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麗晶的士服務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52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2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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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Richland Taxi Services Limited  
  (麗晶的士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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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9月16日及2011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21日

判案

1.上訴法人麗晶的士服務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身為車輛的登記車主,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及 (6)(a)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罰款 $2,800。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及要求減刑。

3.上訴人是登記號碼為KN2751巿區的士的登記車主。2010 年11 月26 日下午3 時左右,警方在大埔公路近沙田新城巿廣場南行路段設置偵察車速數碼攝影機,進行反汽車超速行動。同日晚上9 時51 分左右,偵察儀器攝下了一輛登記號碼為KN2751的的士涉嫌在該段路上超速行駛。

4.其後在2010 年11 月29 日,警員46377以平郵信件的形式把「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POL.571) (「通知書」) 寄往上訴人在運輸署檔案的登記地址,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在法定的21 日內提供涉嫌在當日違反車速限制司機的姓名及地址等資料。

5.其後,警方收到一份由一位名為莊麗霞的回覆。在要求提供司機姓名的一欄中,文件填寫了「順安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順安」) 字樣,地址為深水埗東沙島街某號。在司機駕駛執照編號一欄中則填上了「的士託管」字樣。

6.警方認為上訴人在文件中提供的資料並未能符合法例的要求,於是在12 月15 日再向上訴人發出另外一份通知書,重新要求上訴人提供有涉嫌犯事的士司機的資料。

7.直至2011 年1 月6 日,警方仍未收到上訴人提供任何資料,於是便以傳票方式起訴上訴人。

8.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和是次上訴聆訊都授權莊麗霞女士代表公司出席。莊女士是上訴人的董事。

9.莊女士作證時確認上訴人是涉案的士的登記車主,但上訴人已委託了順安全權管理該的士的運作。莊女士並把一份和順安簽署的託管書作為呈堂證物。莊女士聲稱上訴人在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後,她已在法定的21 天內填妥通知書並交回警方,並已盡了法例下要求的責任。警方應向順安跟進及查詢有關肇事司機的詳細資料。

10.就2010 年12 月15 日警方再次發出的通知書,莊女士聲稱由於上訴人較早前已經提供了有關資料,因此毋須進一步回應警方的要求。莊女士在審訊時辯稱,由於順安是該的士的全權管理人,順安應該負上提供資料的責任;再者,基於私隱方面的考慮,她不會要求順安向她提供司機的資料。

11.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裁定上訴人沒有在法定限期下的21 天內向警方提出法例要求下的有關資料,上訴人亦沒有任何有效的免責辯護理據,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條原文如下: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 (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 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

13.另外,《道路交通》條例第63(4)(a) 條文如下:

「(4) 根據第 (2) 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 (如有的話) 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及

…」

14.根據上述條文,由於上訴人是涉案的士的登記車主,上訴人便必須在21 天內提供有關資料給警務人員。但上訴人祇是提供了順安的名字和公司地址,明顯地沒有達到上述法例的要求。

15.莊女士辯稱警方應向順安要求該公司提供有關司機的資料,這祇是一廂情願的說法。由於順安不是的士的登記車主,因此在法律上沒有責任向警方提供任何資料。莊女士更聲稱由於的士已交由順安託管,身為登記車主的上訴人便應免除了法例下的責任。這是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原審和覆核時的辯護理由。在上訴聆訊中,莊女士亦重複了她的立場。

16.本席不能認同莊女士的論據。首先託管書祇是上訴人和順安的商業安排,而法例規定車主是有責任向警方提供涉嫌肇事司機的資料,託管書不能把法律責任交給順安。再者,莊女士倚賴託管書的內容如下:

「             車牌 :KN2751

每月以淨租金港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正-包括車身和輪呔一切維修保養、小驗、台費絕不扣車租。而車頭、盤頭、牌費及燕梳,由車主負責。因黑色暴雨及颱風引致無開將會按比例扣租。由2007 年4 月2日起計算租金。

委託人麗晶的士服務有限公司 同意委託 順安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管理以上車輛。」

17.託管書的內容就駕駛該的士司機的安排隻字不提,上訴人亦仍須負責該車「車頭、盤頭、牌費及燕梳」等項目,這顯然與莊女士聲稱該的士的運作已全部交給順安的說法明顯不符。上訴人即使簽下了「託管書」,但仍然負責該的士的部分安排。

18.原審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曾否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或提供警方所要求的資料。在這問題上,上訴人的立場是莊女士已提供了順安的資料,警方便已有足夠資料進一步跟進。莊女士並沒有向順安要求提供肇事當日司機的資料。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就這方面進行過合理的努力去提供資料,因此她裁定上訴人不能倚賴法例賦予的免責抗辯條款。

1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稱,警方曾就此事向上訴人道歉,並承認曾經犯錯。本席認為該事件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不能藉此作為免責的理由。

20.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本案中並無犯錯,定罪的裁決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的地方。本席撤銷上訴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並維持裁判官的原判。

21.上訴人又認為本案中的 $2,800 罰款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最高刑罰是 $10,000 及監禁6 個月,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2,800 的罰款在本案的案情中絕對不能被視為是明顯過重,本席亦撤銷上訴人要求減輕罰款的上訴,並維持 $2,800 的罰款金額。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上訴人公司董事莊麗霞代表上訴人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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