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明 對 南方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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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6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1年第26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 年第25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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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2011年9月23日的判案書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先向黃法官提出申請,但被黃法官拒絕原告人現向本庭重新提出其申請。 2.原告人是位於北角英皇道257至273號南方大廈一個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 3.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負責維修的大廈外牆滲水,導致他單位的牆壁出現滲水情況,令他蒙受損失,故向法團索償。黃法官在聆訊案件後駁回原告人的申索。 4.原告人必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5.在本案,黃法官拒絕原告人的申索有以下兩個理由: (1) 原告人未能證明滲水的源頭來自外牆; (2) 雖然被告人多次要求進入原告人的單位進行視察,但被原告人拒絕。原告人亦沒有遵從法庭的指示,准許被告人委派的專家到他單位作出勘察和進行測試,找出滲水的源頭及成因。黃法官認為被告人已經為原告人單位牆壁滲水的投訴採取了合理的行動,它亦有長期為大廈進行維修,履行了《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18(1) 條所規定的責任。 6.黃法官亦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有多項不合理的項目。 7.本庭認為黃法官所作出的裁決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理由證明黃法官的裁決有錯誤之處。原告人現要求法庭批准他傳召證人出庭就他們在本案所提供的文件或報告的內容作出補充,但這些證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供。正如黃法官所說這些證人所提供的文件或報告本身未能顯示原告人單位滲水的源頭是源自外牆,故此就算批准他們出庭作供亦不能協助原告人的案情。 8.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符合獲批上訴許可的條件,故此拒絕他的申請。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9.被告人反對申請,提交了反對陳述書,應獲得合理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以整筆訟費的方式評定,被告人要在判決書頒發的14天內提交訟費清單,而原告人可在收到清單的7天內作出書面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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