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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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41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他在粉嶺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在審訊後,暫委裁判官鄧少雄先生(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原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這交替控罪則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於一個互助委員會的會員大會,會議有50多人參與,期間一名互助委員會主席(控方第五證人)和上訴人發生爭執,其他人勸止他們,控方第五證人離座。上訴人依然激動,其他人再加勸止。控方第一證人(下稱事主)是一名保安主管,他指稱:在他勸止期間,上訴人說認得他,並面對面用右手拍他左肩兩下,力度很大,然後用左手大力拍他右肩三下。他感覺驚慌,想向左避走,但上訴人再大力拍他右肩四下,他在慌忙閃避時失去平衡,跌倒地上,右後腰和尾龍骨痛楚,不能動彈。 3.後來,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說: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不過,因為醫生(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事主的傷勢的成因不止一個,除了可因撞擊引致,亦可能是自然退化而成,所以他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原控罪。 6.基於這理由,裁判官只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呈交了書面上訴理據,那些理據的重點,可歸納簡述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8.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在陳詞時指出:
討論 9.上訴人提出的事項,歸根究底,都主要是和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有關。 10.他提出的事項,不少於原審時他的辯護大律師已在最後陳詞時指出了,較顯著的是:
11.此外,大律師的陳詞重點,也涉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如此交待了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的理由:
13.裁判官的交待略嫌簡短,不過,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在這宗簡單的案件,裁判官在考慮時沒有充份掌握和評估上訴人提出了的事項。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了足夠理由,令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認為眾控方證人的證詞中、和各人證詞間的歧異,皆不足以影響眾人的誠信,以本案來說,這並非是一個不合理的裁斷。 15.上訴人指出,驗傷報告顯示事主沒有表面傷痕,腰部沒有斷裂。他並批評,事主可能假裝受傷,目的是為了要進行民事索償。 16.明顯,裁判官考慮了醫學報告和醫生(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否則他不會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即使事主曾被襲擊,這襲擊引致事主受傷。 17.從可信的證據可見,事主並非沒有受傷,只是裁判官未能確定,這傷勢是否和這次事件有關而已。 18.即使事主曾告知醫護人員,他於執勤時跌倒[1],這也是無可厚非的,單以這點不會損害他的誠信。 19.控方第八證人(警員7945號)在庭上所述,並不致令證人的證詞出現具關鍵性的矛盾。上訴人呈上一份警務處向他提供的關乎該證人的口供的信件,本席閱讀了內容,不認同上訴人的批評,證人在提供假證供。嚴格來說,於上訴聆訊時呈交這封信件,理據並不充份,不過,即使法庭接受這封信件為新證據,信件內容和案件的考慮起不了關鍵作用。警員在對一些動作或情節的描述時用的字眼,可能和個別證人所用的稍有不同,但這只是表達的問題,並不顯示上訴人所述的矛盾。 20.至於上訴人提及的那位可支持辯方說法的女士,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她有以下的說法:
21.本席不認為,她的說法對案件具關鍵作用。況且,她在原審前已提供了這些資料,辯方沒有採取任何相應行動,案中並無接納這方面的新證據的理由。 22.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全不成立。 23.在原審時,有一情況引起本席關注,這點是上訴人沒有提出的。 24.從謄本可見,辯護大律師的陳詞中其一重要議題,是即使上訴人曾拍事主的肩膊,這是否構成襲擊。明顯,裁判官對辯方提出這議題,不以為然,並著大律師查閱Archbold。 25.當聆訊在短暫押後後重開時,辯方大律師提出:在本案的情況,拍膊頭這肢體接觸,因為沒有犯罪意圖,是一個可以接受的肢體接觸。 26.裁判官反駁,並質問這肢體接觸是否一個魯莽的行為。 27.辯方大律師答:不是。 28.裁判官再說:如果為了保持和平,可用合理武力,但本案並非這樣的情況,並再質問,「搭人嘅膊頭,你是否覺得呢個係普通襲擊呀?」。 29.大律師的回應是:「一啲可以接受嘅身體接觸囉。」之後,他便轉到其他議題。 30.看來,辯護大律師關注的,是Collins v Wilcock 79 Cr App R 229 一案討論的議題[2],不過,他未能向裁判官說清楚。 31.即使上訴人自願地承認了,他用左右手拍了事主左右膊頭各3下,單以這行為來說,並不一定構成襲擊。 32.裁判官沒有直接和明確地指出,他裁定了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是出於惡意,或並非是被普遍地接受的日常生活的一般行為[3]。 33.不過,裁判官明確地裁定了,當時上訴人於爭執期間,出手是大力的[4]。 34.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基於之前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是穩妥的。在這情況下,根據裁判官裁斷的整體基本事實,一個事實裁斷者,絕對沒有可能認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多次拍事主的肩膊,是被普通地接受的日常生活的一般行為。因此,這行為必構成普通襲擊。 結論 35.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足,維持原判,並非是不公義的,所以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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