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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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原告人本人(與他所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無關)因交通意外受傷而索償的案件。原本第二被告人是九龍倉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人獲得法庭批准後,於2001年1月19日,把第二被告人改為Hong Tai Yuen Limited (即現時的傳訉令狀所指的被告人B),並把已修改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送達第二被告人。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1093/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May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1093/2001

CACV109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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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A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
被告人B HONG TAI YUE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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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02年5月22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 20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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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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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原告人本人(與他所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無關)因交通意外受傷而索償的案件。原本第二被告人是九龍倉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人獲得法庭批准後,於2001年1月19日,把第二被告人改為Hong Tai Yuen Limited (即現時的傳訉令狀所指的被告人B),並把已修改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送達第二被告人。

2.2001年1月23日,第二被告人把傳訊令狀認收書存入法庭檔案。

3.2001年2月14日,第二被告人把抗辯書存入法庭檔案,並於2001年2月15日把答辯書送交原告人。

4.2001年2月1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作出如下申請:

“基於被告人B(Hong Tai Yuen Limited)并沒有根據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於被告人代表律師簽認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后的14 內送交及存檔抗辯書,因此,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第14 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

5.2001年3月26日,陳素嫻聆案官於聆聽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命令把原告人2001年2月13日的傳票撤銷,並命令原告人須付該傳票申請的訟費予第二被告人。原告人不服該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

6.2001年6月20日,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訟費。

7.現原告人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推翻任法官及陳聆案官的判決。

爭議焦點

8.就上述的各項事實,與訟雙方並無爭議。本上訴所牽涉的爭議只有一點:在本案的情況中,按法庭程序原告人是否有權於2001年2月13日,因第二被告人還沒有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送達抗辯書的法定時限是否在2001年2月1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時)已終結。

9.陳聆案官及任法官都認為第二被告人可於原告人的傳訊令狀送達日,即2001年1月19日,起計28天內遞交抗辯書。原告人則力陳,第二被告人須於傳訊令狀認收書存入法庭檔案之日,即2001年1月23日,起計的14天內遞交抗辯書,即期限為2001年2月6日。

10.原告人援引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附屬A表格14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後稱“該指示”)作為他的論據。該指示有關的內容如下:

“ 如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即在背頁上端出現“申索陳述書”等字),則除非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有要求作判決的傳票送達被告人,否則必須在該段時限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如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在申索陳書送達被告人後14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如被告人沒有在適當時限內將其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則原告人可不發出進一步通知而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劃線為本庭後加)

因本案的傳票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以上引述的第一段及第三段的內容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11.原告人的論調是,以上引述的第一段的意思是第二被告人必須在作出認收送達書後14天內把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即由2001年1月23日送達認收書的日期後起計的14天內,即期限為2001年2月6日。

12.就這論調,任法官的判案書說:

“10。 至此本席隨即指出他錯誤引用指引[即該指示],因指引並不是說由認收書送達的14天內,而是說在認收書的時限後該14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是由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的日期起計14天,所以時限由1月19日起計至2月1日,在這時限之後的14天就是2月15日。所以,陳素嫻聆案官說第二被告人的時限有28天,由註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起計有28天,是完全正確的,並無任何錯誤,雖然指引上並無明確說明或列出28天的時限,但是將認收書14天的時限再加14天,即聆案官陳素嫻所說的28天時限。這規則將認收書的時限另加14天,而不是以認收書存入法庭檔案及送達的日期起計,其理顯而易見,不然被告人提前存入認收書便要提前將抗辯書存檔及送達,這樣對提前存檔認收書的被告人不公平。”

13.本庭認為,任法官這裁決是正確的。該指示以上引述中的第一段提及兩個時限,即“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及其後所述的“該段時限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第一次所說的時限並沒有說明認收書須於何時送達。但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2項命令第5條規則清楚訂明,在本案的情況中,認收書送達的時限為傳訊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這時限與本案原告人所發出的傳訊令狀第一頁所載的陳述吻合,該陳述說:

“在本令狀送達給你後(14天)內,由送達之日起計,你必須清償有關的索償要求,或於夾附的令狀送達認收書內述明是否擬對本訴訟進行抗辯,然后把該認收書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

14.所以,該指示以上引述中第一次所說的時限,即有關認收書的時限,是在傳訊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而該指示以上引述中第二次所說的時限,即有關抗辯書的時限,是指"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亦即在送達認收書的時限後14天內,而不是在送達認收書後14天內。

15.而且,《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對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的時限也有同樣清楚的規定。該規則規定如下:

“(1) ....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

16.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因被告人超過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才送達認收書而有所影響,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會因此而延長。相反亦然:如被告人早於送達認收書的時限送達認收書,他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也不會因之而減短。根據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的各項規則,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可計為是在送達傳訉令狀當天起的第28天。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陳聆案官及任法官就抗辯書的存檔及送達的期限作出了正確的裁決。

18.另外,原告人2001年2月13日的傳票,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程序上是錯誤的。原告人本上訴的補充上訴通知書顯示他也明暸這點,因為在補充上訴通知書中,他的結論之一説:“要求上訴庭根據高等法院第19號命令第2、4及第6條(或第7條)規則簡易的最終判決理應得值...”。《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是在原告人可以有關被告人“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發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第14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像原告人2001年2月13日傳票所指的理由,即被告人在送達認收書後的14天內還沒有送交及存檔抗辯書。沒有送交抗辯書的情況,應該是包含於現在補充上訴理由書所指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的範圍內。

結論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必須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原告人要支付第二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第二被告人:由顧張文菊律師行轉聘區耀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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