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蒙奇珠

Case No.DCCC 136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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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蒙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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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律師Mr TSE Lin-fung, Charles,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 conveyance which carried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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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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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即一: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前來香港;控罪二:危害他人海上安全;控罪三:沒有在警告底下停船。

事實

2.被告人由負責並且能幹的律師代表。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被告人承認事實上,當日他駕駛著單引擎的機動舢舨,載著八名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水域,駛到大嶼山以南的大鴉洲附近水域。當時被告人正向北面航行。在正午12時50分,兩艘水警輪在附近水域出現,向被告人船隻亮燈與及响號示意要求被告人停船。但被告船隻轉向南加速航行。水警只好上前追截。追截期間,被告人以15至20海里速度航行,並偶作急轉彎:在警船的前方繞過數次。為免碰撞,警船需要減速。但無論如何,警船仍有一次與被告人船碰撞。因此,警船的船身有損傷。在碰撞之後,被告船亦沒有立即停船,而繼續向南方航行。

3.至下午1時15分,警船在頭顱洲附近成功截停被告船隻。船上一共九人,全屬內陸人。驗船官在驗船之後發現,船體的狀態並不理想而且船上沒有滅火工具、沒有認可的救生衣、沒有航行燈。

求情

4.求情時辯方稱,被告人現年35歲,已婚。其太太是一主婦。他們育有共四名子女,分別4至10歲。被告人以捕魚維生,需要供養的家人亦包括一名65歲的媽媽。辯方稱,被告人載人來港的原因乃受一朋友「大昌」所託,將人們運送到香港海域。他們全是善泳之士,他們能徒手潛入海底執拾海螺。執拾了海螺之後,他們會以人民幣每斤11元的價錢售賣給「大昌」。船隻及燃油均由「大昌」提供。船上只有三副潛水鏡及一些釣魚工具。

5.被告人全無刑事定罪紀錄。

上訴庭之案例

6.法庭考慮辯方呈遞的Zhong Ming Jing案例(CACC 180/2010)。該上訴案例與本案之案情與及控罪極之類似。該案中,鍾先生亦被檢控同樣的三項控罪,被警船示意停船之後,該鍾生亦沒有停船,期間鍾生加速嘗試逃離,並急速轉彎,險撞警船,但實際上沒有碰撞。被截停之後,鍾生的船隻被發現共截有八名非法入境人士。船上亦沒有滅火工具、救生衣、航行燈。 案跟本案的最大分別在於, 案發生在晚上大概7時,當時海面並不平靜,海浪有0.5至1米高,風速達2至3海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因本案案情並不像本案那麼嚴重,被告人來港捕海產而已,故本案的判刑應比 案的判刑為輕。

7.整體來說,就住辯方聲稱一船截有包括被告人共九人,俗稱「山長水遠」。,由離開內陸繞過大嶼山,來到大嶼山以南的一島嶼,只嘗試尋找海螺,本席認為這一說法不合情理。法庭考慮到現今無論「油渣」或電油的價格高,以及事件中「勞師動眾」需派遣九人(總共八名潛水員)來港只嘗試尋找一些明顯地價值便宜的海產,從經濟角度來說,這事件並不合理。而一團人犯險來港只為微薄報酬,亦違反「潛在可能性」。要知,他們所犯的風險不只是「非法入境」。那麼簡單,而還有他們在海上的人身安全。

8.考慮到以上各點之後,法庭認為辯方,聲稱,他們多人只是來港「碰運氣」找海螺的說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的確在會面紀錄中有提及同一解釋,但最後法庭並不認為這是真相。

9.基於以上的斷定,本案與案的案情就來得不遑多讓。法庭考慮到案的確夜間航行,海面的確並不平靜。但不能忘記,案中,兩船並無實際碰撞,本案則有實際碰撞。

10.本席難以相信被告人感受不到碰撞。法庭並不相信單引擎的舢舨體積龐大。操控小形船隻的人士沒有可能不知道其船與其他船隻發生碰撞。另外,明顯地被告人知道自己繼續航行的話是沒有可能逃脫,但他仍然作出數次急轉彎。這產生的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事實推論是,被告人是故意阻礙警船的航道,甚至藉此碰撞警船。只有這樣,被告人才有機會逃脫。被告人清楚他們困境,因而數作轉彎。畢竟,同意案情顯示,碰撞後被告人還沒有立即停船。此消彼長之下,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在本案的罪疚比 案輕。

判刑

11.經小心考慮之後,法庭判定,就第一控罪,採納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60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之後,變為40個月;第二控罪,18個月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一之後變為12個月;控罪三,判刑起點3個月,扣減三分一,則變為兩個月。本席判定第二及第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兩者均與第一控罪的40月監禁全數分期執行,故40加12。今天,法庭判被告人總共接受52個月的監禁。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