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駿 對 澎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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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PI 47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 4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9年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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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家駿  
被告人 澎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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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美蘭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11月21‑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13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林家駿先生(“林”)為澎傑有限公司(“公司”)僱用的夜班發行主任,工作包括使用公司的打帶機把公司發行的書報、雜誌等捆綁,再把書報派發至不同店鋪。林聲稱,在2006 年 7 月 31 日大約晚上10 時,他在公司内正要開始工作,當他把雙手放在打帶機的金屬機面上之際,因打帶機漏電而導致他觸電,他並因此跌下,頭部與背部受傷。

2.林聲稱,上述意外皆因公司的疏忽導致,因此興訟要求公司支付他因意外導致的損失。根據申索陳述書第4 段,林聲稱公司的疏忽行爲、與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之處為:

(1) 公司准許林使用不安全及有缺損的打帶機;

(2) 公司沒有檢驗、維修與修理該打帶機以確保打帶機是安全的;

(3) 公司沒有提供安全的工具予林。

3.雖然林在審訊期間親自應訊,但在2010 年首之前,林是有律師代表的,故申索陳述書亦是由其律師準備。

4.本案聆訊有待判決的爭議點如下:

(1) 意外是否因公司的疏忽導致?

(2) 如果意外是因公司的疏忽導致,林可得的賠償。

意外是否因爲公司的疏忽導致?

5.意外涉及的打帶機是一部中型的機器,公司在其工場内提供多部同樣的機器給其員工使用。簡單來説,員工可按動打帶機釋放適合長度的尼龍帶,待尼龍帶捆過刊物後,員工可把尼龍帶插入機頂另一端的入口,打帶機會自動加熱機身内的尼龍帶的兩端,使其黏合。根據林的證供,打帶機的運作簡單,他亦對該運作十分熟悉。

6.林聲稱,意外發生時,他站在打帶機前,預備工作。當他的手接觸到打帶機的機面,便感到觸電,同時眼前一黑。林再有感覺時,身體已躺在地上,但他並不知道自己失去感覺的時間有多長久。林只能說,意外之前,其他同事已經把打帶機接上電源,機器正在待熱。而跌在地上後,林清醒時感到頭部與及背部非常痛楚。他的同事把他扶起到一邊坐下,後來,公司另一位發行主任王偉成(“成”)用汽車把林送到聯合醫院接受治理。

7.公司内沒有人看到林意外發生的經過。根據成的證供,他當時面對牆壁,正在工作,林在他背後,故未能看見林倒地的情況,他轉身時,林已躺臥在地上。成在其2010 年 1 月 11 日簽的口供陳述書内聲稱,他看到林時,林按著頭部,說自己曾觸電,並說他被打帶機的電線絆倒。在庭上,成則聲稱林當時只是說被電線絆倒。其後,在成駕車與林前往醫院的途中,成問林意外如何發生時,林告訴成他因觸電,“彈了一彈”、或是“戚了一戚”。

8.公司的另一位倉務員郭淑琴(“”)當時亦在林身處的位置附近工作,但因琴背著林,她也沒有目睹意外發生的經過。根據琴的證供,她得知林跌倒在地下後,曾前往了解及提供協助,而當時林告訴琴他被打帶機的電線絆倒,並沒有提及被觸電。

9.根據林的説法,意外發生後,他自己沒有意識到他爲何跌倒地上,但有可能在他跌倒後,曾見到附近地上有電線。林不能肯定他有沒有向人提過絆倒,但他肯定在車上,在往醫院的途中,他有告訴成說打帶機可能漏電。

10.在本案中,林有舉證責任證明意外是因公司的疏忽而造成。林倚賴的疏忽行爲,全基於公司提供的打帶機漏電、不安全、有缺損。林有責提供足夠的、直接或間接的證據,證明公司在這方面的疏忽。最低限度,林須證明足夠的事實,令法庭可以適當及合理地推斷意外是由被告一方的疏忽所引致。

11.在本案中,除了林無實據的指稱之外,林未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顯示公司的打帶機是不安全或有缺損,或證明他的意外確是因打帶機漏電而引致的。林在被盤問期間,亦同意他並非確實知道打帶機漏電。從他的證供可見,林的案情是,他突然眼前一黑,而打帶機漏電是他聯想到的因由之一。

12.根據林當時的直屬上司邱冠明的證供,公司沒有指定那一位員工使用那一部打帶機,林意外涉及的打帶機於意外前後也有被其他日班與夜班員工使用過,從沒有人發現該打帶機有漏電的問題。邱聲稱,如果工場内的機器有待維修或更換,有問題的機器在等待維修期間會被擱置別處,機身也會貼上警告告示,禁止同事使用。

13.成的證供是,他送了林到醫院後,有返回公司工作,也有在當天使用林在意外前使用的打帶機,但並沒有為意或發現漏電情況。成聲稱,在他受聘於公司的期間(即2005 年至2007 年期間),從未遇過或聽聞過公司的打帶機有漏電的情況。

14.同樣地,根據琴的證供,雖然她在工作上需要經常使用公司的打帶機,但在她受聘於公司的期間,從未遇過或聽聞過公司的打帶機有漏電的情況。

15.從以上提及案中僅有的證供,並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之下,本席未能作出公司的打帶機在關鍵時段漏電、並因此導致林跌倒的結論。即使林可應用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事情不言自明” (res ipsa loquiter)之論據,本席亦未能從僅有的事實推斷林是因爲打帶機漏電、或因爲公司的疏忽而跌倒。林跌倒,可以因爲各種不同的原因,包括他被地下的電線、或其他東西絆倒,而這並不一定與公司的疏忽有關。如果林聲稱他絆倒是因爲公司的任何疏忽行爲或疏漏,他應提出足夠的證據以示公司疏漏之處,但正如代表公司的詹律師指出,林在此訴訟中一直倚賴的指控,只是限於打帶機的漏電問題,而在這方面,林卻未能提供任何足夠的證明。

16.本席認為,林未能證明其意外是公司的疏忽導致的。但如本席在責任問題有錯,以下為本席在賠償問題上的判斷。

如果意外是因公司的疏忽導致,林可得的賠償

17.林聲稱,意外導致他頭部與及下腰部疼痛,雙下肢痲痹。他亦因意外患上抑鬱症及創傷後反應失調。

18.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的報告,林意外當天到達醫院時完全清醒,體檢結果顯示林右側的後腦勺和枕區觸痛,但腰骶部、脊 柱 X 光、及心電圖均正常。其後,林在2006 年 8 月 3 日與5 日接受覆診時,皆有提及下腰部疼痛與下肢麻痹,但檢驗結果與及X 光結果仍然正常。林在2007 年 5 月 11 日接受磁共振成像術診斷,結果顯示沒有椎管狹窄或神經根病變,椎間盤沒有脫出,椎管沒有縮小,更沒有顯著的惻隱窩和椎間孔縮小。

19.林於2007 年 5 月 2 日初次到聯合醫院精神科中心接受精神科治療,當時醫生的診斷是林患有抑鬱症。

20.2007 年 6 月 4 日骨科專科蔡智華醫生檢驗了林,當時是意外發生後10 個月。林向蔡醫生表示,他仍然感受到下腰部份有極大的痛楚。蔡醫生認爲,林所投訴的殘疾(如不能單腳企立、彎腰等)並不能從骨科角度作出解釋,並認爲林的症狀與客觀檢查結果不乎,故相信林有誇大其傷勢之嫌。

21.純從客觀骨科角度而言,蔡醫生診斷林的損傷為腰部的肌肉肌腱扭傷,該損傷可因跌倒而造成挫傷,但在檢驗當日(即2007 年 6 月 4 日),林腰部的軟組織情況已穩定,林可繼續其意外前的工作,有關傷勢對林未來的受聘機會影響屬輕微。

22.2007 年 7 月 12 日,林接受聯合醫院的智能測驗,根據醫生報告,林當時情緒低落,報稱失眠,但沒有自殺意思。醫生認爲林當時沒有精神病的症狀。

23.林亦分別於2008 年 4 月 24 日、2009 年 2 月 26 日、及2009 年 4 月 8 日接受精神病專家鍾思源醫生及陳國棟醫生的檢查。根據鍾醫生的報告,林在2008 年 4 月接受智能測驗時,並不知道自己的出生年份、不能正確地答出6 + 3 的問題、記憶能力嚴重地減弱、精神顯得不安。鍾醫生認爲林患有適應障礙及情緒抑鬱。鍾醫生認爲林的應力因由來自意外及其帶來的、與身體相關的症狀,也包括他因不能工作而面對的困難,與及林在意外前已有的婚姻、經濟及居住問題。

24.鍾醫生指出,如林在2008 年 4 月 24 日的智能測驗表現是真實的,他應是痴呆,但林從未因意外蒙受過任何實質的腦部創傷,也未曾需要接受任何神經病科醫生的治療。總括來説,鍾醫生認爲林對其病情的描述誇張失實,林在檢查中未能顯示出客觀的抑鬱情緒症狀,他在多項檢查中的表現亦不一致。

25.鍾醫生認爲,林的精神損傷屬輕微,其精神狀況已改善及穩定,精神病治療可在一年之後停止,而林亦能恢復他意外前的工作。根據鍾醫生的報告,以林的精神損傷而言,一般的休養期為3 個月。

26.根據陳醫生的報告,林在2009 年 2 月 26 日的智能測驗結果為 14/30,而他在2009 年 4 月 8 日的智能測驗結果為 17/30。林連普通的記憶測試問題及成數問題都不能完善作答。陳醫生認爲林患有抑鬱症及創傷後反應失調。陳醫生指出,林在智能測驗所得的低結果,與他的抑鬱症有關,因抑鬱症很多時候會令病人產生“假痴呆”的症狀,患有抑鬱症的病人亦會誇大他們負面的狀況。

27.根據公司一方提交的監視報告,林在2009 年 8 月 22 日、8 月 24 日、8 月 27 日、8 月 29 日、8 月 31 日、9 月 8 日、9 月 9 日、9 月 21 日、10 月 22 日、11 月 3 日及 11 月 4 日曾被監視。監視錄影片段顯示,在2009 年 9 月 8 日(即陳醫生接見林5 個月之後)及11 月 3 日兩天,林與他的前任妻子有往旺角逛街及到餐廳進食,當時林走路步伐正常,在錄影的一段長時間内,並沒有見到林有痛苦或不適的現象,他也沒有受街道或行人的嘈音影響而表現不安或激動,反而能與人傾談,神態自若。這與陳醫生在2009 年 2 月與4 月從林的父親處所獲得、有關林很少到街外、不能忍受雜音與人群等,有很明顯的出入。林在2009 年 11 月 3 日亦能單獨乘坐公共小巴來回醫院與社會福利署。錄影片段更顯示他當日能夠自行操作銀行的自動櫃員機,與他在同年4 月時的智能測驗表現,有極大分別。

28.其後,林在2010 年 11 月 1 日再接受鍾醫生的檢驗,當時林已經看過公司倚賴的監視錄影片像。林對鐘醫生承認,他的抑鬱症在過去兩年有改善,但聲稱他仍然反應慢,因此不能駕駛汽車。

29.根據鍾醫生2010 年 11 月 16 日的報告,林在接受檢驗時思想有組織、表達能力良好、注意力集中。林仍然聲稱記憶力差,而他當日的智能測驗結果為 18/30,即輕微痴呆的表現。總括來説,鍾醫生認爲林提及的精神症狀並非真實,屬誇大之言。鍾醫生認爲林的抑鬱症已緩解,他可以恢復他意外前的工作。鍾醫生並不認爲林患有創傷後反應失調,因該病應在意外發生後的幾個星期或幾個月內出現,而不應在意外發生後10 個月才顯示病徵。鍾醫生也指出,他自己在檢驗林時未能察覺到林有顯示任何創傷後反應失調症的一般症狀,如逃避與創傷有聯系的刺激因素、不能重述創傷事件、發惡夢、不安等症狀,而治療林的精神病醫生亦從沒有記錄過林有該等症狀。

30.根據鍾醫生的報告,林的智能測驗表現,並不能以因抑鬱症而產生“假痴呆”的症狀來解釋。鍾醫生指出,他在檢驗林時,沒有發現他有嚴重抑鬱症的任何客觀病徵,林也沒有集中力受損、活力或原動力退減的客觀病徵。

31.從監視錄影片可見,林在2009 年已完全沒有被他所稱的精神病徵影響,他可以正常地上街、行走及生活。這令本席嚴重懷疑他及他父親向陳醫生及鍾醫生所描述的精神狀況、也懷疑林在2009 年 2 月及 4 月的智能測驗中的表現是否真實。林在監視錄影像的表現,也證明鍾醫生2008 年 5 月時提出的疑點確是有依據。本席接受詹律師的説法,認為林在被鍾醫生及陳醫生檢驗時,誇大他的症狀,提供了虛假的信息,陳醫生的結論是基於虛假或不正確的事實,故其診斷亦變爲不可靠。

32.雖然本席認爲呈堂的錄影像未能清楚顯示林有在2009 年 11 月 3 日當天駕駛汽車,但林在庭上被律師盤問時,卻有承認,他在意外發生後,有在國内、他父親不在的期間駕駛過汽車。這説法與他和鍾醫生所說,因反應太慢不能駕車也沒有在意外後駕駛汽車,明顯不符。林曾嘗試糾正他在盤問初期時所給的答案,但本席認爲他的證供並不誠實。

33.參考了所有的醫生報告,本席認爲,鍾醫生的報告較可靠。根據鍾醫生的證供,林曾患有抑鬱症,但最少至2008 年 4 月 24 日(鍾醫生的第一次檢驗),他的情況已穩定,林的精神病治療可在一年後終止,林亦可以回到他意外前的工作。根據蔡醫生的報告,林的肌肉扭傷可在意外後6 個月恢復他意外前的工作。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34.鑒於前段提及的證據,林可得的賠償,會是 $180,000。

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35.根據鍾醫生的意見,適當的病假為意外後3 個月。蔡醫生則認爲,林的肌肉扭傷可在意外後6 個月恢復他意外前的工作。

36.根據申索陳述書,林意外時的收入為 $10,700。本席認爲,合理的病假加上合理恢復工作的時間為9 個月,故林可得的賠償為:$10,700 x 9 x 1.05 = $101,115。

審訊後收入損失、強積金損失、工作能力損失

37.蔡醫生與鍾醫生皆同意,林可以重返他意外前的工作。從林庭上的證供與監視錄像可見,林已康復,故本席認爲,林沒有未來收入損失,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亦不適用。

其他專項損失

38.林可獲的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為 $6,875。

未來醫療費用

39.證據顯示林並不需要進一步治療。

40.如林在責任問題上得直,他可得的賠償為 $287,990,但要減除他已獲得的僱員賠償(共$211,506.12)。

裁決

41.本席撤銷林的申索,並作出臨時命令,除法庭另作頒令外,林須支付本訴訟之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交由法庭評估。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42.至於林在本案的法律援助證書未被取消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9/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