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09/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February 2015.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罪名成立,另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則罪名不成立。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由。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0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0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914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健輝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6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2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罪名成立,另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則罪名不成立。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的士司機,事發時接載上訴人到天水圍天瑞村,抵埗後車資為78.50 元,他只要求上訴人支付78.00 元。上訴人表示要去提款支付車費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跟着他,途中上訴人曾從褲袋取出「一沓錢」,但只支付了兩毫子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叫上訴人「唔好玩」,該處亦不見有任何提款機,上訴人再叫控方第一證人跟着他,上訴人走了一段路,坐下一會又再前行,始沒有付款,控方第一證人只得報警求助。

3.警員到場後,上訴人情緒激動、不斷說話,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曾表示「唔鐘意畀」車資。後來,另一些警員到場支援及拘捕上訴人,警員稱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我冇諗住畀錢個的士司機喎」,當時是早上5 時57 分。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律師提出多個上訴理由,本席是基於以下的理據裁定上訴得直的,本席不準備在此討論其他的理由。

6.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為一混雜陳述,並錯誤地依賴當中之招認部分推斷上訴人當時具不誠實意圖及沒有受酒精影響的事實基礎。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認同上述上訴理由應成立,原因是上訴人在會面期間對探員覆讀另一警員較早前在記事冊中補錄上訴人警誡下之回應,上訴人「無嘢要改」之回答,並不一定等同他承認他較早前確作出該回應。雖然上訴人在聆訊中不作供,其代表律師已向警員指出,上訴人沒有說過該番說話,他所說「無嘢回應」可能只是指補錄內容沒有需要修改而已,亦有可能是在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他在較後時亦已澄清他沒有說過該番說話。答辯人認為裁判官錯誤把會面紀錄定性為「混雜陳述」,上訴人不作回應之意思不一定表示他招認指控,裁判官不應以此作為上訴人前後矛盾,來印證上訴人有不誠實去永久逃避車資的意圖。

判決

8.上訴人的警誡會面以筆錄進行,整個過程由大律師陪同。探員 9932首先說明會面的目的是要向上訴人調查有關「不付款而離去」和「襲擊警務人員」兩罪,亦向上訴人指出他早前在警誡下就前罪對警員 15924說「我冇諗住畀錢個的士司機喎」;就後罪則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9.探員 9932其後對上訴人作出警誡,上訴人表示明白。探員 9932之後向上訴人覆讀,並在會面紀錄中抄寫一次警員 15924記錄在其記事冊中的補錄警誡口供內容,即包括上述有關兩罪上訴人警誡下的回應。探員 9932其後向上訴人說:「我而家就上述兩宗案件之補錄警誡口供已經向你覆讀左一次及交畀你自己睇一次,你有無地方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上訴人然後回答說:「無嘢要改」。

10.另一方面,探員 9932之後再次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不會回答任何問題。探員 9932其後把會面至此階段的紀錄覆讀一次,並交給上訴人自己閱讀,上訴人說同意,沒有需要作修改。探員 9932其後要求上訴人抄寫聲明,至此,上訴人指出他需要澄清他就「不付款而離去」一罪警誡下並沒有向警員 15924說過「我冇諗住畀錢個的士司機喎」,亦指出不會回答任何問題。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是這樣處理該會面紀錄的:

「21. 本席謹記陳先生無刑事定罪紀錄及相關指引來衡量P2。本席認為該會面紀錄的內容是一個混合性陳述,故以R v Sharp的原則來考慮。在該會面紀錄裡面內,陳先生曾行使權利選擇不回應一些問題,即例如他的回應表示『你問乜嘢問題我都唔會答』、『你唔使問,我乜都唔答』,但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不過,本席亦留意到,當時陳先生亦有律師陪同。既然他是清楚自己權利,可選擇回應或不回應問題的話,而他又真的無說過所指稱警誡下的說話,本席認為難以置相信,在警員 9932向他覆讀了警員 15924補錄警誡供詞,及讓他自行閱讀了一次後,他明確表示就該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無需要改,即『無嘢要改』,[見 P2第 3 頁第 5 行至第 7 頁第 1 行]。其後,他卻在兩次選擇拒絕回答及警員 9932要求他抄寫聲明及簽署作實後,才提出修改的要求,及澄清他無說過警員 15924該些警誡下的說話。本席認為,若他真的無說過該些警誡下的說話,理應在警員 9932覆讀及他自行閱讀後,便說出來或甚至可選擇行使權利不回應,而不可能表示『無嘢要改』來確認內容。他選擇在後期才提出該些澄清實是有違常理、不可信,非實話實說。

22. 本席接受該會面紀錄內與控方案情吻合的內容,即陳先生確認該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無需修改,亦即是他曾說過『我無諗住畀錢嗰的士司機喎。』及無就控罪二的警誡作出回應,但拒絕接受與控方案情不吻合的部分,即陳先生該澄清、開脫的說法。本席同樣地不會因不接受該澄清、開脫的說法,而對陳先生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起先對補錄之內容「無嘢要改」,後期才表示並沒有如此回應是有違常理不可信非實話實說。裁判官似乎並沒有考慮上訴人指「無嘢要改」的舉動、及沒有即時進一步澄清或否認曾作招認,可能只是在行使其緘默權。不單如此,裁判官更認定上訴人在會面中出爾反爾,前後矛盾,來裁定上訴人在後部之澄清非實話,侵犯上訴人保持緘默或作出任何為自己開脫的陳述的權利: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孝恩HCMA 806/2011、及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亦參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HKSAR v Lam Sze Nga (2006) 9 HKCFAR 190、及HKSAR v Lam Sze Nga (2007) 2 HKLRD 75)。

13.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裁判官不應以上訴人先前保持緘默而對上訴人作任何不利的推論:HKSAR v Wong Shuk Fong [2008] 5 HKLRD 18;亦不應依賴此證據支持警員 1592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決。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顯示她是依賴上訴人在會面中後期才作澄清否認該招認所引申的前後矛盾,來裁定上訴人有作出招認,並因此錯誤依賴該招該支持其有罪裁決,定罪並不穩妥。

15.因上所述,本席下令定罪上訴得直,推翻定罪,判罰擱置。

16.頒下上訴之訟費令,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