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開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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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9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7日 裁判日期:2012年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明知而誤導廉署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4 章《廉政公署條例》第 13B(b)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定罪後,上訴人被判監禁三個月,緩刑12 個月。上訴人首先作出關於定罪及刑罰方面的上訴,但在2011 年8 月22 日法庭接到通知,上訴人放棄他對刑罰的上訴。因此,今日上訴人繼續提出他對定罪的上訴。 3.本案的背景指廉政公署在2009 年向一位坪洲村委員會主席兼離島區區議員林先生(“林”)進行調查,因當時廉政公署懷疑林使用虛假的租金收據,詐騙離島區區議會津貼,林一直向區議會申報他租用了坪洲村鄉委會在坪洲永安街一個物業作為他的辦事處。由2003 年至2007 年間,他向區議會遞交了49 份有關物業的租金收據,在審訊時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1,而領取津貼。上訴人是坪洲村委會的執行委員,P1上有上訴人的簽署,因此2009 年11 月廉政公署向上訴人進行調查。 4.調查時,當上訴人看了P1之後,他表示有些租金收據是他簽署的,但後來亦說其中一些並非他簽署的。在2010 年3 月報紙上報導上訴人接受訪問時,他聲稱自己沒有簽過任何租金收據。在該情況下,廉政公署再接見上訴人,其後將P1的49 份的租金收據交給筆跡專家檢驗。 5.在審訊時,辯方沒有爭議,接納了證人的證供。正如裁判法官指出最主要的爭議點是辯方認為當廉政公署人員在2010 年3 月或以後接見上訴人時,應該將上訴人當作疑犯看待,因而給予上訴人疑犯應有的權利,包括錄取供詞及向上訴人索取簽名樣本前,必須警戒上訴人。 6.在審訊時,因上述爭議點,裁判法官用交替性的程序處理這問題,究竟證供上是否可被接納。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很詳細地解釋了他為何接納控方證人及2010 年3 月時向上訴人索取簽名的證供,因為裁判法官最後最主要接納控方證人張小姐的供詞,道出其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涉嫌干犯任何罪行,只是想澄清他在2009 年11 月時給予廉政公署的口供紙,與及稍後在報章上刊登了上訴人的訪問,上訴人自稱沒有簽過租金收據,所以當她3 月接見上訴人時,都只是想澄清這問題。 7.正如代表控方的馬律師指出在2010 年3 月8 日上訴人亦作出一個解釋,他不太記得起在2009 年11 月,當他被廉政公署人員接見,但因為在2010 年3 月時,他清楚仔細地查看正本並確認P1所記載的簽名不是他簽的。在該情況下,廉政公署繼續調查,因為上訴人有這樣的說法,廉政公署將P1及上訴人過往所提交的簽名給予筆跡專家作檢驗。最後筆跡專家的證供顯示他檢驗P1的49 張租單中,有48 張是上訴人所簽的。 8.裁判法官亦留意到辯方對筆跡專家的證供沒有任何的疑問。最後,裁判法官認為在2010 年3 月8 日,當上訴人被張小姐接見時,他誤導了這位廉政公署人員,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時,黃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其實,正如馬律師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都是在審訊結案時由黃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的陳詞,第一個上訴理由是關於黃大律師所說按避免自我入罪的原則,拉丁文是nemo seipsum prodere tenetur指在上訴人被接見時,應提醒上訴人有權利不作答,因為那時廉政公署已經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涉嫌干犯了刑事罪行。 10.其實黃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都是關於一個涉嫌人士當被接見時,應提醒他應有的權利,但這問題圍繞着當時廉政公署是否有合理疑點懷疑上訴人涉嫌有任何刑事罪行,要參看當時的證據,明顯地當時調查的目的是姓林的人士,廉政公署調查上訴人不是調查他是一位涉嫌人士,而只不過因為在P1上有上訴人的簽名。 11.剛才本席已提及過控方證人是作出一個澄清的方式來接見上訴人關於他當時簽名的問題,因為上訴人在3 月時否認有簽過P1內的租金收據,廉政公署因此將租金收據交給一位筆跡專家來確認虛實以繼續調查林是否用虛假的文件來騙取津貼,本席看不到廉政公署當時有任何理由相信上訴人有涉嫌刑事的案件。因此,本席認為避免自我入罪的原則是不適用於本案。 12.第二個上訴理由,究竟廉政公署的職員張小姐是否被誤導。正如馬律師指出張小姐作供時(上訴宗卷第 419 頁J 行),指在2010 年3 月4 日相信上訴人對她所說的說話。而在3 月8 日,剛才本席已提及過,上訴人作出解釋說他為何在2009 年11 月說不同的話,本席不認為當時張小姐會有任何足夠理由相信上訴人是涉嫌觸犯任何刑事案件。因此,本席認為張小姐在2010 年3 月8 日是被上訴人誤導。所以,這個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的。 13.第三項的上訴理由。按黃大律師的口頭陳詞指,廉政公署不應該取用上訴人所給予的簽名樣本交給筆跡專家證人檢驗,因該樣本是在沒有被警戒之下取得的,而上訴人亦不知道這會作為證據控告他。其實,廉政公署當時不認為上訴人涉嫌任何刑事控罪,因為廉政公署張小姐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否認他曾經簽過租金收據,因此取樣本的目的是想得到專家的確認,如有專家的確認指不是上訴人所簽的,便可有足夠證據控告林提供虛假的證件來得取津貼。 14.另外,黃大律師陳詞指廉政公署不應該使用上訴人在秘書處所簽署以往的文件作為樣本給予專家參考,因為並沒有徵詢過上訴人的同意。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這個觀點。正如馬律師所講,當時這些證件已經在秘書處,廉政公署人員在調查時,取得這些證件以作調查之用,給予專家作參考用途。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對的地方。 15.黃大律師說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作出他的特別事項裁定時,在第 19 段最後一行:「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認為在未獲得筆跡專家證供前,廉署並沒有實質證供證明被告人誤導廉署人員。」黃大律師指其實裁判法官用「實質證供」是錯誤的,因為原則上有沒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涉嫌任何刑事案件,而不需要有實質的證供證明上訴人誤導廉政公署人員。但是,其實無論實質或廉政公署人員有沒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當時誤導該位廉政公署人員,便要根據當時的證據。 16.其實,本席認為在這階段廉政公署人員還未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涉嫌誤導或涉嫌有干犯了任何刑事控罪。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的說話有高評估的意思。查看裁判法官的整段特別事項裁定理由(見第 20 段末),裁判法官已清楚解釋:「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廉署人員在獲得筆跡專家報告前將被告人當作證人處理並沒無不妥。」裁判法官在第 20 段解釋了證人的口供可反映出有幾個理由,可能是上訴人說謊,「但問題是廉政公署人員根本沒有理由要認為上述二人[控方證人]的證供比被告人更為可信」。因為另外兩人是受僱於林是涉嫌人士。 17.因此,廉政公署需要取樣本作進一步調查,來決定究竟林是否用虛假的租金收據騙取津貼,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是有用一個不適當的標準來裁定這問題。 18.黃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對辯方有利的證據。當時上訴人在3 月8 日作供時,他是否真的忘記。其實,馬律師已指出上訴人在3 月8 日前所解釋的已很清楚說明他不記得很清楚2009 年的調查,但在3 月8 日已準確地記得自己沒有在P1內的租金收據簽署。 19.裁判法官一方面考慮上訴人是選擇不作證,因此他亦考慮上訴人過往答問題的方式,以及錄影時上訴人的表現而作出裁決,本席不認為是有不妥當。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述理由是完全沒有說服力的。 20.最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寫的裁斷陳述書已經很清楚地敍述出當時控方的證據以及辯方的爭議點,正確地解釋了為何最終判上訴人入罪。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的理據,無論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裁判法官有出錯的地方,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