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對 葉志偉及另二人

Case No.CACV 70/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70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27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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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葉志偉
第二被告人 葉美施
第三被告人 京偉(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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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2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原告人的索償  

1.三名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客戶。原告人向第一、第二被告人分別給予「個人分期貸款」及向第三被告人給予「票據信貸」、「不循環定期貸款」及「透支貸款」。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借貸的擔保人。第三被告人自2005年7月開始沒有償還各項貸款,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分別於2005年10月及11月開始沒有償還他們的個人分期貸款。

2.2005年12月19日,原告人向各被告人發出原訴傳票,追討欠交款項。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索償提出抗辯及反申索。2009年6月1日,聆案官頒令該原訴傳票須轉以傳訊令狀形式審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於2011年審理該訴訟。杜法官裁定原告人部分索償獲勝訴,並頒發以下命令:

(1) 第一被告人須償付原告人他的「個人分期貸款」的本金餘欠644,380.90元、截至2009年6月27日累算的利息158,666.10元及其後的利息;

(2) 第一被告人須將其抵押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以抵償債務;

(3) 第二被告人須償付原告人她的「個人分期貸款」的本金餘欠546,226.32元、截至2009年6月27日累算的利息131,700.22元及其後的利息;

(4) 第二被告人須將其抵押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以抵償債務;

(5) 各被告人須共同或個別償付原告人:

(i) 第三被告人的「票據信貸」的本金餘欠563,315元、截至2009年6月27日累算的利息與逾期利息308,998.85元及其後的利息;

(ii) 第三被告人的「不循環定期貸款」的本金餘欠300,000元、截至2009年6月27日累算的利息26,466.18元及其後的利息;及

(iii) 第三被告人的「透支貸款」的結欠1,253,953.01元連2009年6月27日其後起計的利息。

上述各項須付其後的利息,是以有關的本金餘欠由2009年6月28日起,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部清付為止。

(6) 各被告人須共同或個別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如各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7) 各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本案案情

3.杜法官敘述本案案情如下:

「3. 早於1994年,第一被告人以合股公司從事商業活動。透過他的合夥人介紹下,他認識了東亞銀行的業務經理Raymond Chow (以下簡稱「周先生」),並於同年在東亞銀行開立個人儲蓄、來往、外幣及定期户口。東亞銀行亦向他當時所經營的另一間註冊公司Tic Tac Oro Limited 提供一系列的銀行服務,如備用信貸。於1997年,周先生被調派到另一分行,由Leo Wong (以下簡稱「黃先生」)替代周先生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合股公司的户口。

4. 黃先生向第一被告人建議:倘若他將自己的物業抵押給東亞銀行,他的合股公司可獲更多備用信貸額。第二被告人便於1997年4月成立第三被告人並向東亞銀行申請信貸。另外,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亦以他們自己名下的物業作抵押品(以下分别簡稱「第1物業」與「第2物業」) 向東亞銀行申請個人分期貸款。各被告人的各項借款安排,均由第一被告人與東亞銀行洽商。[注:根據杜法官判案書第55段第三被告人於1997年6月在原告人開設透支貸款。]

5. 於1997年8月23日,東亞銀行向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發出貸款信分别給予他們個人分期貸款915,000元與780,000元(以下簡稱「1997年貸款信」)。除內載的貸款額與借款人不同外,該兩份1997年貸款信的内容是完全一樣。他們分别簽署有關的1997年貸款信接納貸款條件。

6. 於1997年8月26日,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簽署一份不設限額的擔保書承諾償還第三被告人的借款(以下簡稱「第一擔保書」)。

7. 於1997年9月10日,第一被告人就第1物業簽署一份法定押記/按揭契,作為第一與第三被告人在東亞銀行借款的抵押品(以下簡稱「第一按揭契」)。同日,第二被告人亦就第2物業簽署一份法定押記/按揭契,作為第二與第三被告人在東亞銀行借款的抵押品(以下簡稱「第二按揭契」)。除內載的按揭人、按揭的物業與借款人不同外,第一按揭契與第二按揭契的内容均完全一樣。

8. 辦妥貸款手續後,東亞銀行便開始向第三被告人的來往户口提供透支貸款。

9. 由1997年9月至2004年1月期間,各被告人的借款與還款情況正常。可是,從2004年1月開始,第三被告人沒有履行償還透支貸款的責任,透支逾過百萬元。

10. 於2004年1月13日,東亞銀行發給第三被告人一封貸款信,提供三項貸款以重組其債務:票據信貸 (Invoice Financing Loan);透支貸款 (Overdraft Facility) 與不循環定期貸款 (Non-revolving Term Loan)(以下簡稱「2004年貸款信」)。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三被告人簽署2004年貸款信接受該三項貸款條件。

11. 於2004年3月2日, 第一被告人簽署另一份不設限額的擔保書承諾償還第三被告人的借款(以下簡稱「第二擔保書」)。

12. 可是,第三被告人自2005年7月又沒有按照2004年貸款信償還各項貸款。隨後,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亦分别於2005年10月與11月開始沒有償還他們的個人分期貸款。」

答辯理由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由是除了貸款文件外,原告人還與他們訂立一個口頭協議(「口頭協議」)。根據該個「口頭協議」,他們的「個人分期貸款」利息是浮動,隨市場變動可作調整及比1997年貸款信所定的利率低。另外,各被告人的第二項抗辯理由是貸款文件內沒有任何合約條款說明原告人有權向他們收取複息及逾期利息。

爭議點

5.杜法官所處理的爭議點是:

(1) 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1997年貸款信所訂立的利率的釐定基礎;

(2) 原告人有沒有透過葉先生與各被告人達成所指稱的「口頭協議」與有關條款的內容;

(3) 根據貸款文件,原告人有沒有合約權利收取複息;

(4) 根據貸款文件,原告人有沒有合約權利收取逾期利息;

(5) 基於上述的事實裁定,各被告人有沒有尚欠原告人任何款項,或原告人有沒有多收各被告人的利息;及

(6) 勝訴一方可得的濟助。

釐定利率及「口頭協議」

6.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各被告人所簽署的貸款文件。各被告人承認他們曾簽署有關的文件,並對文件的真實性及各項貸款的本金餘欠沒有爭議。他們所爭議的事項只是有關原告人收取利率的權利。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簽署的1997年貸款信,年利率是9.25%及利率是浮動的,原告人可使用酌情權來調整利率及原告人可向被告人延遲繳交的分期付款徵收附加費用(‘late charge’)。

7.原告人說「個人分期貸款」的利率是由兩個元素組成的,即最優惠利率加0.5%,俗稱(‘P+0.5%’)。最優惠利率是浮動的,原因是它是跟隨市場調整。根據原告人出示自1997年銀行的最優惠利率與收取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的利息記錄,原告人收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個人分期貸款」的利率是按照P+0.5% 的公式制定的。不過,原告人沒有在貸款文件中訂明釐定貸款利率的公式。

8.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在1997年簽署貸款文件時對最優惠利率全無認識,而原告人的職員亦沒有向他提及有關貸款利率的計算公式。被告人所指的「口頭協議」是由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的一位姓葉的職員達成的。葉先生只是告訴第一被告人該利率是9.25%,可浮動及可作調整,以及該利率是最平宜,若他的公司表現良好,他們可以將該利率下調。第一被告人強調葉先生從沒有說明該利率浮動的元素只是跟隨最優惠利率而變動,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未能提供葉先生所作出更具體的承諾,如釐定利率的公式。

9.原告人在聆訊時沒有傳召該名姓葉的職員作證。原告人證人的證供主要是解釋有關收取複息及逾期利息的基礎及各被告人欠款的計算方式。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供反駁被告人聲稱的「口頭協議」的證供。杜法官接納由於原告人沒有傳召證人來反駁第一被告人針對葉先生的指控,所以法庭是可以對原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但由於各被告人對貸款文件的真實性沒有提出實質的爭議及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口頭協議」中所釐定利率的公式,所以原告人不傳召證人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損害。杜法官接納原告人所提供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個人分期貸款」利率、應付利息及本金餘欠的證供。

10.杜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他是一名有經驗的商人,他另有一間公司曾向原告人借貸,有關的文件中說明貸款利率是最優惠利率加2.5%,故此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對最優惠利率全無認識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11.雖然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違反「口頭協議」,沒有將利率調低,但原告人曾將利率調高,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如常還款及繳付利息,他們並沒有向原告人作出投訴(杜法官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要求減息的證供)。原告人亦曾將貸款利率調低至5.5%,這次調整跟最優惠利率下調的幅度與P+0.5% 的公式完全脗合,故此杜法官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與他們的行為不符,卻與原告人的案情一致,故此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個人分期貸款」利率是最優惠利率加0.5%。由於最優惠利率是跟市場浮動,所以貸款利率亦是浮動及可調整的。

收取複息的權利及合法性

12.原告人自行每月從第三被告人的「透支貸款」扣除上月「透支貸款」的利息,將上月「透支貸款」的利息轉為現月「透支貸款」本金,再賺取利息構成複息。被告人挑戰有關原告人收取複息的權利。杜法官首先裁定貸款文件中沒有任何明文條款授權原告人可向第三被告人的「透支貸款」收取複息,但杜法官依賴的案例指出,銀行將利息資本化的條款是一項銀行業界的慣例所做成的條款。根據這些案例,「透支貸款」的利息是每月計算,每月所累算需付而尚未付的利息需同尚欠的本金均被撥入下一個月作為下一個月的貸款本金賺取利息。這慣例亦建基於衡平法:銀行的業務主要是以貸出本金賺取利息,若借款方不如期交付利息,銀行便失去機會將該筆應收到的利息,作為本金貸給另一位借款人以賺取利息。所以銀行將利息資本化是完全公平的做法,見: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Holder [1931] 2 KB 81,Paton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1938] AC 341及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Oswald [1945] AC 360。

13.在本案,原告人亦是將有關的利息資本化。被告人在本訴訟前對原告人以這方法處理「透支貸款」及收取複息的做法從沒有提出異議。杜法官認為被告人是知道及默認原告人以這方式來處理該「透支貸款」。銀行業界從「透支貸款」收取複息的慣例已成為第三被告人與原告人在該「透支貸款」合約的隱含條款,所以原告人是有權就該貸款收取複息的。

逾期利息

14.在本案,原告人給予各被告人五項貸款:

(1) 兩項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個人分期貸款」;

(2) 一項是第三被告人的「票據信貸」;

(3) 一項是第三被告人的「不循環定期貸款」;及

(4) 一項是第三被告人的「透支貸款」。

15.原告人就前四項貸款收取逾期利息。

16.杜法官裁定根據貸款文件,原告人有合約權利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個人分期貸款」與第三被告人的「票據信貸」及「不循環定期貸款」收取逾期利息,但除了有關第三被告人的「票據信貸」外,原告人未能證明基於貸款文件可收取逾期還款利息的利率,所以杜法官認為原告人只可就第三被告人的「票據信貸」收取逾期利息。原告人收取的利息年利率是5%,從任何角度來看,這罰則在現時的商業社會與貸款市場不算放肆、過份及不合情理,故此該罰則應予以執行。杜法官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個人分期貸款」的逾期利息及第三被告人的「不循環定期貸款」逾期利息的索償。

反申索

17.各被告人聲稱由於原告人違反了他們與葉先生的「口頭協議」,收取過高的利息及在沒有合約權利下收取複息及逾期利息,所以他們多付的利息已足以償還欠款。他們更反索償多付了的欠款差額。但他們沒有提供計算方式或數據來支持他們的反申索。

18.杜法官裁定由於被告人的抗辯與反申索全無理據,因此撤銷他們的反申索。

上訴理由

1) 釐定利率及「口頭協議」

19.被告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仍然是有關上述議題的爭議。

20.本庭認同杜法官就有關利息計算的裁決。他的裁決是符合貸款文件內容及雙方的行為。杜法官亦就「口頭協議」作出了事實的裁決。本庭不認為杜法官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

21.被告人指杜法官沒有處理他們要求廢除文件的濟助。這並非是一項實質的上訴理由。根據判案書,被告人承認他們曾簽署貸款文件,並對這些文件的真實性沒有爭議,他們提出的爭議事項只是貸款的運作和利息的計算。另外,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1段說:

「21. 第一被告人強調在誤導或不恰當影響下簽署的任何法律文件可能是無效。第二被告人亦相同依靠這個陳述。言下之意,他們指稱在誤導或不恰當影響下簽署的貸款文件是無效。可是,他們的答辯書從沒有以誤導或不恰當影響為理由要求將貸款文件作廢。此外,他們的指稱亦欠缺詳盡,本席不擬考慮這陳述。」

22.本庭同意杜法官的意見。

2) 收取複息的權利及合法性

23.被告人指原告人向他們收取複息的做法是沒有明文合約支持的,他們亦對此做法毫不知情,而原告人從來沒有向他們解釋複息的計算方式。法庭基於銀行業界的慣常做法或隱含條款裁定原告人可向他們收取複息是一個不公平及不合理的裁決。

24.本庭認為杜法官根據銀行慣例及隱含條款來裁定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收取複息是正確的裁決。杜法官所引述的案例及被告人的行為都支持有關的裁決。

25.被告人指他們的投訴不單只是原告人收取複息,還有原告人向他們收取多重利息。他們在上訴通知書隨附了一份附件,即第三被告人在1997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7日的貸款戶口明細表。被告人聲稱根據該份明細表,該戶口截至2009年6月27日為止的各項收支如下:

1) 存入金額合共: HK$28,170,951.06
2) 第三被告人以支票支出金額合共: HK$7,216,090.05
3) 東亞銀行扣取票據信貸、不循環貸款等本金合共: HK$20,495,655.51
4) 東亞銀行扣取票據信貸、不循環貸款等利息(以「單息」計算)合共: HK$522,860.69
5) 東亞銀行扣取多項費用合共: HK$144,410.21

26.他們聲稱原告人就貸款戶口餘欠HK$1,253,953.01 提出的申索是不合理,這筆款項是原告人以「多重利息」計算出來的。

27.該貸款戶口顯示第三被告人使用透支額,而原告人在每月底扣除利息,然後將結餘的透支額本金及利息轉至下個月作為月初的結餘本金。被告人指原告人在每個月扣除透支額利息之前其實已經扣除其他利息,例如1998年4月的月結單顯示原告人所扣除的押滙支數已經扣除了利息及收取了入口單利息。

28.有關的明細表並未在杜法官席前披露。被告人未能證明他們曾向原告人的證人盤問有關原告人押匯支數內的利息及將有關利息及入口單利息納入透支額結餘的做法。其實原告人自從1997年向第三被告人給予貸款後已經是這樣做。這可見於每月的月結單。第三被告人使用「票據信貸」的貸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這些貸款本金及利息是從原告人給予第三被告人的透支額中扣除,而構成透支額本金結餘的一部分。本庭不認為原告人這樣做是收取多重利息。若被告人是反對原告人這樣做的話,他們應在很久以前就向原告人提出,而不是在獲得貸款十年及原告人提出訴訟後才提出異議。本庭不認為這一點會影響杜法官裁決的穩妥性。

3) 收取逾期利息的權利及合法性

29.被告人聲稱他們對一份名為‘Scale of Charges on Bill Transactions’ 的文件不知情及他們沒有簽署有關文件。

30.杜法官裁定被告人有權收取逾期利息並不是單單依賴上述的收費表,而是依賴1997年貸款信及2004年貸款信內的條文。無論如何,杜法官接納原告人證人提出他早在被告人簽署貸款信之前已向他們提供該份收費表,列出收取逾期利息的公式的證供。

31.本庭同意杜法官就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的「票據信貸」收取逾期利息的裁決。

訟費

32.由於被告人敗訴,他們理應支付原告人原訴的訟費。

總結

33.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訟費。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代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二被告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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