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樹林 對 陳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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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48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48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3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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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鄭樹林  
 
被告人 陳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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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判決書日期:
2012年3月23日
20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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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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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該申請是針對本庭於2012年2月1日頒下判決書的內容而作出的,判案書的關鍵之點,在於原告人是否正確地針對被告人提出本案的訴訟。

2.本庭在判案書的第7段指出,原告人派發的傳單內容的第(三)段指出,潘紹和(即被告人的丈夫)欠原告人本案的金錢,第3段有如下的內容:「2009年12月18日,潘生欠我港幣十三萬元,經其令堂兄調停,雙方同意潘紹和的令尊先清還五萬元;餘額八萬元由潘太陳雄英女士分八期開出每月一萬元期票攤還,但喺2月1日首期已經被她停止支付,尾數尚欠捌萬元整(附件三)。」

3.第7段提及的內容與判案書第3段是一致的,第3段提及2009年12月18日的事情,該段指出就本案訴訟涉及的$80,000期票一事,原告人說,當時被告夫婦先後借去$130,000,作為被告人經營的公司〔即美輪鏡業公司,「美輪公司」〕之用,後來潘紹和不能如期歸還款項。2009年12月18日,潘紹和請來和事佬,其堂兄潘澤雄先生和潘紹和的父親潘勝,於下午約12時30分在百草園商討該債務,及後雙方同意分期付款,及借方承諾潘勝先還$50,000,餘額$80,000則由被告夫婦清還。其後,他聽到潘紹和用手機指示被告人開出8張面額各$10,000的期票予原告人,原告人在當日下午3時把$130,000的借據向潘紹和換取十張總額為$130,000的支票,內計潘勝開出美輪公司的支票2張,合共$50,000,另外8張是由被告人開出的支票,其後該8張不能兌現。

4.判案書的第8段是本案判決的重點,第8段指出傳單的第(三)段清楚表示潘紹和欠他(即原告人)$130,000,而不是潘紹和以及被告人欠他$130,000,因此借款人是潘紹和,而不是被告人。該段提及被告人的名字,但沒有顯示出她曾向他借錢,如果她曾向他借錢,這事實應該在該段顯示出來。既然被告人沒有向他借錢,因此本庭撤銷他的申索。

5.原告人在書面上訴總結陳詞沒有指出本庭的判案書的要點是錯誤的,這即是說原告人錯誤地把被告人作為本案的欠缺還款的對象(即被告人)。

6.原告人的書面上訴陳述書亦沒有指出本案判決的要點錯誤。書面上訴陳述書指稱原告人發現新佐證,因此提出上訴。第1段的佐證是今年11月12(即11年12月20日)。在審訊時,被告作供時,潘紹和在法庭男女職員面前與潘勝及被告夾口供,如果該些指稱是事實,而又影響到本案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原告人應該在當時即向本庭提出。即使該指稱屬實,本庭亦認為該些新佐證不能改變原告人錯誤地把被告人列為訴訟一方的錯誤。

7.書面上訴陳述書亦有提出第2至第6點的理由,第2點是指潘勝、潘紹和及陳雄英干犯行使虛假文件暨合謀蠱惑期票之騙局,如果該指稱屬實,原告人應當在審訊之時提出來,故此這不是新佐證。第3點是關於被告人嘅身分與眾不同,這亦是舊的證據(如果是證據的話)。第4、第5、第6亦是舊的證據,根本上不是新的佐證,如果該些證據是與本庭審判的案件有關,原告人應該在審訊之時拿出來。

8.基於上述的理由,書面上訴陳述書的證據不是新的佐證,因此本庭不能考慮該些指稱作為本案的證據。

9.書面上訴總結陳詞共列出六點,第一點是被告開頭虛構深圳探母,不能留港,故此開出八張空白支票給公司備用;第二,被告捏造支票失蹤;第三,被告虛構支票原意;第四,被告說她無參加百草園會議及對會議事宜並不知情;第五,被告指支票的金額及抬頭不知情,故不負責;第六,被告狡辯從未在證據簽名及借票。這都是有關本案事實的證據,該些證據,有些沒有在審訊之前提出,因為有些都是意見而已,例如對第二個理由,被告捏造支票的指稱,原告人說這是破綻,既然支票失蹤,何解無報警,因為被告心知肚明支票無遺失,這是原告人的推斷,並不是事實,而且支票失蹤、沒有報警的指稱,不一定會被推斷為被告心知肚明支票無遺失。支票失蹤,但被告人沒有報警,可能有不同的理由。不過無論如何,這些理由都是原告人對案中的證據作出推斷,原告人要指出本庭在作出裁決的過程或是結論是錯誤的。

10.本庭在判案書的第8段清楚指出判案的關鍵,這就是傳單的第(三)段清楚表示潘紹和欠原告人$130,000,但第(三)段沒有指出被告人欠他錢,雖然根據原告人所說,被告人欠他錢,如果這是事實,原告人應該在第(三)段列出被告人欠他錢才是,但他沒有這樣做。潘紹和欠他$130,000,原告人有在第(三)段指出這是事實,如果被告人亦有和潘紹和欠原告人$130,000,為甚麼在第(三)段,他沒有把這個事實列出來?沒有把這事實列出來,這即是說被告人沒有欠他錢。原告人在提出上訴的理由時,沒有指出本庭作出這個判斷是錯誤的,因此本庭不給予上訴的許可,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就本申請,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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