的正下方出現,本席認為在該單位走廊的滲漏情況,足證是鹹水箱的鹹水滲漏。 鹹水箱滲漏多久及時段 20.申請人指稱有關的滲漏早在1987年時已出現,她從一開始便向管理處投訴,後來得知法團的存在,亦曾向法團提出,但只被告知是她的責任,滲漏情況一直維持至2005年完成重舖天台防水層為止,後在2007年底再發生,至2010年12月更換鹹水箱為止,在2011年2月26日再出現(如A4證物所示)。申請人主要依賴她本人、許先生及符先生的證供作支持。同樣地法團在這方面並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證供或任何證供,令本席不接納申請人一方的證供。 21.本席接納申請人所言為事實。 鹹水箱入水喉滲漏多久及時段 22.黃先生在2011年8月5日時發現鹹水箱的一條入水喉滲漏,之後水務處也要求法團更換,這是不爭的事實。從申請人一方的證供,並未能證實該水喉滲漏的時段及歷時多久。而法團方面則傳召現任主席鄭冠民先生(“鄭主席”)作供,鄭主席指稱鹹水箱每3至6個月清洗一次,而師傅在清洗過程中也會查看是否有滲漏,鄭主席不知法團曾否花費維修或檢查鹹水箱,而鹹水箱在2010年12月更換後一直也是鎖上的,而有關的鎖頭在2011年8月5日時未能打開,須鄭先生將之剪斷。 23.本席認為雙方也未能提出落實證供,確定該水喉漏水的時段,唯從鹹水箱在2010年12月時曾作更換,如該水喉當時已出現滲漏,法團一方不可能不作更換,本席認為由此可推斷該水喉在2010年12月時並未出現滲漏。但本席對鄭主席所指,每3至6個月清洗水箱一次及檢查水喉有所保留,如鄭先生所言屬實,即鎖著鹹水箱的鎖頭應每3至6個月會被開啟一次,怎麼會出現鎖頭未能開啟的情況?從鎖頭的狀況,合理推斷是從更換鹹水箱以來,也未有開啟過,以致在8個月之後出現未能開啟的情況。從以上事實,本席裁斷,該水喉極大可能是在2010年12月開始出現漏水情況。 天台防水層失效原因 24.在附件(一)中,雙方爭議的天台防水層失效原因可能有四個,包括鹹水箱滲漏、天台加建的圍欄、更換鹹水箱的破壞及防水層並未全面覆蓋整個天台。這全然取決於本席對專家證供的評估。在考慮過雙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後,本席接納黃先生的意見。 25.黃先生認為該單位內的所有滲漏,全因鹹水箱漏水而引致,他就鹹水箱滲漏的結論,獲得潘先生的認同。唯一爭議是,潘先生認為滲漏源頭不止一個,而圍欄也是原凶之一;而天台圍欄滲漏亦為曾先生的見解。唯潘先生及曾先生的結論,也是基於圍欄洞穿了防水層,唯這是否事實,並無任何獨立證供支持,皆因未有將基底開鑿來驗證,潘先生在盤問下也承認,必須開鑿驗證,方可確實圍欄是否洞穿石屎樓板及防水層,曾先生在證供中也坦承,由於沒有開鑿查看,故此也無從知曉圍欄插入有多深。而曾先生的證供更指出,在圍欄之下根本沒有防水層,而基底與地台為一個組合的結構,在日久失修的情況下,基底也可能會出現裂縫及滲水。由此可見,圍欄可能並非引致滲水的源頭。 26.再者,潘先生及曾先生的意見是,雨水從圍欄洞穿的裂縫滲進防水層底,潘先生甚至指稱,水流入石屎中,少量水份會由石屎吸去,但在水流源源不絕的情況下,石屎不能承受便會滴出,但兩位專家也未能解釋,在並非長期下雨的情況下,何以仍會造成如此大篇幅的滲漏,以致整個天花也濕透?在被問及這問題時,潘先生指源源不絕的水源除非是不斷沖水,這實在是不會發生的,怎會有人在天台上不斷沖水?而曾先生在這問題上的回應是,如天沒下雨也滲漏,可能是清洗地台,沒有其他解釋,但他這一意見也不可能成立,清潔地台的水量不會是源源不絕的,也不可能滲漏至基底部份,因地台與圍欄有護牆之隔,水如何能穿透護牆到圍欄下的基底? 27.而潘先生的證供是,整個天花樓板也濕透,而並非只在邊陲四周,相對地鹹水箱附近及另一端的天台角落濕度為最高,如屬天台圍欄的滲漏,鑑於圍欄在天台四周分佈,為何只有一端的角落濕度最高?潘先生在盤問下也曾表示,他只能說漏水源頭是圍欄,但何以出現不單天花四周,而是天花中間也濕透的情況,他不能解釋。再者,潘先生也同意水流因地心吸力關係,故此向下流動的力量較橫向流動為強,這與黃先生指由於圍欄下為一度直牆,故即使存在滲水情況,水也應向下流到直牆而不應橫向流至防水層吻合,在這情況下,潘先生的理論不能成立。 28.潘先生反對黃先生所指是鹹水箱漏水的原因,是因為他在天花上找不到結晶的鹽花,因為鹹水有鹽份,在乾涸後應出現結晶(crystallization)狀態,在天花上沒有找到鹽花,證明這並非鹹水的滲漏。唯潘先生的證供也顯示天花是全濕透的,在天花根本未有乾涸的情況下,沒有出現鹽花實不足為奇,也不足以反駁黃先生所指是鹹水滲漏的結論。 29.潘先生又指,防水層所用物料,在實驗測試300小時下(R1證物),證明可抵禦鹹水的侵蝕,故此防水層不可能受侵蝕而破損。唯潘先生在證供中也坦承,對測試詳情全不知情,測試環境是否與本案中鹹水滲漏情況相同不得而知,潘先生以測試300小時,來推斷如本案中最少兩年、無間斷地受鹹水泡浸,也不會出現破損情況,本席認為不能接納。 30.而黃先生指鹹水箱應曾出現滿溢,加上喉管滲漏,鹹水流入防水層,長期浸泡造成防水層失效。儘管潘先生及曾先生也指稱,鹹水箱滿溢的可能性極低,但潘先生同意如鹹水箱滿溢,會造成整片天花滲漏,而曾先生也同意如鹹水箱內的浮波損壞,則會出現鹹水箱滿溢的情況。而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她曾聽法團的維修人員指稱是浮波問題及已修理,由此可見曾先生口中所指情況可能發生過,因而造成鹹水箱滿溢並非不可能。而許先生作供時也曾指出,他在2007年到該天台查看時,也曾發現『天面好多水』。而在鹹水箱周邊地台長滿青苔的事實,也支持該處應經常出現水濕的情況,本席認為凡此種種也支持黃先生的結論。 31.就滲漏可能因防水層並非覆蓋整個天台地台,或因更換鹹水箱造成,本席認為並無證供支持這些指控。 32.本席裁斷,該單位的滲水源頭應來自鹹水箱及喉管的滲漏,與天台圍欄無關。 該單位的損毀範圍及程度 33.從各方專家的觀察,該單位受滲漏影響而損毀嚴重,從文件冊中不同專家證人所拍攝照片可作引證,該單位的天花、石屎鋼筋、牆壁及地板也因滲漏而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壞。法團方面並未在審訊過程中提出質疑。 34.本席裁斷該單位的天花、石屎鋼筋、牆壁及地板也有損毀,情況嚴重。 賠償評定 35.黃先生評估了該單位的維修開支,數額合共176,900元(文件冊第138-139頁),而維修需時2個月,故此須另找住處,費用包括租金及經紀費用。曾先生則評估數額應為14,400元,需時只為5天。兩者的最大差異是曾先生的評估只就受漏水損毀的部份,他評估天花損毀少於1平方米,而該單位殘舊也沒甚裝修,故只需5天進行維修。 36.本席認為曾先生的評估不切實際,誠如上文所言,該單位的損毀程度,從相片中可見一班,有關的損毀不可能只作局部維修,本席認同黃先生的評估方法,亦認同需時2個月完成。就黃先生所開列的數額,法團並未提出質疑,本席亦接納為合理數字。 37.除此以外,申請人亦提出申索,要求法團賠償過往延聘恒太維修該單位及天台地台防水層的費用,明細如下:
38.本席接納申請人及許先生的證供,裁斷申請人確曾聘用恒太在2005年進行室內及天台維修工作,而在2007年則就走廊部份作維修,唯就沒有單據支持的(b)及(c)項,本席有所保留。從(a)項的單據中可見,該單據所涵蓋的工程為『天台做防水工程、室內翻油乳膠漆工程費』,這單據明顯已包含(c)項的室內維修項目;而承造天台防水,怎會不包括之後(b)項的重舖地磚?而該兩項並未有單據支持,根據許先生的證供,當時並未發出單據而所有單據均為後補,為何只就該兩項沒補發單據?本席只接納有單據支持的(a)及(d)項的申索。 39.申請人又指因滲漏對她造成滋擾,要求賠償。唯申請人在證供中從未交代任何受滋擾事實。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支持此一申索項目。 法團是否有責任維修 40.法團的答辯是,由於漏水源頭是僭建的圍欄,故此法團並無責任維修。唯鑑於本席在上文的裁斷,漏水源頭並非源自該圍欄,法團此一抗辯理據不能成立。 41.法團又指稱由於雙方對該天台的業權存在誤解,故此法團並非蓄意違反公契或建築物管理條例之下的維修責任。本席認為法團此一抗辯即使成立,也不能抹殺法團就公用地方,即天台及鹹水箱存在維修責任。本席認同申請人大律師在陳辭中指出 Ma Kin Yee 訴安和園第二期業主立案法團 (LDBM291/2000)一案例的分析,『倘若答辯人能使用法律上的誤解,作為延遲執行上述之法定義務,一則會立下非常危險的先例,二則令無辜申請人的法律權利得不到及時的保障,故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辯解理由』。 42.本席裁斷,根據該條例的第18條第1節,法團有責任維修該天台的防水層及鹹水箱。 答辯人的反申索 天台圍欄申請人是否有法律責任 43.法團依賴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0條,指稱天台的護牆及圍欄雖並非由申請人興建,但在申請人購入時已存在,這必然是由該單位的前業主興建,申請人在購買該單位時,承擔了修復任何違反公契條文的責任,包括拆除該圍欄的法律責任。申請人則否認此責任。 44.本席認同法團的陳述,申請人指稱在她購入該單位時,天台已建有護牆及圍欄,也未有爭議護牆及圍欄為僭建物的事實,儘管申請人並未承認護牆及圍欄為前業主所興建,但唯一合理推斷這是必然事實,沒有證供顯示這是由法團所建,天台只能由該單位直達,該單位的業戶為唯一使用者,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護牆及圍欄也是由該單位前業戶所興建的可能性極大。 45.本席認為天台屬公用地方,公契條文及該條例也不容許將公用地方作私用,這公契條文及法例對所有業戶也有約束力,前業戶所作出的違反公契行為,在該單位轉讓時,同時將責任移轉至申請人身上,故此申請人責無旁貸,申請人是否曾使用該護牆或圍欄並無關係。 時效條例是否適用 46.申請人曾在反申索的反對通知書中指出(文件冊第34頁),就天台是否公用地方的反申索,提出時效條例下逆權佔有的抗辯理據。唯在申請人委聘大律師代表行事後,余大律師確認不再就天台為公用地方作出爭議,而申請人在證供中或陳辭中也沒再提出此論據,故此時效條例的抗辯無須再作處理。 護牆及欄杆是否違反公契及該條例 47.法團指稱,天台屬公用地方申請人,任何人在未得法團同意的情況下,在天台建立了護牆及圍欄,這是違反了公契條文第4(m)條及該條例第34I條的條文。本席認同此說法,申請人一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反駁此指控。 申請人私用天台是否應遭禁制 48.答辯人要求法庭就申請人私用天台的違反公契行為,頒下禁制令。申請人則指稱,多年來法團也向她表示,天台的業權為申請人所有,故此並非申請人將天台改作自用;而法團多年來亦可視作默許申請人的違規行為,亦未有採取任何行動。 49.申請人並無爭議法團指稱,將天台作自用為違反公契及該條例的行為,從相片也可見,申請人將天台作為私用,飼養狗隻及擺放雜物(文件冊第145-147頁),儘管如此,本席認為對申請人發下禁制令屬不公平(unjust and inequitable),皆因以往雙方對天台的業權存在謬誤,故此申請人才將天台視作私人物業使用,在這情況下申請人並非蓄意違反公契條文,本席認為無須以禁制令強制申請人終止此違規行為。話雖如此,本席並非認同申請人繼續將天台作一己之用,現時雙方已確認天台屬公用地方的情況下,申請人應自行終止此違規行為。 法團是否默許天台作私用或有否採取行動 50.申請人指法團多年來未有採取任何行動, 屬默許申請人佔用天台。 51.唯根據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i Luen Industrial Centre & Anor. V. Ohashi Chemical Industrial (Hong Kong) Ltd.一案,法團並沒有權力去默許申請人所犯的違例行為。該案的判決中清晰指出 :-
52.因此,即使法團在過往多年已經知道申請人的違規行為,根據上述案例,法團也無權作出這樣的默許。法團的職責是執行公契,並沒有權力明確地或隱含地容許答辯人違反公契的行為,更遑論默許不會就答辯人的違規行為作出執行公契的行動。 53.儘管在衡平法下,法庭可因為容許法團行使該等法律權利,將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平為由,不容許法團行使其法律權利;然而,凡法團根本不可能明確容許申請人的某些行為,衡平法絕不會斷定法團必曾默許申請人作出同樣行為。因此法團根本無權准許任何人進行違反公契的行為,法團亦難以以准許、默許或延誤等作為違反公契的答辯理由。 天台地台地磚原狀 54.法團要求申請人復原天面地磚。申請人則指在2007年更換防水層後依原有情況重舖地台地磚,並無改變。 55.本席認為並無任何證供顯示,現時的天台地磚狀況與2007年以前有所分別,法團此一指控不能成立。 訟費 56.本席頒令,答辯人須付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評定。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57.法庭頒令:
申請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余俊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馮百馭大律師代表。 LDBM 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87宗 ___________ 附件(一)
___________ 雙方同意的爭議事項清單 申請人的申索 1.咸水箱有否滲漏到申請人的物業 2.咸水箱滲漏多久及滲漏的時段 3.咸水箱入水喉滲漏多久及滲漏的時段 4.天台防水層失效原因﹕
5.天台滲漏至申請人的物業的
6.儘管天台是公用地方,答辯人有否責任維修 答辯人的反申索 1.有關天台的圍欄/圍牆
2.申請人將天台私用是否答辯人的默許或答辯人有否採取行動 3.有關天面地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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