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應輝

Case No.HCMA 1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1號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4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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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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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3日

裁判日期:2012年1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服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時,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駕駛着的士,由德己立街與雲咸街路口,於德己立街右轉入雲咸街,由於右轉前看到左方有巴士停下,“讓”線沒有車,所以他減速向右轉,但未轉妥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與上訴人的士的右後碰撞。在控方相片可以看到當時的碰撞情況,而相片被呈堂作為P2。

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入威靈頓街時沒有遵守“讓”這個交通標誌。

4.控方證人舉證完畢,上訴人選擇作證。

5.上訴人稱他的車比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先在路口內,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從皇后大道中沿德己立街駛上來,企圖右轉入威靈頓街,其實上訴人稱他已在路口,只是因為他前面有巴士停下,所以他也要暫停,一兩秒鐘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就撞向上訴人車的右後方。上訴人說他不是踫撞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即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作出雙車相撞的人士。相片的確顯示雙方碰撞的地方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撞到上訴人的車的後轆後些少。

6.裁判法官作出分析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因為他回答問題時沒有誇大,證言亦合情合理。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從證物P2第8 張的相片看來,上訴人的車的右後方的確有一條長的花痕,從這花痕可以推斷上訴人的說法。

7.原審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沒有向他提出這個花痕是以前已經有的,在主問時又隻字不提,而在被問及有關花痕時才說出花痕是舊的,故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沒有說服力,不可以接納。

8.裁判法官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意見,看過相片後,認為上訴人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第一證人接觸上訴人的車時“擦過”碰到第一證人的左前方,絕對有可能導致從P2所見兩張相片所示的情況。最後裁判法官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證明到上訴人進入路口後在窄路“攝”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車的左前方,而發生碰撞,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0.上訴人於第一次上訴時申請索取審訊時的錄音謄本以證明他沒有說過花痕在他的車尾,而只是在車身。根據上訴人的版本,他的上訴理由是他不知道裁判法官會最終用控方證物P2相片中第8 相片所顯示的花痕,即他的後轆後面的花痕來定他的罪,其實這花痕並非在這宗撞車產生的。

11.其實於審訊時當第一控方證人給予口供時已經呈遞了這些相片,上訴人亦有看過這些相片,也知道相片所顯示的是甚麼。明顯地,控方的立場是指上訴人衝出“讓”線,夾硬“攝”架車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而產生這碰撞。故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幫不到他,因為明顯地兩車的接觸正在後轆的位置,因此裁判法官有理由從相片及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得出一個結論,就是這事故如何發生的。

12.本席參看過裁判官的分析,不認為裁判官在作出這事實判斷時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