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德君 對 黃演明

Case No.HCSA 2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 年第21 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19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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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梁德君  
   
被告人 黃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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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3日及12月12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9日

判案

1.被告人不滿暫委審裁官在2011 年7 月22 日所作出的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在2011 年9 月21 日,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批予有關的上訴許可。

2.本案涉及一宗裝修工程。被告人委託申索人進行位於大角咀中美樓14 樓31 室單位的裝修工程。工程完畢後,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48,000 元的工程尾數。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聲稱申索人的工程項目多處出現不合格的地方。被告人遂向申索人提出反申索,金額為120,800 元。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有限的司法管核權,被告人放棄多於50,000 元的反申索。

3.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工程尾數的索償得直。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可是,申索人同意因為工程不足而扣減3,280 元,故此被告人反申索的金額只有3,280 元。被告人不滿以上的裁決,提出上訴。

4.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是否有提供足夠的證供,支持反申索的各個項目及其索償的金額是否合理。在審訊中,被告人向審裁官提交一份亞太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亞太”)所撰寫的報告。可是,他並沒有安排該公司的代表出庭作供。在判詞中,審裁官以傳聞證供為理由,不接納亞太的報告為本案的證供。

5.在2011 年9 月21 日,杜溎峰法官批准,就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可能犯了以下的錯誤,批予上訴許可:

(1) 審裁官以傳聞證供為理由不考慮亞太的報告;及

(2) 審裁官應履行調查責任就亞太的報告進行調查及作事實裁定。

傳聞證供

6.在判詞的第14 段中,審裁官指亞太的報告只屬傳聞證供,不會被法庭接納。

7.可是,在民事訴訟中,傳聞證供是法庭可接納的證供(admissible evidence),故此法庭必須考慮傳聞證供的內容。再者,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 章)第23 條,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故此,審裁官因為傳聞證供的關係而不接納亞太的報告,明顯是犯了一個法律上的錯誤。

8.可是即使犯了這個錯誤,本席亦不會推翻審裁官的裁決。在法理上,即使傳聞證供為可接納的證供,法庭亦可以根據案件的個別因素,考慮這些證供在案件上的比重。

9.在判詞中的第15 段,審裁官作出以下的陳述:

「假設[亞太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的報告被本席接納,亦未能協助被告人的反申索,理由是被告人的投訴項目與報告的評核項目不脗合,難以作出對比。此外,報告亦沒有就評估為不合格項目的賠償金額作出評核,報告的內容對本案協助不大。被告人亦倚賴文件D19頁來自國基裝飾工程公司的重做工程評估報價單作為反申索港幣$120,800 元的基礎,但報價單內容並沒有評核被告人所投訴的工程項目,因此報價單對被告人的反申索幫助不大,而當中的數額港幣$120,800 元是否一個合理的評估亦有商榷餘地。國基裝飾工程公司的代表沒有被傳召出庭作供,這份重做工程評估報價單只屬傳聞證供,不會被法庭採納,本席亦不會給予報價單任何比重。基於申索人同意,本席只會批准被告人就工程項目第七項及第八項的反申索金額分別為港幣$80 元及港幣$3,200 元。」

10.在此情況下,即使審裁官接納亞太的報告作為證供,他亦因為以上所陳述的理由,不會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

11.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投訴項目與報告的評核項目並不脗合,難以作出對比」。本席有機會審閱過2011 年1 月14 日指示聆訊的錄音謄本。在當日的聆訊中,審裁官已經清楚向被告人表示他在這方面遇到的困難,並要求被告人作出改善,可是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12.亞太報告的內容其實非常簡單。因為撰寫報告的職員沒有出庭作供,協助審裁官理解報告的內容,以致審裁官不能對比報告的內容及投訴項目。在此情況下,審裁官認為報告不能協助被告人反申索的結論,在法理上並沒有錯誤。

13.再者,即使申索人的工程質素不符合合約的要求,被告人亦有責任向法庭舉證,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多少。亞太的報告沒有交代這方面的問題。被告人依賴文件夾D19 頁國基裝飾工程公司(“國基”)的重做工程評估報價單,作為支持反申索120,800 元是合理的證據。可是,報價單的內容並沒有評核被告人所投訴的工程項目,因此報價單對被告人的反申索幫助不大。再者,國基的工程報價單沒有經過公證行的評估,故此120,800 元是否一個合理的評估亦有商榷的餘地。在此情況下,即使申索人違約,被告人亦沒有成功舉證他的合理損失為多少。因此,即使審裁官在審訊中接受亞太的報告及國基的報價單為可接納的證供,被告人的反申索亦不能得直。

審裁官調查案件的責任

14.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因為與訟雙方沒有律師代表,審裁官有責任向雙方解釋,如何搜集證供舉證他們的案情。

15.為決定審裁官是否有完成這樣的責任,本席曾經押後上訴聆訊,以索取審裁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

16.審閱過2011 年1 月14 日及4 月1 日非正審聆訊的錄音謄本後,本席接納審裁官已經清楚向被告人解釋公證行報告的重要性。審裁官亦向被告人作出清晰的警告,假如撰寫亞太報告的職員及準備國基報價單的職員不出庭作供,因為有關證人沒有機會被對方盤問,法庭可能不接納這些報告及報價單的內容,而被告人亦可因此而被判敗訴。審裁官已經多次向被告人強調,安排證人出庭作供是被告人的責任。審裁官亦向被告人解釋,假如證人不願出庭作供,他可以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強制該證人出庭作供。

1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審裁官已經向被告人作出適當的解釋及協助,而審裁官亦完成了調查案件的責任。

18.綜合以上的論據,本席找不到足夠的理由,推翻審裁官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裁決。故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19.本席亦命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上訴的訟費,而本席簡易地評估上訴訟費的金額為400 元。以上所指的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假如與訟雙方不在本判案書發出後的14 天內提出書面申請更改命令,暫准命令將於此限期後成為永久的命令。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