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劉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341/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February 2012.
1. 申請人馬穗端女士於2011年7月18日發出傳票,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2011年5月9 日作出的原審裁決及2011年6月30日拒絕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HCMP 134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3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11年第1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判案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馬穗端女士於2011年7月18日發出傳票,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2011年5月9 日作出的原審裁決及2011年6月30日拒絕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 2.申請人為香港英皇道6-8號百利大廈5字樓D室業主。答辯人為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前主席,並且於2008年6月至7 月期間當原有秘書辭職後,同時代任秘書一職。 3.申請人指答辯人在卸任代秘書一職時,未有將法團舊會議紀錄簿交給下一任秘書,因此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二第5A條。 4.答辯人聲稱法團的會議紀錄是保存於大廈地下的法團儲物櫃內,而他並不持有該儲物櫃的鑰匙。在2008年6月19日至7 月6日該段期間,由於即將舉行業主大會選舉委員、主席、秘書、司庫等,答辯人短暫代任秘書。但在該段期間法團並沒有舉行任何會議。答辯人並且指出上任秘書並沒有向他交還任何法團文件,他亦沒有從其他人手上接收法團會議紀錄,所以他一直沒有接收及保存法團會議紀錄。 5.經審訊後,暫委法官接納答辯人的證供,裁定答辯人從未管有申請人指稱的舊會議紀錄簿。暫委法官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的訟費。 6.關於土地審裁處案件的上訴,《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2)款規定審裁處席前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條例第11AA條更加規定有關人士必須先獲得審裁處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才可以提出上訴。 7.申請人曾經向審裁處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被拒絕。 8.在她的傳票中,申請人指稱暫委法官錯誤詮釋《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二第5A段的相關規定。 9.附表二第5A段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停任或卸任後的14天內,須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移交管理委員會秘書或主席。 10.暫委法官裁定答辯人不曾保管或管有有關的會議紀錄,所以他並沒有違反第5A段的規定。本庭看不到在這方面暫委法官在詮釋有關規定時犯了任何法律上之錯誤。第5A段清楚針對離任的委員曾經控制或保管或管有的文件。所以若一名停任或卸任的委員沒有曾經控制或保管或管有有關的會議紀錄,第5A段並不要求他移交該等會議紀錄。 11.就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之制定及保存,有關的條文是在《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二第10段。第10段第(4)節規定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存。在這方面,有關條文的英文版本如下:
從英文的字面來看,秘書的責任是制定有關會議紀錄。 12.第10段(4A)及(4B)規定有關會議紀錄如何核實及在核實後須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 13.附表二第10A段(1)節規定管理委員會須保存該委員會的會議紀錄不少於6年。該段第(2)節亦規定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可以書面要求法團提供這些會議紀錄的副本。 14.該條例附表三就法團的會議之會議紀錄有同樣的要求。 15.從這些條文的規定可見附表二第5A段所針對的文件是一些委員私人控制或保管或管有的文件,但會議紀錄卻是屬於管理委員會所管有。基於暫委法官接納答辯人的證供,申請人在本訴訟針對的會議紀錄並沒有在答辯人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之下。 16.至於申請人在傳票中列出的其他上訴原因及理由,均是針對暫委法官對事實的裁定,不屬於法律觀點錯誤的範疇。申請人主要是依據土地審裁處另一宗案件的判案理由書及審訊謄本推斷答辯人曾經管有有關的會議紀錄。暫委法官經已考慮有關的判詞,並在她的判案理由書第5段交代為何她不接納申請人的推斷。本庭看不到在這方面暫委法官犯了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7.就證據方面的衡量及對雙方證供的評核,本庭不能在沒有法律觀點錯誤之情況下干預。 18.申請人認為暫委法官錯誤理解另一宗案件中呈交會議紀錄的情況,並且呈交該聆訊的錄音謄本,證明當日檢視的是舊會議紀錄而不是副本。但在該較早的案件中,除了現時的答辯人外,立案法團本身也是另一名答辯人。因此,縱使在當日答辯一方能交出舊有會議紀錄,這並不代表本案的答辯人曾經私人管有或保存該會議紀錄。 19.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的規定,亦沒有任何可供爭辯的理據,因此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20.本庭並且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由法庭釐訂。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梁耀祥大律師代表出庭。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