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榮生醫生 訴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Case No.CACV 1093/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1093/2000

CACV109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109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編號HCAL2000年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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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榮生醫生
答辯人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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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30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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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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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申請人是一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衞生署所僱用的醫生,他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要求撤銷答辯人於2000年5月16日作出把他即時革職的決定。

2.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於聆聽雙方後,在2000年12月12日拒絕申請。現申請人提出上訴。

有關事實

3.1995年5月1日,申請人加入衛生署開始獲試用。

4.1997年5月1日,申請人正式獲衛生署僱用為醫生。

5.1999年1月至4月30日期間,申請人共告了31.5天病假。1999年4月30 日,衛生署致函申請人(“第一封信”),因他經常告病假達31.5天之多,故通知申請人他申請病假時要按《公務員事務規則》(“該規則”)第1291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即每次他需要告病假時,要看位於牛頭角的家庭醫學深造培訓中心(“牛頭角中心”)的曾昭義醫生(“曾醫生”)或林漢民醫生(“林醫生”)。該信亦指明其他醫生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被視為無效,不可依賴該些病假證明書而告病假。該信亦說,除非申請人得到曾醫生或林醫生的病假證明書證明他缺勤的原因是患病,否則他的缺勤會被視為不獲批准的擅自缺勤,衞生署隨後可採取紀律行動。

6.在1999年9月3日曾醫生就申請人身體狀況作出的報告書中,可見申請人在1999年4月30日第一次到曾醫生的診所。報告記錄申請人從1997年起間竭性地覺得心悸,但是1997年時威爾斯親皇醫院對他進行的心臟測試都顯示他的心臟正常。7、8個月後,申請人停止到威爾斯親皇醫院診症而自己治療自己。申請人在威爾斯親皇醫院求診期間,有一心臟醫生提議他去看精神科醫生。曾醫生跟申請人詳談後,認為申請人有焦慮和情緒低落問題。該報告亦記錄申請人在下列日子到曾醫生診所求診:1999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4日、6月29 日、7月 23日、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2日。

7.1999年8月25日衛生署再致函申請人(“第二封信”),覆述及解釋第一封信的有關內容,並告訴申請人如曾醫生或林醫生不在,他可看牛頭角中心的當值醫生。該信又通知申請人如該等醫生認為有需要,他們會把他轉介到公共的專科醫生診治。

8.2000年3月15日,衛生署致函申請人(“第三封信”),指申請人從2000年2月25日起已擅自缺勤,並根據《公務人員(管理)命令》(“該命令”)第10(3)條,要求申請人於2000年4月5日前提供合理解釋,並指出若無合理解釋,申請人可以被即時解僱。

9.2000年3月25日,申請人向衛生署提交書面解釋。簡而言之,他承認他犯錯誤,但認為他的行為是有理由支持的。有關的理由是他不斷地覺得心悸、暈厥,曾醫生卻指他心臟沒有問題,不肯轉介他給專科醫生診治,故他自己向其他醫療機構求診。

10.2000年5月16日,答辯人致函申請人(“第四封信”),指出從2000年2月29日起,申請人不停地在沒有許可或批准的情況下擅自缺勤,故答辯人獲特區行政長官授權按該命令第10(3)條於2000年2月29日起解僱申請人,申請人的一切因他的職位所得到的權利、特權及利益全部喪失。

11.2000年7月21日,申請人入禀原訟法庭,申請許可,要求司法覆核答辯人第四封信中所載的決定。

12.2000年12月12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13.2000年12月20日,申請人就鍾法官之判決提出上訴。這就是本庭所要處理的上訴。

有關的規例及法律

14.該規則第1291條規定如下:

“不批給病假

部門首長如困認為某員濫用以私家醫生所簽發的證明書放取病假的權利,可以每次在該員打算放取有醫生證明書證明的病假時,規定他向政府或醫院管理局醫生求診,或向某名指定的政府或醫院管理局醫生求診,或向某間指定的政府或醫院管理局診所求診,但這項措施須每三個月檢討一次。.... 在這些情況下,該員遞交的私家醫生證明書,不會獲得接納;如果他出示這類證明書以證明因病缺勤,也不會獲批病假。....該員缺勤的期間,會視為擅自缺勤,管方隨後應採取紀律行動。” [劃線後加]

15.該命令第10(3)條有如下規定:

“(3) 凡任何人員擅離職守為期超逾21天並有人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謂

(a) ....;或

(b) 該人員接獲郵遞寄往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書面通知,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就他擅離職守一事作出辯解,而他沒有作出辯解或沒有作出合理的辯解,

則行政長官可.... 將該人員即時革職。”

16.有關申請司法覆核行政機構的決定的法律,可簡述如下。下級法庭或審裁處或公共機構(以下簡稱“該機構”)的決定可以以原訟法庭發出的移審令移致法庭予以撤銷,原因是該機構在沒有管轄權下作出該決定,或所作決定超越它的管轄權,或它沒有遵照公平程序的規定,或在法律上犯錯誤,又或該決定無道理。所謂無道理是按Associated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228案例所定的原則而衡量的。即是如果決定的作出是:

(a) 沒有就有關的事情作出考慮;或

(b) 就無關的事情作出考慮;或

(c) 沒有一個了解事理、明白責任、已考慮了適合的法律及操作合理的機構會作出如此決定,

該決定就可能是無道理的。

17.在處理司法覆核時,除非在上述的情況下,法庭是不會就該決定進行審核及檢討的,因為該決定是該機構份內職權,法庭不會試圖代替該機構履行該職權,否則法庭就剝奪了該機構的職權。以上兩段所述法律,見《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3/14/13段及第53/14/26段。

18.沒有遵照公平程序的規定而作出的決定,包括違反自然公義的規則和沒有依照把管轄權賦予決定者的法規明文所訂的程序行事而作出的決定。這兩種情況都會獲得司法覆核。見《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3/14/25段。

19.在考慮應否批准司法覆核許可時,除非案件顯示有可爭議之點,或有表面證據證明有某方面犯錯的事情值得法庭調查,否則法庭不會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參閱《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3/14/15段。

上訴理由

20.申請人在他的2000年12月17日原本書面上訴理由中,提出多項理由。但其後他在2002年1月26日修訂了上訴理由。雖然修訂了的理由已把原本的上訴理由大量削減,但也是長篇大論,更且引入了很多在鍾法官席前沒有提及的論點、事實和文件。

21.本上訴定期於2002年1月30日聆訊,申請人的修正上訴通知書是於2002年1月28日才送達法庭。在此之前本庭曾考慮申請人2001年12月17日原本的上訴理由。該理由共有8項之多,其中更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基本法》第3及36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及9條、《香港人權法案》和《殘疾歧視條例》等支持他的投訴,稱答辯人第四封信所載的決定及其根本是違反該等條文的。本庭認為這些上訴理由都是毫無理據,不能成立。申請人在修正上訴通知書中也把大部分這些上訴理由刪去。

22.申請人的修正上訴通知書中仍有數項上訴理由,其中的一項及其引申,本庭認為是需要和值得法庭調查的。這項就是申請人投訴衛生署長從沒有依照該規則第1291條的規定,對要他向政府或醫院管理局的指定醫生求診及獲得該等醫生批准病假才可放病假的措施進行每3個月一次的檢討。這是該第1291條明文規定的(見上文劃線部分)。而可爭辯之點是,答辯人的第四封信決定解僱申請人的基礎,是衛生署長引用該第1291條而決定的措施。在本上訴的所有文件中,沒有證據顯示衛生署長曾依照該規則第1291條就第一封信及第二封信內所作出的措施進行檢討,更遑論每3個月進行檢討一次。

23.2002年1月18日,因當時申請人還沒有表示他會不會就此上訴備就上訴文件夾,代表答辯人的何志森高級政府律師向法庭尋求指示,是否可把在鍾法官席前審訊時的核心文件夾作為聆訊本上訴時之用,本庭允其所請。其後於2002年1月28日本庭更指令答辯人須向法庭呈交5封信件的副本。該等信件在該核心文件夾中並無包括在內。2002年1月28日,本庭才見到申請人的修正上訴通知書及他所備就的上訴文件夾,內載19項文件。很明顯,申請人在修改他的上訴理由及向本庭遞交上訴文件夾的事宜上都有延誤。答辯人亦無從就他所提出的修訂上訴理由及新呈的文件作出證據上的準備及回應。

24.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可爭辯點是答辯人第四封信即時解僱申請人的基礎在於衛生署長依照該規例第1291條所作出的措施;衛生署長就該措施有沒有依照該第1291條的規定每3個月檢討一次,及如有檢討後作出如何的決定,這些都是本上訴癥結所在。既然在本庭前沒有任何證據可顯示衛生署長有作出對該措施按該第1291條每3個月檢討一次或該檢討的結果,和該檢討是否合理或無道理,本庭認為這些方面都值得法庭調查,故本庭應給予許可,准許申請人就此事件進行司法覆核。這並不表示鍾法官犯任何錯誤,只是這些論點在鍾法官席前並沒有提出,當時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事實和有關文件以作支持。

25.何律師向本庭指出,答辯人不爭辯政府按該命令第10(3)條作出的決定可被司法覆核,但是他强調該規則第1291條及其行使則屬私法、不是公法,不在司法覆核之範疇。然而,如上文所述,第四封信按該命令第10(3)條所作之決定,可爭辯為與據該第1291條所作出的措施息息相關,不但和申請人向衛生署所提出的曠工解釋有密切關連,亦可以之審察第四封信的決定是否合理。在此階段,本庭不能斷言這些問題在法律上不屬司法覆核範疇。

結論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頒發許可,准許申請人就衛生署長是否曾按該規則第1291條對第一及第二封信所載的措施進行每3個月檢討一次,及如有檢討,該檢討是否符合Wednesbury案例所定的原則而行事,而在事件的背景中,第四封信的決定是否符合Wednesbury的原則,進行司法覆核。司法覆核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至於提交有關證據和文件等事宜,雙方須向原訟法庭尋求指令。

27.因為本庭所准許司法覆核的原因,是申請人在2002年1月26日的修正上訴通知書才提出的,本庭認為,合理的訟費命令,是本上訴的訟費歸於發還司法覆核程序的訟案中,而在鍾法官席前的訟費,應如原判。本庭作出如上的暫准訟費令。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何志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