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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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他監禁18個月;另因上訴人干犯本案,違反了緩刑令,就之前案件所判處的兩個月刑期,須即時服刑,並與本案之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兩案總刑期為2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7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3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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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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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8日

判案

1.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他監禁18個月;另因上訴人干犯本案,違反了緩刑令,就之前案件所判處的兩個月刑期,須即時服刑,並與本案之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兩案總刑期為2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裁判官引述的案情如下:

2. 本年7月中開始,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4樓、5樓、B2層的洗手間進行裝修。上訴人是受僱於裝修工程承判商的工人。承判商通知了旗下所有工人,除了進行工程的樓層外,不能進入「崇光」其他範圍。

3. 9月22日晚上10時55分,上訴人返回「崇光」工作。約11時45分,上訴人與上司爭執,上司着令他停止工作及離開工地。數分鐘後,上訴人在地面層的Burberry店外徘徊。接着,他移開店外的圍欄,進入店內,從貨架取了一個手袋(價值4,700元),放進其背包內,然後返回工地工作。現場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人的盜竊行為。

4. 翌日早上,Burberry店的經理點貨時發現,一個手袋不翼而飛,於是報警。9月29日約凌晨1時,上訴人返回「崇光」工作,保安員在員工入口認出他,報警處理。被捕後經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兄長患病,所以偷去手袋,並於9月23日下午,把該手袋出售。

判處理由

3.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判處理由:

「5. 被告人現年30歲,離婚,案發時任職裝修散工,現時領取綜援每月2,000元。他過往有3項「不誠實」罪行的刑事紀錄。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加上兄長患有精神病,才干犯本案。為表悔意,被告人願意賠償4,700元予Burberry店,並可從保釋金如數扣除。

6. 上級法院對「入屋犯法」罪頒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量刑基準是兩年半(3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20個月。鑒於被告人已悉數賠償Burberry店,本席給予額外2 個月扣減。因此,判刑是18個月監禁。

7. 本年5月26日,被告人因「盜竊」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KTCC 2606/2011)。被告人在緩刑期間犯案,很明顯,他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自新機會,實在咎由自取。由於兩案的罪行性質相同,本席認為,必須立即執行2個月的刑期。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兩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兩案的總刑期是20個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判處過重。在上訴聆訉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指出:

(1) 他和之前一起居住的女士育有一名五歲的女兒,雖然他和那位女士已分開兩三年,但他希望可以早日出獄,分擔照顧女兒的責任;

(2) 他的兄長患有精神病,而且獨居,也需要他照顧;

(3) 他深感後悔,不會再犯。

討論

5.這是一宗發生在商業處所內的入屋犯法案件。縱觀案情,這難以說是一宗偶發事件 (opportunist burglary),本席認為,裁判官依循案例,採用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並非不恰當。

6.裁判官給予了上訴人以下的刑期扣减:

(1) 因承認控罪,扣減1/3;

(2) 因全數賠償,再加兩個月的扣減。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既合乎判處原則,扣減幅度也是恰當和合理的。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比裁判官的兩年判處權限要高,這不成問題[1]。在計算了因承認控罪所得的扣減後,刑期是20個月,顧及上訴人以往的定罪紀錄,這難以說不是從裁判官的最高判處權限作出的有意義的刑期扣減幅度 (meaningful discount)。

8.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於求情時指出,上訴人家中有經濟困難、他的兄長患有精神病、他是一時貪心而犯案,現已深感後悔。一般來說,這些都並非是足可減刑的因素,裁判官沒有再扣減刑期,是正常的。在上訴時,上訴人表示要照顧年幼女兒,情況也一樣。

9.上訴人在被判處緩刑後不足四個月,便再干犯同類罪行,裁判官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條命令緩刑須予執行,刑期不變,並與本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完全同意,這做法沒有不公正,是無可詬病的。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訉時提出的事項,不足令本席干預裁判官的判處。

總結

11.裁判官在判處時,沒有在原則上犯錯,總刑期也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參考HKSAR v LI YAN CA 84/1998,

HKSAR v XIE GUO HONG CACC 384/2003,

HKSAR v BUI VAN TRUNG HCMA 596/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