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伯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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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377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2月8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8日 頒下裁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2月10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據。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事發時正駕駛一部跑車進行試車,在控罪所述地點失控撞上花糟。上訴人對到現場調查的警員指,他從一條無名路駛出科研路時,有一架私家車倒車,他須扭左軚閃避,但不知踏了什麼掣,“可能驚得滯”,撞了上花槽。警員指由科學園路到科研路的撞車地點有超過20 米的距離,現場並無剎車痕。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供稱案發當日一共上過該部跑車兩次,第一次是在大約下午4 點鐘左右,而第二次就是在事發的時侯。他指當時以40 多公里車速行駛,到距離停車埸出入口約兩、三米時、一輛平治房車從右邊停車場倒車,距離他約兩個私家車位,半個車位進入了他的行車線。他即時刹掣,但卻發現腳掣失靈反而加速,造成今次意外。 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上訴人稱他指當時以40 多公里車速行駛,到距離停車埸出入口約兩、三米時、一輛平治房車從距離他約兩個私家車位右邊停車場倒車,令致他須扭軚閃避之說,言不成理。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他稱的車速的停車距離最短為20 米,遠超兩個私家車位,根本不夠時間讓他避過碰撞,而假如上訴人是扭左閃避的話,不應可向前駛出無名支路和科研路的交界、鏟上科研路的石壆。本案即使沒有驗車報告,綜合整體證供,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指刹車掣失靈的說法,並無可垢病之處。 判決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6.就上訴方提出,刹車系統事發時可能失靈一點,裁判官說:
7.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在現場對警員説“不知踏了什麼掣,可能驚得滯”,這說法和立場明顯與他庭上欲把責任推卸到刹車系統事發時失靈而導致意外的說法前後矛盾。 8.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5至17 段,不在此贅,裁判官自可運用常識及生活經驗,衡量上訴人是否的可信之證人,上訴人大律師把裁判官之心路歷程逐一放大,斷章取義地作出挑剔,實無補於事。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庭上所指刹車系統事發時失靈之說法。 9.在本案中,不爭的證供是意外發生地點距離科學圍路超過20 多米距離、根據草圖和證供,上訴人所指開始煞掣之處接近支路停車路入口,最終鏟上科研路的石壆之處並不在支路反而是出了支路和科研路的交界、更行駛了一段路段才鏟上石壆。道路上並沒有任何剎車痕,在上訴人所指不知踏了什麼掣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當時是因為疏忽誤踩油門而今至加速失控為唯一合理的推論。 10.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雪賢律師事務所轉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