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靜儀

Case No.DCCC 55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5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5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靜儀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lar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 Al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3] 及 [15] 至 [2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4]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ed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十四控罪)和二十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考慮判處時,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本席於宣判時已詳述,不會在此多花唇舌。簡單來說,被告人於2010年1月開始至大約9月,分二十一次賣了多個愛馬仕手袋和錢包給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了她超過一百萬元,這些貨物全部都是膺品,被告人是知道的,每次都是被告人以欺騙手段,令控方第一證人購買,而不誠實地賺取了她的金錢的。到了12月,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詐,設局約被告人出來,被告人再次以欺騙手段,企圖以相同的手法,不誠實地賺取控方第二證人50,000元。

4.於首宗事件,案情顯示,被告人在互聯網上的拍賣網站貼上帖子,聲稱出售的愛馬仕手袋是百分百真貨。在雙方見面時,被告人指導控方第一證人檢視手袋,說可憑皮帶上的編號,確認是真貨,而且備有看來是真的發票和配件,顯得被告人於犯事前,是有一番籌劃的,令控方第一證人墮入圈套。

5.往後的交易,被告人藉著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她身邊的富有朋友不少是愛馬仕的支持者,有愛馬仕VIP身分,既可到法國總店選購,也可訂購特別款式等種種謊言,來博取控方第一證人對她的信任。二人也發展了令控方第一證人相信對方是朋友的關係。被告人是處心積累地利用控方第一證人對她的信任而犯案的,她騙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百多萬元,她必定知道這對控方第一證人來說,不是一個小數目。

6.被告人之前從來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41歲,已婚,育有一對年幼的子女。她只曾接受教育至中二,之後曾任職售貨員十年,94年開始便一直是家庭主婦。被告人的丈夫身體健康欠佳,他因為脊椎患病,不能工作,每月領取8,000元傷殘津貼。

7.今天,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關乎被告人丈夫健康狀況的醫學報告和資料,本席都詳細參閱了,亦了解被告人因此要負上家庭和經濟的重擔,生活擔子不輕。

8.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力陳被告人因為經濟狀況而犯事,值得同情。

9.辯方大律師也指出,雖然被告人騙取了百多萬元,但自己也花了五十多萬元的成本。本席對這樣高的金額存疑,但也顧及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處購得的手袋品質不錯,比她從別處購得的冒牌貨品的品質好得多。不過,這一點對考慮刑期來說,並不是很重要的因素。

10.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處理方法。於考慮刑期時,本席顧及了被告人的犯案手法,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被騙的金額,並非是很重要的考慮,但金額的多少應該藉刑期反映出來。

11.本席認為,以下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若控罪所涉的金額超過十萬元的話,量刑基準是18個月,若控罪所涉的金額低於十萬元、但高於50,000元的話,量刑基準是15個月,若低過50,000元的話,量刑基準是12個月。第十四控罪關乎的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雖然未能成事,不過以該事件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刑罰不應有別。

12.本席對被告人的處境不無同情,可是她處心積累地犯事,而且在一年內進行了超過二十次欺騙,沒有刑事紀錄和家境問題,在這情況下,難以成為減刑理由。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被告人第一組控罪(即第六、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控罪)各項控罪,判監禁12個月;第二組控罪(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和第十四控罪)各項控罪,各監禁15個月;第三組控罪(即第四、第十二和第十三控罪)各項控罪,各監禁18個月。

14.被告人共干犯了二十二項罪行,本席考慮了多長的總刑期,才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案件中的總體和確實的罪責,而又不會令她雙重受罰。

15.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認為一個33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為這原故,本席命令:第一組和第三組控罪的刑期,全部互相同期執行;第二組控罪的刑期,也全部互相同期執行,但這組的總刑期,與另外兩組的控罪的總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16.總共來說,被告人就這些控罪,一共監禁33個月。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