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彬

Case No.HCMA 55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5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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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六被告 羅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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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2月3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3日

頒下裁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2月7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向訂明人員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8(1)條。控罪指他於2010 年2 月18 日向兩名警員謝劍雄和盧家偉(謝警員及盧警員)提供金錢的餽贈。他在裁判官席前受審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己為本席駁回,以下為駁回上訴之理由。

2.案情指上訴人是九龍城其中一間當舖的負責人,案發時兩名當舖警員負責處理區內的當舖事宜。他們是警方與當舖負責人的聯絡渠道。案發當天是年初五,該兩名當舖警員手持一盒糖果遞送給在當舖內的上訴人。上訴人封回為數各100 元的利是給兩名警員。

3.上訴人在聆訊中並無作供,根據他可被採納為證供的錄影會面記錄,他說當時並沒有拆開禮物,但承認把利是回禮給兩名警員。他假定該禮物的價錢最多是200 元,他不想警員送禮物虧蝕,又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封回利是。他強調他絕非疏通對方,因那小數目根本難作疏通用途。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概括歸納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未有全面考慮上訴人在會面中所提出的解釋,剛愎地拒納其中之解釋,並指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

(2)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所付出的利是屬於利益而不是代價(consideration)。故此,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並無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根本沒有查問禮物的價值,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根據上訴人在會面中所說,他是忙着接待控方第四證人才在未有估值禮物的價值、盡快給予利是兩名警員的説法並不合理。他大可以婉拒接受禮物。他並無合理辯解在接受警員的饋贈後封回利是。上訴人亦不能以傳統習作為免責辯護(見HKSAR v Kung Lung Sing [2002] 3 HKLRD 300)。

6.裁判官以詳細解釋拒絕接納上訴在錄影中所提出的解釋。

7.裁判官亦已就辯方提出代價的概念作出詳細分析,最後裁判官決定有關的利是並非代價。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與兩名警員並沒有合約上的關係,代價的概念根本並不適用。有關的問題最終是上訴人向警員提供的利是是否屬於利益。而利是的金額是否超於禮物的價值,無關宏指。上訴人並非因為錯誤評估禮物的價值而被控有關的控罪,上訴人向兩名警員提供高達200 元的利是明顯可顯示他有意圖向兩名警員提供利益。

8.答辯人指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亦予以駁回。

判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1.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載有混雜陳述,他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當中辯解內容的真實性,沒有在宣誓下被確認和經過盤問的測試,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下認為於理不合令人難以置信,故裁判官並無給予辯解部份任何比重,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7段,不在此贅。

12.本席亦重新整體考慮其會面紀錄D6 。上訴人指此次是由於新春期間收到警員的禮物故回贈利是,但他對過往是否亦有此做法含糊其辭,支吾以對。事實上,假若他從事當鋪生意已十多年,這次不應是首次有此情況出現,他自己亦表示知道很多行家都有此做法,他不可能不知道警員的所謂禮物並不會價值不菲,何故須回贈高達200 元的利是?本席認為,他是大可以婉拒收取禮物的。他選擇接受禮物但又稱不欲警員虧饋封回利是只是他向警員提供遠超禮物價值的金錢利益作為甜頭的藉口而已。這是一般常識,當中不涉任何麼深奧的大道理。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力陳,他只是匆匆封回利是打發警員離開好讓他招呼第四控方證人的說法亦言不成理,根據第四控方證人證供的聆訊謄本,她是在警員收取利是後,上訴人再把一卷“飛仔”遞給警員、警員離開之後才喬裝顧客問價的。

13.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載有金錢的利是屬條例的“利益”無疑,(見第 2條釋義),就本案案情而言,不存在代價的問題。

14.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周柏柱大律師代表第六被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