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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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83號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罪行詳情指,2010年11月中至29日其間,被告人在一宗按揭貸款申請中,向中國銀盛金融信貸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銀盛」)虛假地表示,所按揭物業的共同擁有人何國標是她的配偶,意圖詐騙而誘使銀盛批准該貸款申請及發放貸款,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自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和何國標以「聯權共有」 (joint tenancy) 的方式,擁有位於香港西營盤德輔道西402至404號創業中心A座19樓A室的物業(下稱「該物業」),購入價為178萬元。同日,恆生銀行為該物業提供按揭。 3.銀盛是一所本地註冊的公司,它根據《放債人條例》在香港經營貸款業務。 4.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洪先生、趙先生、楊先生)作供。他們3位均是銀盛的職員,曾處理被告人的按揭貸款申請。控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何國標先生的證人供詞(證物P5)呈堂。被告人與何國標曾經是情侶,但從未締結婚姻。案發時,何國標並非被告人的配偶。 5.洪先生(現職銀盛的助理主任)稱,2010年11月,他透過傳真,收到被告人的貸款申請。他隨即用電話聯絡被告人,跟她核對有關資料。洪先生亦即時把有關資料輸入公司的電腦,稍後更製備了一份「貸款工作進度表」(證物P6)呈交上司楊先生。洪先生表示,曾詢問被告人的婚姻狀況,她表示已婚,更表示丈夫不知道她借錢。 6.趙先生(現職銀盛的貸款主任)稱,他於2010年11月25日開始處理被告人的貸款申請。他亦打印了一份「貸款申請書」(證物P7),交予被告人簽署。 7.楊先生現職銀盛的副總裁,負責批核被告人的貸款申請。他解釋了決定是否批出貸款時須考慮的各項因素。他聲稱,假如知道被告人與何國標並非配偶關係,他不會批出貸款。2010年11月24日,楊先生批出了60萬元貸款給被告人。 8.應銀盛的安排,被告人曾到律師行簽署文件,於2010年11月29日,把涉案物業的業權改為由她與何國標以「相等份額分權共有」(tenants in common in equal shares) 的方式持有。同時,被告人亦把她擁有該物業一半的業權,以「二按」 (second legal charge) 方式抵押了給銀盛。同日,銀盛以支票方式發放了共575,022元給被告人。 9.對於上述案情,除了楊先生的證供外,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2.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的確向銀盛虛假地表示,何國標是她的配偶。本案的關鍵是,上述的虛假陳述,是否構成誘使銀盛批准被告人貸款申請的原因之一。相關的證據主要來自楊先生。 13.首先,唯一能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有關虛假陳述的文件,是她的「貸款申請書」(證物P7),簽署日期是2010年11月29日。銀盛亦於同一天把支票發給被告人。可是,楊先生承認,他早於2010年11月24日,已批准了該項貸款申請(見證物P6)。他亦同意,當時被告人尚未簽署證物P7,而當時與證物P6一併呈交予他參閱的文件,並沒有證物P7。但楊先生強調,他可透過公司的電腦顯示屏,閱讀證物P7所載的資料。他批核被告人的貸款申請時,亦知道被告人與何國標結了婚,並以「長命契」[1]方式持有該物業。 14.另一方面,根據3位銀盛職員的證供,被告人申請貸款時,須向銀盛提供她的身分證副本、工作證明文件、入息證明、地址證明(見證物P6)。銀盛亦曾派員到訪申請按揭的物業,以確認被告人是否在該處居住。此外,銀盛也會對該物業進行「查冊」(land search),以確認業權的狀況。但很奇怪,即使楊先生聲稱,被告人與何先生的關係足以影響他批核有關貸款申請的決定,銀盛卻沒有要求被告人提供她的結婚證明,也沒有就此作出任何調查、跟進或確認。其實,要求被告人提供結婚證書副本;或按證物P7上的電話號碼,致電何先生核實,全是舉手之勞,絕無難度。本席不明白,為何銀盛一項也沒有做。此外,證物P7也露出了少許端倪。該表格(由尾數上第6欄)有一項供申請人披露,家人是否知悉此項貸款。既然表格出現這項查詢,似乎銀盛容許貸款者,不讓家人知悉有關貸款申請(最低限度,銀盛在被告人的家人不知情下,批出了她的貸款)。換句話說,家人對貸款是否知情,對銀盛並不重要。這一點,某程度上亦可顯示,考慮被告人的貸款申請時,她與何先生的關係對銀盛並不重要。其實,銀盛透過律師,安排被告人單方面更改持有該物業的方式,讓她能把自己的業權份額抵押而無須驚動另一業主何先生,便是最有力的證明。本席認為,假如銀盛真的關注被告人與何先生是否夫妻關係,它絕不會作出這些安排。 15.銀盛也絕不會做虧本的生意。盤問時,楊先生同意,案發時,涉案物業市值300萬元,尚欠40萬元按揭供款;更改持有物業的方式後,被告人擁有的業權份額凈值130萬元,以此為抵押,向被告人借出60萬元,銀盛絕對有足夠的保障。 16.楊先生供稱,被告人與何先生的關係,會影響他批核貸款申請的決定,因為憑他的經驗,夫婦持有的物業多為自住,屬長線貸款;朋友一起持有的則為炒賣居多,會較快易手,屬短線貸款。可是,銀盛曾派員到訪涉案物業,並確認了被告人在該處居住。這一點,足以令楊先生釋疑。 17.基於上述理由,身為陪審員,本席對楊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本席拒絕信納楊先生的證供。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作關於她與何先生是夫婦關係的虛假陳述,是誘使銀盛批准她貸款申請的原因之一。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8.本席的裁決,純粹是按照證據和法律而作出。被告人申請貸款時,的確提供了虛假資料。這些行為,應受嚴厲譴責。欠債還錢,天公地道。被告人借了錢,絕對有責任按貸款合約的條款償還。現時她的刑責雖免,但民事責任仍在。貸款公司遭客戶欠款,理應循民事途徑追討。被告人與何先生的關係對批核貸款的重要性,銀盛心知肚明。因被告人欠款而利用刑事法庭來處理民事債項,實在極不恰當。
[1] 即「聯權共有」。 | ||||||||||||||||||||||