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偉文 對 莊世明

Case No.HCSA 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6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55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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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李偉文  

被告人
(答辯人)
莊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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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1年8月3日

宣判日期:20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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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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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李偉文先生因樓上單位滲水而引致家居損失,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在小額審裁處審訊時,正如陳玉芬審裁官的判案理由書第 1 段所列出,他的申索是基於三個主要項目:

“(1)bottom力裝飾工程裝修報價單 14,000元    
(2) 洗衣機和熱水爐原價的一半(即4,500元 + 6,000元) x ½ 5,000元    
(3) 第二次滲水引致廳燈座、走廊天花滲水之損失 2,000元    
    總數: 21,000元”

2.本案首次提訊時,被告人經已缺席。審裁官屢次提醒申索人須提交文件證據,以證明被告人的單位是漏水的源頭,以及提交可印證其各項損失的文件證據。經過數次提醒,李先生當時仍未呈交進一步文件證據。但最終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應對漏水一事負責。

3.但在原告人的損失方面,如上述第 (1) 項的bottom力報價單,內有一項露台鋁門的損失4,000 元,審裁官在其判案理由書第 15 段說:

「……關於露台鋁門一項(4,000元),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未提交任何相片以證明其鋁門受損。而且,申索人在庭上從來沒有提及鋁門受損… 也沒有提供bottom力的供詞以解釋鋁門這4,000 元是重[造]或是維修價錢。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未就鋁門此項完成其舉證責任,故不予批准此4,000元。」

4.其實在審訊時,證據相片C13及C14已顯示露台鋁門的損毀:C13 顯示鋁門的上方,C14 則較爲清晰,並寫明「鋁窗門俾鹹水滲發霉」。換言之,審裁官指申索人從來沒有提交任何相片以證明其鋁門受損這一點,可能是因爲她看漏了這兩張相片,才出現了判決上的錯誤。

5.至於洗衣機和熱水爐方面,審裁官指申索人沒有提供任何報價單、收據、有關證人的供詞之類的證據,以證明洗衣機及熱水爐的損壞情況、損毀是否已不可修理、以及該兩部電器的價值。因此審裁官拒絕祇依賴申索人空泛的口頭指稱,認為申索人未能就此項目成功舉證,故不批准5,000 元的申索。

6.本席認為這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本港很多住戶都不會將購置家電用品的單據、說明書、代理公司等資料完整地存檔。根據申索人的說法,審裁處已有相關相片(熱水爐 C8、熱水爐及洗衣機 C9)以支持其居所因樓上單位漏水而有所損毀。申索人稱他曾向以前的電器師傅及電器商查詢,得知該款洗衣機在本港已不再出售,亦沒有任何代理商代理該牌子,故無法知道其現時價值。至於熱水爐方面,他承認在申索時確有疏忽,沒有提供足夠資料。

7.審裁官根據上訴人的口頭證供和相片,確信電器有生銹的情況,但無法量化損毀的價值,理由是上訴人未能提供該些電器當時或現時的價值。申索人亦承認洗衣機和熱水爐已使用了一段日子,故他認為合理的申索金額是電器價值的一半;洗衣機當時的價值為4,500 元、熱水爐則為6,000 元,這是個普通的價錢,亦沒有證據顯示不合理。本席認為,雖然這方面祇有相片和證供等資料可供考慮,的確存在些微困難,但審裁官是可以量化申索人的損失的,可惜審裁官並沒有作出適當的量化。本席認為,她最低限度可作出多過只是象徵式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的計算。

8.關於上述(3) 第二次漏水的損失,審裁官有以下的裁斷:

「……申索人並未就此項提交任何文件證據,只靠自己的評估,但申索人的職業是一名司機,根本沒有相關的資歷可就此項作一個合理、準確的評估,故不批准此項[2],000 元的申索。」

9.事實上,從文件和相片 C15中,可見電掣滲出啡色的水漬。在上訴時,申索人說根據bottom力的報價單 C30,維修電掣時需一併維修相關電線,故所需費用約為2,000 元。本席認同這是個合理的價錢。

10.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均屬無可厚非,理由是呈交的相片的確顯示有因滲水而引致的損毀,包括露台的鋁門、洗衣機和熱水爐,而第二次滲水亦引致電掣毀壞。如前所述,第二次滲水更導致廳燈座、走廊天花滲水等問題。

11.申索人在上訴期間亦提供了一些文件予本席參閱,但本席必須指出,根據有關小額錢債上訴的條例,上訴法庭不能接納新的證據,因此,本席不能視之為參考資料,其中包括在審訊時沒有呈堂的煤氣公司檢查單印影本、類似申索人的熱水爐型號的換爐價格等。申索人更提供了更換水龍頭、光管等發票,這亦屬嶄新但不能被視為上訴證供的資料。但在審裁官席前的證據已充其量代申索人的損失。

12.按照一個合理的人的評估,本席接受他在審裁處所提出的申索,即鋁門的損毀為4,000 元、熱水爐和洗衣機的原價共約10,000 元,申索金額為原價的一半(即5,000 元)以及第二次漏水引致廳的牆身、電掣滲水、天花燈掣滲水等問題,根據bottom力的報價單,維修電掣等工程需約2,000 元,這亦非不合理的價錢。

13.本席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裁定申索人上訴得直。

14.本席現擱置審裁處所判定的賠償金額10,000 元,改判賠償金額為21,000 元。至於審裁處所判定的訟費80 元則維持不變。被告人亦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1,500 元及申索人曾支付的1,045 元原訟通知書費用予申索人。即申索人應得總數23,625 元的賠償。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