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樹林 對 陳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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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8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3488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1年12月20日及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1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向他歸還欠款$80,000,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曾向她貸款;她提出反申索,要求本庭頒佈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干擾她和她的家人。 原告人的證供 2.1984年他認識被告人的丈夫潘紹和,2004年他認識被告人。約於2006年某日,潘紹和向他借錢賭馬。他貸款給他們夫婦二人,從來不收取利息,但只接受他們的打賞,因此當潘紹和數次把打賞說成是利息時,都被他即時將「利息」二字糾正為「打賞」。由於他與他們都是好朋友,所以開頭10多次向他們二人貸款時,他都沒有獲得打賞及寫下借據,直到有一次潘紹和贏馬,他首次打賞$1,000給原告人作為飲茶之用。 3.就本案訴訟涉及的$80,000期票一事,原告人說,當時被告夫婦先後借去$130,000,作為被告人經營的公司,即美輪鏡業公司(“美輪公司”)之用。後來潘紹和不能如期歸還款項;2009年12月18日,潘紹和請來和事佬,其堂兄潘澤雄先生和潘紹和的父親潘勝於下午約12時30分在百草園商討該債務,及後雙方同意分期付款及借方承諾潘勝先還$50,000,餘額$80,000則由被告夫婦清還。其後他聽到潘紹和用手機指示被告人開出8張面額各$10,000的期票予原告人。原告人在當日下午3時把$130,000的借據向潘紹和換取10張總額為$130,000的支票,內計潘勝開出美輪公司的支票2張合共$50,000,另外8張是由被告人開出的支票,其後該8張不能兌現。 被告人的證供 4.就有關支票開出的經過,被告人說她經常開出空白的支票(無抬頭人/無銀碼)交予潘紹和保管,以供潘勝名下的美輪公司的業務使用該些支票,並非供他作賭博或還賭債之用。約於2010年1月終,她發現所簽的空白期票失蹤,於是指示銀行中止該些支票的付款。其後,她得知潘紹和拿了該些支票去還原告人的利息債項。 5.2010年5月,原告人在她不知情下在美輪公司門口擺設誹謗性的大字報,並向街坊派發誹謗性傳單幾個星期。當原告人接她女兒放學回家時,被告人在電梯內恐嚇她還錢,致使在場的女兒惊嚇啼哭,她遂報警求救。 潘紹和的證供 6.作證時潘紹和說,最初他向原告人借$30,000,每個月付利息$2,100。後來原告人把利息每星期計一次,每欠$10,000,7天的利息就是$700。3年間原告人從他處獲取貴利約$1,000,000,最後他成為破產人士。 案情分析 7.原告人派發的傳單(日期為05-05-2010)是他本人所寫的,它的內容如下:-
8.傳單的第(三)段清楚表示潘紹和欠他$130,000,而不是潘紹和以及被告人欠他$130,000,因此借款人是潘紹和,而不是被告人。該段提及被告人的名字,但沒有顯示出她曾向他借錢;如果她曾向他借錢,這事實應該在該段顯示出來;既然被告人沒有向他借錢,因此本庭撤銷他的申索。 反申索 9.被告人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干擾她本人和家人。她指稱在2010年5月他在電梯內恐嚇她還錢,她報警求救。她沒有具體說明他怎樣恐嚇她還錢;她已經報了警,如果他曾經觸犯了刑事,警方應該把他起訴,但沒有証據顯示警方曾經這樣做。自該事之後,他沒有再次作出類似的行為,因此禁制令是不需要的。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她的反申索。 訟費 1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80%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637/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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