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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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252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4年第6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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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2011年4月28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答辯人曾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在2011年11月24日被駁回。 背景 2.呈請人(母親)和答辯人(父親)在1995年5月在中國內地結婚。兩人育有兩名兒子,都是在香港出生,現年分別是16歲和14歲。母親和父親在2006年4月13日在香港離婚。 3.2005年7月3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頒下判案書,把兩名兒子的管養權頒予母親,而父親則享有界定探視留宿權,並由社工監管,為期12個月。 4.2007年2月8日,父親申請更改管養權。黃敬華法官在同年11月27日頒下判案書,拒絕更改管養權的安排,但就父親探視留宿權的時間作出修訂,並同時頒令由社工監管一年。2008年11月,黃法官經考慮社工的監管報告後,把監管期延長多一年。 5.2009年11月9日,社會福利署社工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經考慮後,黃法官在2009年11月11日把原先判予父親的界定探視留宿權更改為合理探視權。 6.2009年11月13日,父親在法庭發出傳票,再次申請更改兒子的管養權。申請在2011年3月8日和9日兩天進行正審,期間除父親和母親外,還有社會福利署的一名社工(蔡姑娘)和一名臨床心理學家(黎姑娘)出庭作供。蔡姑娘是自2010年起接手處理這宗個案的社工,而黎姑娘則是應法庭的要求提供專家報告。事緣兩名兒子自2008年起沒有到父親家留宿。母親指這是因為兒子不願意前往,但父親卻指是母親阻撓所致。法官因此索取心理學家報告,以瞭解兩名兒子對父親的探視的情況。 7.2011年4月28日,黃法官頒下判案書,撤銷父親的申請,維持原來的管養權和合理探視權不變。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條例》 (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在考慮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是按照上述條款的規定。 更改管養權的申請 9.在本案中,父親申請更改管養權的理由是:(i) 母親阻撓兒子見他;(ii) 母親對兒子照顧不當,曾獨留兒子在家;(iii) 母親虐打孩子;(iv) 哥哥希望和他居住;以及(v) 兒子年幼時,他曾照顧他們。 10.原審法官經考慮所有證人的證言以及社工和心理學家的報告後。接納蔡姑娘和黎姑娘誠實作供和處事專業,對兩名兒子的意願有充分的瞭解及作出準確的判斷和反映。原審法官對父親提出的申請理由有以下裁斷: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1.父親在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的誓章中,共提出7點上訴理由。綜合而言,父親是針對黃法官2011年4月28日判案書的第7、11、12、42和57段的內容作出反駁。他同時也提出大兒子已屆16歲,法庭應尊重他的意見。 本庭的判決 12.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在審理有關未成年孩子的管養權的爭議時,法庭的首要考慮是孩子的褔利。 13.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中,就着這方面的證據和爭議點,作出了詳盡和仔細的分析,並就裁斷和結論給予清楚說明。顯然,原審法官的判決是經過小心和週詳的考慮所達致的。 14.父親對判案書第7段提及,由社工麥先生提交的監管報告,提出質疑。然而,他並沒有提出實質資料。而且這些是有關2008年父親探視兒子的情況,原審法官引述報告只作為背景,非作為判決更改管養權申請的依據。這份監管報告的內容根本無關重要。 15.父親也指稱母親教唆兒子,並提交錄音帶,以茲證明。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1和36段都有提及,由於父親向蔡姑娘的上司要求,蔡姑娘特別會見兩名兒子詢問他們對管養權和探視權的意願,並把過程錄音,其後亦把錄音謄本在法院存檔。原審法官表明不同意進行錄音的做法,本庭相信是因為這個做法會陷兒子於一個兩難的局面,為他們造成不必要的壓力和困擾,亦可能影響他們與父母的關係。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意見沒有可詬病之處。至於父親指原審法官沒有聽取錄音一點,由於錄音內容已抄寫成謄本,而謄本亦已在法庭存檔,原審法官沒有需要在庭上播放錄音,至於父親指錄音顯示有人教唆兒子這點,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6段總結兒子在錄音中的答案,即他們不抗拒父親的探視,但希望維持現狀,而小兒子較希望與母親生活。 16.父親提出判案書第12段把更改管養權傳票錯誤寫成更改贍養費傳票。這明顯是手文之誤,對判決的結果是否恰當沒有關係。 17.父親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指黎姑娘的報告表示大兒子告訴她想跟爸爸一齊住。他亦把這份報告夾附在誓章中作證物。本庭已仔細和再三閱讀這份報告,但看不到當中有這樣的內容。 18.父親又指母親一直都領取綜援,他質疑母親作證時說自2011年1月取消綜援的說法。然而,他沒有提出任何實據以支持他的質疑,亦沒有指出這點與兒子管養權的關係。 19.父親也指稱母親經常搬家,原審法官在判案書指兒子在一個熟悉環境生活是不正確。相反,他居住的地方是兒子小時候居住的地方,是他們所熟悉的環境。本庭認為父親指母親經常搬屋的說法,缺乏事實基礎。兩名兒子自2007 年起與母親生活,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7段指出他們與母親住在一個他們熟悉的環境,這說法並無不妥。 20.父親的第7點上訴理由指稱蔡姑娘與法官的助手合謀,偏幫代表母親的法律援助署律師。父親作出這樣嚴重的指控,但卻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或事實基礎。他雖提及一份由社工林先生寫的報告,但卻沒有顯示這報告有甚麼重要性。本庭認為父親這項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21.至於父親所强調的兩點,即有關兒子的意願及法庭應尊重大兒子的意願,父親的論點明顯是建基於他認為兒子(尤其是大兒子的)喜歡與他居住。然而,這是他單方面的想法。原審法官的裁斷是兒子並沒有向社工或心理學家說過希望跟父親居住,相反他們都希望保持現狀。這是一項關乎事實的裁斷,在缺乏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 22.本庭認為父親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無一可取。父親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合理得直機會,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案件進行聆訊。有見及此,本庭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23.此外由於父親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父親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