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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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6月21日,原告人就本庭在2002年5月31日判案書的決定,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准許他上訴到終審法院。

Case No.CACV 1093/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1093A/2001

CACV109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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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A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
被告人B HONG TAI YUE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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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4日

宣判日期: 20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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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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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6月21日,原告人就本庭在2002年5月31日判案書的決定,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准許他上訴到終審法院。

2.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段與本案無關,因(a)段是牽涉最終的判決的;而(b)段與本案有關,並有如下規定: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本庭在2002年5月31日的判案書對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已作出清晰和明確的解釋。那是非正審的判決,並沒有牽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所以,原告人的申請,並不符合上述該第22 (1)(b)條的規定。本庭不會運用酌情權容許原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本庭拒絕申請。

[經聆聽雙方陳詞後]

4.原告要支付第二被告人就此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第二被告人:由顧張文菊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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