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華生

Case No.HCMA 81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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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2年2月28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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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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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6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29日

決理由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上訴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兩方面。一方面涉及嚴重司法不公的指控,另一方面則關乎一項涉及廣泛的法理問題的聲稱。

4.以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作為上訴理由,應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無權受理。

5.因此,本席只會考慮,應否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6.上訴人提出的論據,是普通襲擊罪的定義,並不清晰,過於含糊,因此不符合基本法第39條這條款,也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條例第11(1)條「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這規定。

7.本席認為,普通襲擊罪,存在已久,它的定義,已由歷來的案例明確界定,並不含糊,是清晰的。因此,不認為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8.況且,本案的定奪,是一個事實的裁定。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10.上訴人也提出了以下事項,這些事項,雖然和本席須要決定的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但是,本席認為,作出交代是恰當的。

11.上訴人指出,本席沒有進行審訊,便駁回他的上訴,對他極不公平,因為他沒有辯護的機會。

12.裁判上訴,雖然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但是,上訴法院只會根據在裁判官席前已經有的證據來考慮,一般不會重新聽取證據。

1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了一份很詳盡的上訴理據書,本席在休庭閱覽之後,詢問上訴人有沒有補充陳詞,上訴人清楚地表示沒有補充,也確定他已收到了答辯人的書面陳詞,而且沒有回應。在這情況下,本席將案件押後,經仔細考慮,作出決定。

14.上訴人也指出,因為定罪理據已經不同而且較輕,本席沒有考慮一個新的判刑,對他極不公平。

15.一來,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判處上訴,因此本席沒有就那方面作出了考慮。在是次聆訊,上訴人也表示,他的上訴,只針對定罪裁決。

16.二來,本席的判決,建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即上訴人在裁判官所述的情況下,曾經多次大力拍打事主的肩膊,定罪基礎其實沒有改變。

17.上訴人也要求本席免除他的訟費責任。如果上訴人在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失敗,又或上訴被終審法院駁回,他是否要繳付訟費,由終審法院[1]裁定。因此,本席無權免除他的訟費責任。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如果是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的話,則由上訴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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