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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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0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7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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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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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9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2月2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一部私家車,為着要左轉,從左二線駛進左一線。

3.他安全地駛進了左一線,將車拉直後向前行駛了約4米。之後,因為前面的車輛沒有前進,他也將車停下。約六至七秒後,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從後撞上了證人的車。

辯方案情

4.於原審時,上訴人出庭作證。他說:碰撞是因為控方證人駕駛的車輛,在他的車輛右前方約兩米處高速切入他的行車道,他雖然盡力剎車,可是未能阻止碰撞。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裁定上訴人駕駛時沒有與前面車輛保持適當的距離,引致這次事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討論

6.裁判官考慮案件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要導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上訴人並無責任證明自己無罪,他也清楚掌握,本案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控方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之外,沒有佐證,他小心地評估了控方證人的證詞,也謹記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7.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他提出的理據,都是合理的。

8.上訴人出庭作證,否認指控,並說出一個具開脫效用的事實版本,如果他所說的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法庭必須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9.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他這樣交待了他的主要理由:

「19.不可爭議的是,案發後有警員到場處理本案的交通意外事故。而上訴人的證供,除了有講述過差人到場後有測試過上訴人的酒精濃度外,並沒有提及有向現場警員交待事件經過。上訴人既然是一名現役警員,想必對刑事案件的調查工作有所認識、及明白自己的權利。若上訴人真的認為是控方第一證人高速切入左一線後,又突然剎停部車,引致上訴人收掣不及的話,上訴人是不可能不在現場向當時到場調查的警員交代這一點的。上訴人是有聘請律師和大律師為他辯護,上訴人是不可能不知道這是本案至為關鍵的重點,但上訴人卻沒有提及他在現場交待過是控方第一證人高速切入左一線後便突然停車。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亦沒有指出過上訴人在現場時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過是控方第一證人高速切入左一線後突然剎車才引致今次意外。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現場時,並沒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員,作出過這樣的投訴。雖然上訴人是有權保持緘默,而本席亦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揣測。但若說上訴人是因為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的話,那上訴人又為何願意在控方證物P3的草圖內簽名確認兩車在意外後的位置呢?要知道調查警員是有在現場拍攝兩車於碰撞後的位置照片。上訴人理應知道,照片所顯示的兩車於碰撞後的位置比控方證物P3所顯示的更為準確。若上訴人願意簽署控方證物P3的話,這顯示上訴人是願意提供協助警方調查的資料。明顯地,這與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態度是不脗合的。」

10.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樣評估上訴人的誠信,違反了基本法律原則,犯了錯誤。基於一個人的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一般來說是不恰當的。否則,保持緘默的權利,便很容易成為一個陷阱[1]

11.上訴人是一名警員,裁判官因而認為他明白自己的權利,雖然這想法不無道理,可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向到場的警員述說過程,影響了他在庭上的證詞的可信性,這是不當的,因為等於無視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12.這權利,上訴人作為警察,理應知道。案中也沒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放棄了這權利。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3的草圖內簽署了,顯示他故意提供協助警方調查的資料,這與他保持緘默的態度不脗合。

14.本席不認同這觀點。除非有證據證明,簽署的作用是確認內容屬實,否則,單以在草圖上的簽署,難以說等於簽署人同意草圖內容屬實。本案的情況正是這樣,繪畫草圖的警員沒有出庭作證,案中也不見有確切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的簽署,是為了確認內容屬實。本席不認為,以本案來說,上訴人這樣做,等同放棄了保持緘默的權利。

15.代表答辯人的莫韻姸檢控官力陳,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表明,「雖然上訴人有權保持緘默,而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揣測。」。除此之外,裁判官還列舉了其他合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陳詞的理由。

16.裁判官確有這樣說,可是,實際上他於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卻以上訴人在現場沒有向警員解釋作為他的重要理據。本席認為,這情況並非裁判官那兩句說話所能補救的。誠然,裁判官也列舉了一些其他理由,不過,裁判官於口頭宣判時和裁斷陳述書中都以有問題的分析作為首要理由,這做法令本席難以確定,裁判官的裁斷沒有被不當的考慮因素影響了。

結論

17.因為裁判官於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有誤,本席不能裁定,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是穏妥的。基於這理由,本席也不能裁定,定罪裁決一定穏妥。

18.因此,本席裁定,定罪上訴成立,定罪裁決撤銷。

訟費

19.上訴人申請訟費命令,由控方支付他在原審時的訟費開支。

20.答辯人沒有反對這申請,本席認為這是公道的做法。

21.莫檢控官告知法庭,雙方同意了訟費金額應為10,000元。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了大律師代表他,這是合理的,實際開支也超過10,000 元,本席認為不宜干預雙方的訟費金額協議,因此命令,上訴人應得的原審訟費金額為10,000元。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Mr. Justice Mortimer NPJ said in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 that:

“55.  … … There is a right to silence.  And in consequence of this right, suspected persons in Hong Kong should be – and routinely are – given a caution informing them in unqualified terms that they need not speak.  In the whole of these circumstances, it is inappropriate in Hong Kong to use a person’s silence against him in any way.

56. A person’s right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his right of silence) would otherwise become a possible source of entrapment.  It is unfair for a person to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ce, and usually to have been reminded of this right through the caution, and then for his silence to be put against him at trial. … …”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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