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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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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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635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8日 裁決日期:2012年1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非常簡單,主要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在案發當晚駕駛電單車,沿大坑道右線以時速27至28公里東行至藍塘道交界迴旋處。當時在他的前方兩個車位距離有另一車輛正在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在進入迴旋處前在「讓」字牌白線前收慢,但沒有停定,見迴旋處內無車,於是駛入迴旋處。當他進入迴旋處約1米時,看見他的左手邊的路口有上訴人的私家車進入迴旋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進入了迴旋處。 3.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刹車及跳離電單車,電單車和人一齊向前跣半米至1米,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撞落上訴人私家車司機門處。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臂中間內側位置被上訴人私家車車軚壓住,稍後控方第一證人住院三日。 4.當時路面乾爽。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左倒後鏡損毀,但地上沒有發現碎片。這些證供來自控方第二證人,一位當時到現場的警員。 5.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版本是他當時沿藍塘道上斜至迴旋處在白線前停下兩至三秒,當時向大坑道入口方向最多望到30米遠,他看清楚迴旋處內,尤其是他右手邊無車,於是駛入迴旋處。但是入了迴旋處後,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快速地由大坑道口進入迴旋處,上訴人立刻停車。 6.跟著,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在上訴人私家車右手邊車門前停下,但電單車失平衡,控方第一證人及電單車向右倒下,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軚刮到上訴人私家車車門。控方第一證人叫上訴人倒車,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被他自已的電單車橫杆壓埋上訴人私家車車門處。 7.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純粹說在警方拖走電單車前影了相片,沒有提到關於撞車怎樣發生。裁判法官作出證據上的分析前,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在看過了P1相片之後,得出的訊息是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及上訴人私家車都有損毀和花痕,亦看到電單車右邊倒後鏡是在底部跟車輪接觸處截斷。其實再看P1相片,不是電單車的右邊倒後鏡,而是左邊的倒後鏡。 8.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正如傅大律師指出,很簡短地處理了辯方的證據,有以下的說法:「上訴人堅持當時沒有碰撞,只是第一證人電單車車軚刮到上訴人私家車車門和電單車沒有損毀,此說法與P1相片及第二證人證供不符」。這是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五十二頁第三段裁斷陳述書內記載,他分析上訴人的證供的結論。 9.本席不明白裁判法官上述的分析,因為P1相片雖然有顯示車門有花痕,其實上訴人已說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跣埋去,因此刮到他的車門,因此與P1相片其實沒有不符。本席不明白裁判法官是指甚麼不符呢?跟著裁判法官指上訴人證供和第二證人證供不符,本席亦不明白究竟在那一個階段的證供不符呢?裁判法官是完全沒有指出。 10.在上訴宗卷第五十二頁的第四段,裁判法官說他不相信上訴人,不接納他的證供,所以他有以下的說法:「本席未能見到他的證供可以令控方案情存有疑問,反而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就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有花痕跟上訴人的證供有矛盾。雖然本席接納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但他的證供令上訴人證供更不可信」。 11.本席亦不明白究竟裁判法官是怎樣得出這個結論,而雙方大律師亦在這一方面不能協助本席。正如傅大律師所說,在Lam Kam Ming & Ho Ming Ying and The Queen CACC 607/1979一案中,上訴庭已經說得很清楚,O’Connor J 所說的如今都適用:
12.裁判法官完全沒有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提及本案他所接納的證供,作出分析後得出的結論,是適當地已經分析及考慮。本席認為這個定罪完全是不穩妥的,因此這個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罰款被撤銷。本席同意今天的上訴聆訊訟費歸於上訴人,如果雙方唔同意,會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 由律政司謝家樹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銘德律師事務所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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