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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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他監禁18個月;另因上訴人干犯本案,違反了緩刑令,就之前案件所判處的兩個月刑期,須即時服刑,並與本案之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兩案總刑期為2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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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3963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他監禁18個月;另因上訴人干犯本案,違反了緩刑令,就之前案件所判處的兩個月刑期,須即時服刑,並與本案之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兩案總刑期為2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裁判官引述的案情如下:
判處理由 3.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判處理由: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判處過重。在上訴聆訉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指出:
討論 5.這是一宗發生在商業處所內的入屋犯法案件。縱觀案情,這難以說是一宗偶發事件 (opportunist burglary),本席認為,裁判官依循案例,採用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並非不恰當。 6.裁判官給予了上訴人以下的刑期扣减: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既合乎判處原則,扣減幅度也是恰當和合理的。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比裁判官的兩年判處權限要高,這不成問題[1]。在計算了因承認控罪所得的扣減後,刑期是20個月,顧及上訴人以往的定罪紀錄,這難以說不是從裁判官的最高判處權限作出的有意義的刑期扣減幅度 (meaningful discount)。 8.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於求情時指出,上訴人家中有經濟困難、他的兄長患有精神病、他是一時貪心而犯案,現已深感後悔。一般來說,這些都並非是足可減刑的因素,裁判官沒有再扣減刑期,是正常的。在上訴時,上訴人表示要照顧年幼女兒,情況也一樣。 9.上訴人在被判處緩刑後不足四個月,便再干犯同類罪行,裁判官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條命令緩刑須予執行,刑期不變,並與本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完全同意,這做法沒有不公正,是無可詬病的。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訉時提出的事項,不足令本席干預裁判官的判處。 總結 11.裁判官在判處時,沒有在原則上犯錯,總刑期也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參考HKSAR v LI YAN CA 84/1998, HKSAR v XIE GUO HONG CACC 384/2003, HKSAR v BUI VAN TRUNG HCMA 596/2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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