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紹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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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控罪:控罪一指他入屋爆竊,控罪二盜竊,控罪三盜竊,控罪四企圖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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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26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6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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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紹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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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1月3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律師Ms CHAN Ka-wai, Betty,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至 [3] 盜竊罪(Theft)
[4]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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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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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控罪:控罪一指他入屋爆竊,控罪二盜竊,控罪三盜竊,控罪四企圖盜竊。

2.被告由律師代表,他承認所有控罪,並且同意事實上,在去年2月,進入一住宅單位,該住宅單位剛進行裝修,並沒有人居住,將單位內的冷氣機以及裝修器材盜竊,並用手推車將東西推離單位。被告人猖獗地進行這入屋盜竊的行為。事後,他被物主(裝修師傅)發現。被要求下,被告人局部賠償了物主3,000元,但餘下的損失(即1,500元)還未賠償。

3.之後,被告人亦干犯另一件案件。就這案件,被告人由3月開始服刑至7月。但其實期間在5月,警方已經到監倉裡,警誡及拘捕被告人關於2月所發生的入屋爆竊。但當時警方沒有處理他的擔保問題,故在7月放監時,被告人就順利回家。

4.亦因為這樣,被告人才有機會干犯第二控罪,即於10月14號,在大角咀路邊的一輕型貨車內盜竊一些共四個冷氣機。該事件立即被發現,之後警方給予被告擔保,亦助紂被告人繼續干犯案件,即在同月的19日,亦在大角咀的一泊車位,從車內盜竊一些搬運器材(控罪三)。但控罪三發生以後,被告人沒有即時被拘捕。在翌日,20日,當被告人亦在一大角咀路邊準備向一中型貨車“埋手”進行盜竊時,因為製造聲浪,引起途人或居民注意報警之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坦白承認之前一日所發生的事件及在拘捕時正在盜竊的行為。

5.被告人共有九個刑事定罪紀錄,五個為盜竊,四個為車內盜竊。

6.被告現年33歲,與家人同住,他已婚,有輕度弱智,但身體沒有大礙。

7.經考慮辯方的所有陳詞之後,法庭依然就第一控罪採納一住宅單位入屋爆竊案例的正常判刑起點,即3年(36個月),因為事實上這一個是住宅單位,而不是非住宅單位。被告人的行為,用手推車搬運人家的裝修器材及冷氣機,是一猖獗的行為,明目張膽,但法庭恩恤、亦相信當時單位的確並沒有人居住,而應該明顯地沒有人居住,在這基礎上,被告人才有膽量進入單位。所以就這,法庭會有一適量的刪減,即除認罪的三分一折扣之外,亦有少量刪減。另外,竟被告人就師傅的損失已賠償了一部分,所以就這法庭亦有少量刪減。

8.至於另外三條控罪,法庭會採納6個月的判刑起點,刪減三分一折扣之後,法庭就“整刑期”方面會有一部分與第一控罪考慮同期,但全數同期的話便違反法律原則、亦不合情理。

9.故就第一控罪,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三分一折扣,變做24個月。明顯地沒有人居住,扣1個月。賠償了部分金額,再減1個月。故第一條控罪為24減1再減1,等於22個月。

10.第二控罪,判刑起點6個月監禁,認罪變4;第三條控罪,6個月監禁,認罪變4;第四控罪,6個月監禁,認罪之後變4。

11.特別第三控罪,法庭認為判刑起點是6。認罪之後,理應亦是維持在4。雖然辯方提到,並引援一許智堂上訴庭案例(CACC 414/2007年),法庭認為並不能夠支持辯方理據。明顯地,該案例裡面提到,只在檢控、搜證有困難的情況底下,被告人認罪的話,就凸顯被告的悔意,並且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在這個情況底下,法庭會考慮恩恤,並給予被告較多,即三分一折扣以外的折扣。但在本案,法庭並不相信是這樣,辯方亦沒有充分地說服法庭,其實本案如果被告人不認罪的話,第三控罪是難以證明。畢竟控方擁有錄影帶支持它的案情。

12.總刑期方面,控罪二、三、四悉數有部分與第一控罪同期:控罪二兩個月與控罪一同期,控罪三兩個月與控罪一同期,控罪四兩個月頭與控罪一同期。故總括來說,控罪一22個月、再加控罪二的兩個月分期、加控罪三的兩個月分期、加控罪四的兩個月分期,總共今天判被告人28個月監禁。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