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093/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02.
1. 本案是一宗原告人本人(與他所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無關)因交通意外受傷而索償的案件。原本第二被告人是九龍倉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人獲得法庭批准後,於2001年1月19日,把第二被告人改為Hong Tai Yuen Limited (即現時的傳訉令狀所指的被告人B),並把已修改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送達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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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1093/2001 CACV109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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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2年5月22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 2002年5月31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原告人本人(與他所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無關)因交通意外受傷而索償的案件。原本第二被告人是九龍倉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人獲得法庭批准後,於2001年1月19日,把第二被告人改為Hong Tai Yuen Limited (即現時的傳訉令狀所指的被告人B),並把已修改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送達第二被告人。 2.2001年1月23日,第二被告人把傳訊令狀認收書存入法庭檔案。 3.2001年2月14日,第二被告人把抗辯書存入法庭檔案,並於2001年2月15日把答辯書送交原告人。 4.2001年2月1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作出如下申請:
5.2001年3月26日,陳素嫻聆案官於聆聽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命令把原告人2001年2月13日的傳票撤銷,並命令原告人須付該傳票申請的訟費予第二被告人。原告人不服該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 6.2001年6月20日,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訟費。 7.現原告人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推翻任法官及陳聆案官的判決。 爭議焦點 8.就上述的各項事實,與訟雙方並無爭議。本上訴所牽涉的爭議只有一點:在本案的情況中,按法庭程序原告人是否有權於2001年2月13日,因第二被告人還沒有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送達抗辯書的法定時限是否在2001年2月1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時)已終結。 9.陳聆案官及任法官都認為第二被告人可於原告人的傳訊令狀送達日,即2001年1月19日,起計28天內遞交抗辯書。原告人則力陳,第二被告人須於傳訊令狀認收書存入法庭檔案之日,即2001年1月23日,起計的14天內遞交抗辯書,即期限為2001年2月6日。 10.原告人援引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附屬A表格14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後稱“該指示”)作為他的論據。該指示有關的內容如下:
因本案的傳票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以上引述的第一段及第三段的內容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11.原告人的論調是,以上引述的第一段的意思是第二被告人必須在作出認收送達書後14天內把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即由2001年1月23日送達認收書的日期後起計的14天內,即期限為2001年2月6日。 12.就這論調,任法官的判案書說:
13.本庭認為,任法官這裁決是正確的。該指示以上引述中的第一段提及兩個時限,即“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及其後所述的“該段時限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第一次所說的時限並沒有說明認收書須於何時送達。但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2項命令第5條規則清楚訂明,在本案的情況中,認收書送達的時限為傳訊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這時限與本案原告人所發出的傳訊令狀第一頁所載的陳述吻合,該陳述說:
14.所以,該指示以上引述中第一次所說的時限,即有關認收書的時限,是在傳訊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而該指示以上引述中第二次所說的時限,即有關抗辯書的時限,是指"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亦即在送達認收書的時限後14天內,而不是在送達認收書後14天內。 15.而且,《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對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的時限也有同樣清楚的規定。該規則規定如下:
16.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因被告人超過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才送達認收書而有所影響,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會因此而延長。相反亦然:如被告人早於送達認收書的時限送達認收書,他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也不會因之而減短。根據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的各項規則,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可計為是在送達傳訉令狀當天起的第28天。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陳聆案官及任法官就抗辯書的存檔及送達的期限作出了正確的裁決。 18.另外,原告人2001年2月13日的傳票,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程序上是錯誤的。原告人本上訴的補充上訴通知書顯示他也明暸這點,因為在補充上訴通知書中,他的結論之一説:“要求上訴庭根據高等法院第19號命令第2、4及第6條(或第7條)規則簡易的最終判決理應得值...”。《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是在原告人可以有關被告人“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發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第14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像原告人2001年2月13日傳票所指的理由,即被告人在送達認收書後的14天內還沒有送交及存檔抗辯書。沒有送交抗辯書的情況,應該是包含於現在補充上訴理由書所指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的範圍內。 結論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必須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原告人要支付第二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第二被告人:由顧張文菊律師行轉聘區耀祥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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