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駿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1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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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嘉駿 (第一被告人)
  曾旭翹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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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ll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HAM Wai-man Walk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敏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Samuel Su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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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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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梁嘉駿(D1)和第三被告人曾旭翹(D3)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其交替控罪第二項控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現簡述經聆訊後作出的事實裁決。本案的受害人麥珠先生在案發時經已81歲。在2011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左右,當他行經將軍澳醫院與明德邨之間的行人隧道外的寶寧道晨運時,一群青少年向他施襲,受害人首先被人從後襲擊,然後仆倒在地上,眼鏡跌爛,跟著有不止一個人踢他的頭部和臀部。受害人用手擋著頭部,但由於受到不斷襲擊,為了自保,受害人打開拿在手裡的鎖匙內之摺刀,當一名沒有穿著上衣的男子摀低身向受害人撲下時,受害人一刀插向該男子,插中該人的肚部,即左邊肋骨以下位置。該人感到痛楚而退後,但跟著有人用腳踢來,受害人用刀擋開,亦拿著刀揮舞。其後襲擊受害人的青少年見有人流血便逃離現場。

3.受害人的身體因為該次襲擊遭受多處傷害,包括:一、右眼四周有瘀傷;右眼結膜流血和右眼內側壁有骨折;二、右邊頭皮有觸痛、瘀傷及腫脹;右邊前額硬膜下出血;三、右耳有血腫;四、鼻有瘀傷、腫脹及擦傷,鼻骨有輕微骨折;五、左臉有裂傷;六、右膝有擦傷;七、右手中指有裂傷;和八、右邊大腿有觸痛腫脹。

4.根據本席的裁定,該名沒有穿著上衣但被受害人用摺刀刺中的人就是D3。本席亦裁定在受害人遇襲之前,D3和他的女朋友及其他朋友,包括D1,在明德邨明道樓3302室內打邊爐。其後D3和他的女朋友在該單位內的睡房休息,但在事發日凌晨三時許,D3和女朋友發生爭吵,然後從睡房跑落街。D3的女朋友恐妨D3會有事發生,於是要求其他朋友,包括D1,到街上尋找D3。其後D1和另外三名男性朋友在街上找到D3。當時D3情緒激動,更說想打人,亦曾經指著不論是年輕或年長的路人揚言要打他們。D1及其他人均勸止D3,並曾阻止D3衝向途人。其後D3的女朋友和另外兩名女性朋友到場。她們也加入勸止D3。但當受害人出現時,D3指令D1及其他人一起去襲擊受害人,並聲言「邊個唔打就打邊個」,因此D1從後踢受害人;其他人,包括D3,亦跟著展開襲擊。本席裁定D3是主導這次襲擊行為,他是蓄意向受害人施襲,他是主犯,必須為整個襲擊負上法律責任。在受害人進行反抗時,他刺傷了D3的左側胸壁及腹部,亦刺傷了D3的左前胸壁。

5.至於D1的參與,D1在錄影會面時承認他是第一個向受害人施襲的人,及他只承認踢了受害人兩腳。但本席裁定當受害人打開摺刀後,D1依然有踢向受害人最少一次,期間被刀刺傷左邊大腿,而D1沒有於錄影會面中披露該次襲擊。

犯罪紀錄

6.D1是初犯。

7.D3有一次犯罪紀錄,在2011年10月14日因為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個人及家庭背景

8.D1是在1996年9月29日出生,現時15歲。父親經已去世,母親現年39歲,倚靠綜援維生。D1接受至中二教育,在2011年4月自動退學。他沒有受僱的紀錄,但從2011年9月起,D1參與匯縱專業發展中心的項目,為期三個月。

9.D3在1992年2月4日出生,現年19歲,與62歲的父親,和50歲的母親同住。D3是父母的婚生獨子,但有三名同母異父的兄長與D3分開居住。D3曾接受至中五教育,亦曾於2010年9月至11月到愛爾蘭修讀廚藝證書課程,為期三個月,但由於腳部患有油脂囊腫,回港接受手術,其後逗留在港,曾經在酒樓或茶屋任職助理,但從2011年9月開始停工。

D1的感化官報告

10.感化官建議D1接受感化令,為期十八個月,而在感化令的首六個月需要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接受住院式的訓練。

D3的精神科報告、心理科報告及懲教署報告

11.精神科醫生認為D3沒有精神病的徵兆,亦沒有自殺或侵略性的構想,他的結論是D3沒有精神病,故此他沒有任何建議。

12.臨床心理學家認為D3有正常的智力,沒有精神錯亂,但他為人極之衝動,忍耐挫折能力低,不善於管理怒氣,沒有考慮清楚其行為的後果,也沒有顧及他人的感受。心理學家建議D3接受心理科輔導來改善其情緒控制,及增強對其他人的同理心。

13.懲教署報告顯示,當D3在今年10月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後,其表現是可以接受。D3起初有適應院所的困難,但經加強輔導後問題經已解決。D3的家人亦有探訪他,支持他進行更生。懲教署署長認為由於D3超重,及運動忍耐能力低,因此他是不適宜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3是可以被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基於D3在扣押時的表現,懲教署署長建議將D3羈留於更生中心。

減刑陳詞

14.D1代表大律師沈先生指出,D1是願意接受感化令感化官監管十八個月,但D1及其家人均希望D1不用在感化令的首六個月羈留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沈大律師強調,D1只是因為英文程度未能跟上傳統學校的課程,而導致他失去學習興趣,但D1是有計劃盡快接受職業訓練,亦經已在匯縱專業發展中心完成三個月課程,亦將會報讀職訓局的三年課程。沈大律師強調今次事年並不足以反映D1是問題少年,或缺乏選擇朋友及抗拒朋輩不良影響的能力。沈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案情特別,因為D1在案發時只有14歲,而他只是不知道如何應付D3突如其來提出的恐嚇才參與襲擊受害人。

15.D3代表大律師宋先生指出,D3是需要有人輔導及作為他的榜樣。但由於D3的哥哥到外國讀書,在缺乏榜樣下,D3行了歪路,結識不良朋友,亦曾經因為在學校被人毆打,令到他變得沈默及不知道如何控制情緒。宋大律師指出D3的家人非常關心D3,但是不知道如何教導他。D3進入更生中心之後,D3經已有深切反省,嘗試控制情緒,亦努力參與更生中心提供的課程,表現乖和合作。宋大律師提醒法庭,在處理D3時,除了考慮懲罰,也要考慮幫助他改變性格。宋大律師建議,本席採納懲教署署長的意見,判處D3進入更生中心。

判刑理由

16.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9條,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最高的懲罰是監禁三年。

17.由於這類型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因此上訴法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根據該宗案件的獨特情節而作出判決。

18.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非常嚴重。受害人是81歲的老人家,即使在案發時D1或D3不清楚受害人的真正歲數,但從受害人的外形看來,他們必然是清楚知道他們是正在襲擊一名相當年長的老人家。受害人和他們互不認識,無仇無怨。當受害人在案發時行經D1及D3及其他施襲者時,他並非擦身而過,而是各行各路,因此受害人肯定是沒有做過任何不當的行為招人襲擊。施襲者是以眾凌寡,引致受害人的身體多處受到傷害,其傷勢更是大部分集中於頭部,這是人體一處較為脆弱的地方,可以造成嚴重傷害。受害人遭受到的暴力程度亦顯然是不少,從他的右眼內側壁和鼻骨遭受到骨折創傷,完全可以清楚反映這一點。而且受害人本身健康亦有問題,他有心臟病及高血壓,在受襲時亦只是在割除膽囊手術後剛拆線了一個星期。假若受害人不是利用摺刀保護自己,及刺傷了D3和D1嚇退施襲者,本席相信受害人會受到進一步襲擊,其後果更是不堪設想。

19.再者,根據本席的裁決,D3是主導這一次襲擊的人。他並不認識受害人,他襲擊受害人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在事發日他和女朋友發生爭吵,為了發洩,他隨意在街上找目標來毆打,以平息其激動情緒。換言之,D3是視受害人為人肉沙包,為了平息慾火,他不理會他人的死活,本席相信他根本不當受害人是一個人。在案發時D3的朋友,包括D1,經已多番勸導和阻止他打人發洩,但D3竟然恐嚇毆打他的朋友,從而逼使他的朋友,包括D1,和他一起襲擊受害人。本席認為D3當時的行為是令人髮指及不可饒恕。

20.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情節,假若D3不是未滿21歲,本席將會毫不猶豫地判處他即時監禁,量刑起點會是監禁24個月。但另一方面,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來處理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青少年罪犯,否則不得判處監禁。當然,當本席考慮是否有判處監禁以外的適合方法來處理D3時,本席是必須將案情的嚴重性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21.懲教署署長認為D3是不適宜羈留於勞教中心,但是可以被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他建議將D3羈留於更生中心。D3透過宋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判處他羈留於更生中心。

22.本席注意到D3從2011年10月14日起便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根據懲教署署長的評語,他的表現是可以接受。本席相信D3是開始了其更生之路,亦有家人的支持。本席亦當然重視懲教署署長的建議。但本席清楚知道署長的建議只是建基於他對D3個人之評估,署長是難以將案件的嚴重性一併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因為這不屬於他的職責範圍。

2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判處D3羈留於更生中心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24.第一、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相當嚴重,而D3並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D3並不是精神病患者,個人智商能力是正常,他的心智能力不提供減刑的空間。

25.第二、D3從來沒有顯示其悔意。在犯案後D3並非坦白認罪。反之,根據本席的裁決,他是恐嚇和誘導D2替他頂罪,教導D2如何向警方作供及修改供詞。當然本席不會因為D3這些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判罰他,因為他沒有面對這項控罪,但從他的行為表現,本席的結論是他沒有悔意。再者,在審訊時,雖然D3口說承認第二項控罪,但透過律師,他堅持他只是在案發期間為了分開D1和受害人,而將受害人推開,但他一貫性地否認毆打受害人。因此,他的所謂認罪答辯,並非真正的認罪答辯。

26.第三、假若本席判處D3於更生中心,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條例》第4(4)條,D3被拘留的時間是不少於三個月,但不會超過九個月;而根據《更生條例》第4(5)條的訂明,這九個月更是包括了D3在羈留後於院舍居住的時間。本席認為假若判處D3進入更生中心,其羈留的時間並不足以反映出罪行的嚴重性,不能達致足夠懲罰之目的。

27.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判處D3羈留於教導所是適合的方法來代替監禁。D3明顯是沒有得到恰當的父母監管,對受害人沒有同理心,為人衝動,做事不理後果。本席認為,為了社會的利益著想,亦顧及D3的品性、過往行為和他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D3在恰當的封閉式環境下接受一個長時間的性格改造會對被告人的更生有幫助,希望能夠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本席明白判處D3羈留於教導所而不是更生中心會令他失去較長時間的自由,但這亦是干犯嚴重罪行的後果,亦在某程度上符合懲罰的理念。

28.本席亦注意到,D3現時在更生中心為另外三項控罪服刑,但判處D3羈留於教導所不會違反判刑的整體性,因為根據《更生條例》第8條,D3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後,其更生中心羈留令會即時失效。換言之,D3是不需要再被羈留於更生中心,因此他不會受到過長的羈留時間。

29.基於以上原因,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D3羈留於教導所。

30.至於D1的判刑,D1不爭議接受十八個月感化令,所爭議的是是否需要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接受六個月封閉式的訓練。

31.在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下因素對D1有利:一、在案發時D1只有14歲;二、D1並非主導這一次襲擊,證供顯示他曾經聯同其他人勸阻D3襲擊其他途人及受害人,只是當D3恐嚇他說假若他不參與襲擊受害人會毆打他時,D1才參與襲擊。D1的做法不構成辯護理由,但可以視為減刑因素;三、本席經審訊後,只能確定D1向受害人踢了三腳,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受害人身上的嚴重傷害,尤其是頭部的嚴重傷害是由D1這三腳所造成;四、D1承認第二項控罪,雖則他只是承認踢了兩腳,而本席裁定他踢了三腳,本席不認為這些微事實上的分歧構成減低其認罪答辯的減刑效力;五、案情顯示,D1只是認識了D3兩個星期,而且是透過朋友的介紹才認識。D3的情緒問題D1極有可能不知道,而且當時D1和他的其他朋友也是一起勸止D3不要襲擊途人及受害人,這顯示D1的其他朋友看起來也不是全是壞人。再者,D3的行為亦可以視為相當極端。因此,本席接納沈大律師的陳詞,今次單一事件不足以證明D1在選擇朋友或在抗拒朋輩影響的能力出現嚴重問題。當然D1仍需要分辦是非,及有足夠的抗拒能力向朋友對犯法事說不。但本席同意,在這一個階段證供未足以顯示D1必須在封閉式情況下接受感化官輔導才能成功改造。

32.因此,本席裁定,就著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罪名成立,判處他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有以下指定條件:

33.第一、關於讀書、居住、工作事宜,必須聽從督導感化主任吩咐;二、假若督導感化主任指示D1遵守宵禁令,D1必須遵守;三、假若督導感化主任指示D1參與任何小組或項目幫助其更生,D1必須參與;及四、D1必須聽從督導感化主任的吩咐,關於他的交朋結友事宜。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