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浩輝

Case No.HCMA 84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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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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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7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7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14日

判案

1.去年11 月,暫委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1],判他入教導所,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時,上訴人不認識傷者,去年1 月1 日凌晨,兩批人在觀塘德田邨多層停車場相遇,上訴人和朋友無故追打傷者,令他的口唇、鼻和身體多處受傷。

3.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時糾黨行兇,無端生事,傷者雖然一直退避,上訴人一伙仍繼續追打。其次,上訴人曾用玻璃樽和沙桶擲向傷者,加上傷者的傷勢不輕,暫委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應判監禁。

4.判刑前暫委裁判官考慮過各個報告[2],綜合而言,上訴人沒有悔意,犯案時正接受懲教署監管,仍糾黨犯案,而且仍吸食毒品。感化官認為不適合接受感化,懲教署人員建議上訴人接受教導所訓練和監管,增強其守法意識。暫委裁判官認為幫助上訴人改過自新是首要目的,對其家人和社會都有好處,所以判他入教導所。

5.上訴人指出教導所最短也須監禁6 個月才有釋放的機會[3],相對案情而言,實在過重,希望本席改判他入獄。

6.本席詳細看過幾個報告,上訴人曾因販毒罪被判監6 個月,獲釋後約半年便再犯案,他不但沒有改過,而且故態復萌,實令人擔心。加上他年紀尚輕,本席認為他應接受長期紀律訓練。

7.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4條,上訴人最短要在教導所接受訓練半年才有機會獲釋,但考慮到整體情況,本案的判刑應以協助上訴人改過為主要目的,刑期長短反屬次要。何況,以本案而言,若上訴人是成年,勢必被判監。

8.暫委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和有關案例的原則 [4],本席同意他的看法,判上訴人入教導所是最合適的做法,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感化官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和教導所報告。

[3]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2)條。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昌(2001) 4 HKCFAR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