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偉文 對 莊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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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6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5759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1年8月3日 宣判日期:2011年8月3日 ---------------------------- 判決書 ---------------------------- 1.申索人李偉文先生因樓上單位滲水而引致家居損失,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在小額審裁處審訊時,正如陳玉芬審裁官的判案理由書第 1 段所列出,他的申索是基於三個主要項目:
2.本案首次提訊時,被告人經已缺席。審裁官屢次提醒申索人須提交文件證據,以證明被告人的單位是漏水的源頭,以及提交可印證其各項損失的文件證據。經過數次提醒,李先生當時仍未呈交進一步文件證據。但最終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應對漏水一事負責。 3.但在原告人的損失方面,如上述第 (1) 項的
4.其實在審訊時,證據相片C13及C14已顯示露台鋁門的損毀:C13 顯示鋁門的上方,C14 則較爲清晰,並寫明「鋁窗門俾鹹水滲發霉」。換言之,審裁官指申索人從來沒有提交任何相片以證明其鋁門受損這一點,可能是因爲她看漏了這兩張相片,才出現了判決上的錯誤。 5.至於洗衣機和熱水爐方面,審裁官指申索人沒有提供任何報價單、收據、有關證人的供詞之類的證據,以證明洗衣機及熱水爐的損壞情況、損毀是否已不可修理、以及該兩部電器的價值。因此審裁官拒絕祇依賴申索人空泛的口頭指稱,認為申索人未能就此項目成功舉證,故不批准5,000 元的申索。 6.本席認為這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本港很多住戶都不會將購置家電用品的單據、說明書、代理公司等資料完整地存檔。根據申索人的說法,審裁處已有相關相片(熱水爐 C8、熱水爐及洗衣機 C9)以支持其居所因樓上單位漏水而有所損毀。申索人稱他曾向以前的電器師傅及電器商查詢,得知該款洗衣機在本港已不再出售,亦沒有任何代理商代理該牌子,故無法知道其現時價值。至於熱水爐方面,他承認在申索時確有疏忽,沒有提供足夠資料。 7.審裁官根據上訴人的口頭證供和相片,確信電器有生銹的情況,但無法量化損毀的價值,理由是上訴人未能提供該些電器當時或現時的價值。申索人亦承認洗衣機和熱水爐已使用了一段日子,故他認為合理的申索金額是電器價值的一半;洗衣機當時的價值為4,500 元、熱水爐則為6,000 元,這是個普通的價錢,亦沒有證據顯示不合理。本席認為,雖然這方面祇有相片和證供等資料可供考慮,的確存在些微困難,但審裁官是可以量化申索人的損失的,可惜審裁官並沒有作出適當的量化。本席認為,她最低限度可作出多過只是象徵式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的計算。 8.關於上述(3) 第二次漏水的損失,審裁官有以下的裁斷:
9.事實上,從文件和相片 C15中,可見電掣滲出啡色的水漬。在上訴時,申索人說根據 10.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均屬無可厚非,理由是呈交的相片的確顯示有因滲水而引致的損毀,包括露台的鋁門、洗衣機和熱水爐,而第二次滲水亦引致電掣毀壞。如前所述,第二次滲水更導致廳燈座、走廊天花滲水等問題。 11.申索人在上訴期間亦提供了一些文件予本席參閱,但本席必須指出,根據有關小額錢債上訴的條例,上訴法庭不能接納新的證據,因此,本席不能視之為參考資料,其中包括在審訊時沒有呈堂的煤氣公司檢查單印影本、類似申索人的熱水爐型號的換爐價格等。申索人更提供了更換水龍頭、光管等發票,這亦屬嶄新但不能被視為上訴證供的資料。但在審裁官席前的證據已充其量代申索人的損失。 12.按照一個合理的人的評估,本席接受他在審裁處所提出的申索,即鋁門的損毀為4,000 元、熱水爐和洗衣機的原價共約10,000 元,申索金額為原價的一半(即5,000 元)以及第二次漏水引致廳的牆身、電掣滲水、天花燈掣滲水等問題,根據 13.本席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裁定申索人上訴得直。 14.本席現擱置審裁處所判定的賠償金額10,000 元,改判賠償金額為21,000 元。至於審裁處所判定的訟費80 元則維持不變。被告人亦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1,500 元及申索人曾支付的1,045 元原訟通知書費用予申索人。即申索人應得總數23,625 元的賠償。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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